(2016)豫0782民初115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7-01-05
案件名称
赵新红与王国红、康喜平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辉县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新红,王国红,康喜平,河南路风运输有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782民初1150号原告赵新红,女,1980年6月19日生,汉族,住新乡县。委托代理人刘加坤,新乡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国红,男,1971年8月17日生,汉族,住焦作市温县。被告康喜平,男,1972年10月28日生,汉族,住武陟县。被告河南路风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武陟县西滑封工业区。法定代表人宋贵新,总经理。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住所地:焦作市朝阳路西侧万基大厦***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80075229307XK。负责人赵春菊,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朱战文,河南牧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新乡市开发区19号街坊道清路开元家园综合楼一区主楼第一至六层。负责人崔建齐,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兴洲、白庆原,公司法律顾问。原告赵新红与被告王国红、康喜平、河南路风运输有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8日立案受理,并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依法由审判员任贵丽、人民陪审员张振龙、贺保生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新红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加坤,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朱战文、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白庆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国红、康喜平、河南路风运输有限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0月2日6时30分,王国红持B2驾驶证驾驶的豫H×××××号货车沿三原线由南向北行驶至三原线66KM+100M处时因疲劳驾驶与前方同向正在等红灯的郭晓阳持C1驾驶证驾驶豫G×××××号小型普通客车(乘坐李水平、赵新红)发生追尾后,又与豫G×××××号小型普通客车前方正在等红灯的董海涛持C1D驾驶证驾驶豫G×××××号小型轿车(乘坐王文强、王小变、王杭朵)发生追尾,造成车辆损坏、人员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王国红应承担该事故的全部责任;郭晓阳无责任,乘坐人李水平、赵新红无责任;董海涛无责任,乘坐人王文强、王小变、王杭朵无责任。王国红驾驶的豫H×××××号货车挂靠单位为河南路风运输有限公司,实际车主为康喜平,该车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被告董海涛驾驶的豫G×××××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人寿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现诉至法院,原告要求住院期间和出院后的误工费共计8880元,其中要求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承担原告误工费7880元,要求被告人寿保险公司承担原告误工费1000元,放弃要求被告王国红、康喜平、河南路风运输有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辩称:对原告要求的两个保险公司承担其误工费的比例无异议,但认为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数额过高。被告人寿保险公司辩称:我方要求按照在交强险无责的限额内按照比例进行赔付,原告主张我公司承担其误工费1000元过高。被告王国红、康喜平、河南路风运输有限公司未向本院提供书面答辩意见。根据原、被告诉辩意见,归纳案件的争议焦点为:原告要求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其误工费7880元,要求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其误工费1000元的诉求本院能否支持。围绕本案的争议焦点,原告提供的证据有:1、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三七一医院诊断证明书复印件一份、出院证明复印件一份、病例一份;2、(2014)辉民初字第3292号民事调解书一份、辉公交认字(2014)第154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3、董海涛驾驶证复印件、豫G×××××号小型轿车的行驶证、交强险保单、商业三者险保单复印件各一份;以上证据证明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原告无责任,原告实际住院21天,出院后应休息90天,每天按80元计算,共计误工费8880元。围绕本案的争议焦点,被告王国红、康喜平、河南路风运输有限公司、平安保险公司、人寿保险公司均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对原告的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但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原告误工天数应按实际住院的21天计算,标准应按农村居民纯收入计算。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对原告证据本身无异议,但认为民事调解书对其无法律约束力,且对原告出院后应休息90天不予认可,其他质证意见同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被告王国红、康喜平、河南路风运输有限公司未到庭对原告证据进行质证,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经本院审核,综合认证如下:被告平安保险公司、人寿保险公司对原告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依法确认为有效证据,原告证据能够证明原告受伤后住院治疗21天,但达不到原告出院后应休息90天的证明目的。根据上述有效证据,本院确认案件事实如下:2014年10月2日6时30分,王国红持B2驾驶证驾驶的豫H×××××号货车沿三原线由南向北行驶至三原线66KM+100M处时因疲劳驾驶与前方同向正在等红灯的郭晓阳持C1驾驶证驾驶豫G×××××号小型普通客车(乘坐李水平、赵新红)发生追尾后,又与豫G×××××号小型普通客车前方正在等红灯的董海涛持C1D驾驶证驾驶豫G×××××号小型轿车(乘坐王文强、王小变、王杭朵)发生追尾,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本事故经辉县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处理,作出辉公交认字(2014)第154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国红承担该事故的全部责任;郭晓阳无责任,乘坐人李水平、赵新红无责任;董海涛无责任,乘坐人王文强、王小变、王杭朵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在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三七一医院住院治疗21天(从2014年10月2日至2014年10月23日),并被诊断为脑挫裂伤伴有开放性颅脑损伤、颅骨骨折、右侧上颌窦积液、皮下血肿。2014年11月14日原告依法向辉县市人民法院起诉,经本院调解,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共计17000元。2016年3月26日原告申请本院委托司法鉴定机构对其伤残等级、护理期限、依赖程度进行鉴定,本院依法委托河南新医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2016年7月29日,河南新医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退案说明,内容为:贵院委托对赵新红的伤残等级鉴定一案,当事人赵新红到我所进行检查,经初步检查,其伤情构不成伤残,赵新红了解鉴定情况,同时取走病历等检查材料。该案予以退回。另查明,王国红驾驶的豫H×××××号重型仓栅式货车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董海涛驾驶的豫G×××××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人寿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本院认为:多辆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第三人损害,损失超出各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之和的,由各保险公司在各自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损失未超出各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之和,当事人请求由各保险公司按照其责任限额与责任限额之和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因本次交通事故,王国红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赵新红无责任,董海涛无责任,王国红驾驶车辆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董海涛驾驶车辆在被告人寿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故平安保险公司和人寿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按照其责任限额与责任限额之和的比例承担原告误工损失的赔偿责任。原告要求的误工费,根据其证据,能够证明其住院21天,但其要求出院后的误工天数90天,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故原告的误工费损失为1659.81元(21天×28849/年/365天)。同时,本案原告起诉要求其误工费8880元,其中要求平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7880元,要求人寿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1000元,故平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按原告所主张的比例应承担其误工损失1472.89元(1659.81元×=1472.89元);但人寿保险公司认为按原告所主张比例其承担的费用过高,故本院依据人寿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按照其责任限额与责任限额之和的比例,认定人寿保险公司应承担原告误工损失150.89元(1659.81元×=150.89元)。庭审中,原告自愿放弃要求被告王国红、康喜平、河南路风运输有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属于对自己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准许。根据《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赵新红误工费1472.89元元;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市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赵新红误工费150.89元;三、驳回原告赵新红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赵新红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任贵丽人民陪审员 张振龙人民陪审员 贺保生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李亚楠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