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向民商初字第17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7-01-01
案件名称
秦永生与姜晓宇、王丹娜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佳木斯市向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佳木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秦永生,姜晓宇,王丹娜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佳木斯市向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向民商初字第172号原告秦永生,男,1981年2月10日出生,汉族。被告姜晓宇,男,1980年2月12日出生,汉族。被告王丹娜,女,1979年12月29日出生,汉族。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刘琳,女,1964年1月17日出生,汉族。原告秦永生诉被告姜晓宇、王丹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应原告申请,本院于2015年6月30日作出诉前财产保全裁定,查封了被告王丹娜名下房屋一处。本院于2015年8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后转为普通程序,分别于2015年10月12日、2016年9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第一次庭审原告秦永生,被告姜晓宇、王丹娜及委托代理人刘琳到庭参加诉讼,第二次庭审原告秦永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姜晓宇、王丹娜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秦永生诉称,2014年10月,被告姜晓宇向原告借款12.4万元,并于2014年10月30日出具借条,此款至今未偿还。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二被告偿还欠款12.4万元,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及保全费。被告姜晓宇、王丹娜辩称,二被告与原告之间无借贷关系及借贷事实。原告与被告姜晓宇间的矛盾是基于案外人姜晓东与原告间的经济纠纷,姜晓东与原告是生意伙伴,二人合伙经营贷款公司,后姜晓东去向不明。2015年6月27日,原告为找到姜晓东(姜晓宇的堂兄),便逼迫姜晓宇:交出姜晓东的下落,否则,姜晓东的债务就由姜晓宇偿还。因被告姜晓宇与姜晓东没有联系,原告在其朋友王佳斌等协同下,将被告姜晓宇挟持到佳木斯市政府8号楼502室,由王佳斌起草了一份借条,二人胁迫被告姜晓宇照抄后签字,形成了本案的借条。关于“借条”中的卖粮款问题,2012年12月24日,被告姜晓宇花了30万元在友谊农场九分场向农户张洪凯购买了29公顷土地经营权,又将该地以每公顷2400元的价格转包给张洪凯耕种,张洪凯承诺秋后给付承包费69600元。由于张洪凯是原、被告及案外人姜晓东的共同债务人,三人商议后,决定由原告与友谊农场九分场的负责人联系,共同到张洪凯承包的稻田收割水稻,卖粮款三人平分。在姜晓宇蹲守两个月及负责收粮、卖粮后,实得卖粮款247418元,期间的费用均由姜晓宇在卖粮款中支付,三人各分得7万元,收粮卖粮一事已即时结清。原告既没有证据证明该笔借款的用途,也没有证据证明该笔借款是二被告夫妻共同债务,将被告王丹娜作为共同债务人一并诉讼,其目的是为了达到侵占王丹娜名下的房产,是利用合法手段掩盖非法目的。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借条一份。证明:被告姜晓宇向原告借款10万元,另外姜晓宇将案外人张洪凯偿还原告的一台拖拉机私自卖掉2.4万元,被告姜晓宇给原告出具了12.4万元借条。经庭审质证,二被告对该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提出被告姜晓宇没有向原告借过钱,原告也没有出借给被告钱款,该借条不是被告的真实意思表示,不具有真实性;该证据是原告胁迫被告出具的,不具有合法性;该证据与被告将要举证的相关证据证明的事实相矛盾,不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被告姜晓宇、王丹娜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被告姜晓宇在中国农业银行的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两页。证明:2014年10月29日,存入姜晓宇银行卡上的卖粮款是247418元,与原告陈述的数额不符,该款是原告秦永生、被告姜晓宇及案外人姜晓东共同的卖粮款,该款三人已经结算完毕,2014年10月29日转账870元,是装车费;现支4730元,是运费;10月30日,分别取了10万元、5万元、9万元三笔现金,共计24万元,扣除人情费1万元、剩余23万元三人平分了(包含住宿费2万余元等,姜晓宇分得70000元)。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的问题有异议。提出卖粮款不是三个人平分的,也没有结算。原告只收到5万元,剩余18万元扣除人情费2万元,被告姜晓宇跟原告打招呼说先用10万元,剩余6万元姜晓东给占用了。证据二、借据复印件两份、收条复印件两份、土地转让协议复印件两份。证明:秦永生、姜晓宇与案外人姜晓东有一个共同的债务人是张洪凯夫妇,张洪凯不仅欠秦永生、案外人姜晓东的债务,还欠三人的土地承包费。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该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该组证据与本案没有关系。证据三、中国电信市话详单一份、交费收据一份。证明:2015年6月初案外人姜晓东失踪后,原告多次找被告姜晓宇,要求姜晓宇说出姜晓东的下落。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的问题有异议,称双方通话是原告向被告索要欠款同时也找姜晓东。证据四、照片三张。证明:在2015年6月27日晚11时许,被告被原告殴打并出具欠条后,原告让一个姓魏的把被告送回家并加以看守,在开车掉头时,被告跑掉了。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的问题有异议。提出该证据不能证明被告要证明的问题。证据五、照片十一张。证明:被告姜晓宇躲避原告,回到家后发现自己家的防盗门钥匙孔被堵死,重新换了锁芯。2015年8月25日上午,原告又到被告家,要求被告将房屋过户到原告名下,在叫门不开的情况下,原告把被告家的门砸坏了,被告报警后,警察告知原告到法院起诉,原告当日到法院起诉。经庭审质证,原告提出没有胁迫被告,被告同意以房屋抵债后又私自卖房,然后原告多次到被告家,但见不到被告,原告才到法院申请财产保全,原告再次去被告家敲门,被告不开门并报警,警察告知原告到法院起诉。证据六、证人赵桂莲、邓琳出庭作证。赵桂莲证实:其系姜晓宇母亲。从2015年6月份开始,原告秦永生多次到二被告的花店找姜晓宇,称让姜晓宇找出姜晓东的下落,否则姜晓东的债务由姜晓宇偿还。2015年7月的一天,证人早上送孩子补习,将近10点钟的时候从花店门口路过,看见花店内好几个人在争吵,其中一个人是秦永生,秦永生骂姜晓宇,让姜晓宇找出姜晓东,姜晓宇说与姜晓东联系不上,姜晓东跑了你去找姜晓东的母亲去。姜晓东欠你钱你怎么不向姜晓东要,我一分钱也不欠你的。秦永生说他母亲不管。下午四、五点钟,证人接孩子又路过花店,看见花店锁门了。原告多次来花店,致使花店无法经营,关门倒闭了。邓琳证实:2015年6月末的一个周末,晚上11点半左右,我在家玩游戏,听见有人敲门,我开门看是姜晓宇,当时他下巴和脸都肿了,我问他怎么弄的,他说被打了,因为他哥欠别人钱,他哥跑了就找到他让他交出他哥。我问他是否报案了,他说不报案,出去躲几天就没事了。我简单给他处理了一下,姜晓宇第二天早上起早走了,去哪里了我不知道。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证人证言有异议,认为二证人与被告关系密切,证人证言不真实。二被告对证人证言无异议,认为证人证言真实客观。应原告申请,本院到黑龙江省友谊农场九分场及友谊县公安局友邻派出所调查取证,并制作了询问笔录。友谊农场第九管理区四站站长张亚彬证实:2014年10月,秦永生和另外一个人来到我们连队,在他们认为是张洪凯承包的水稻田里强行收割水稻。连队值班人员报了案,当地派出所接警后前来制止,我也出面到地头去制止,并告知他们,因张洪凯未偿还2013年度的贷款,2014年该地块没有发包给张洪凯。根据农场的管理规定,土地不能闲置,当年便由我个人投资租种了该地块。秦永生拿出张洪凯出具的欠条和合同等相关的欠债手续,我说我没法确认债务的真假,后来秦永生承诺如果这些债务不存在,其本人愿承担一切后果。这期间粮食已被秦永生拉走,不知去向。最后我要求秦永生向我出具收条,秦永生向我出具了25万元的收条,并找了一个担保人叫韩庆东,韩庆东口头承诺有什么后果由他承担责任。当时租种该地块期间,地上附属物有井、电、大棚等,这些东西都是张洪凯投入的。友谊县公安局友邻派出所出具了一份证明:2014年10月29日,张亚彬来我所报案称张洪凯水稻被他人拉走,经本所出警了解情况后,双方之间属于民事纠纷,建议双方到法院处理,本所未予立案。经庭审质证,原告对张亚彬陈述的事实有不同意见,提出拉粮的事实基本属实,但所拉的粮食不是张亚彬的,而是张洪凯租种的地块所打的粮食。因张洪凯欠农场的租赁费,张亚彬为了保护农场的利益,故意虚构由他个人租种的事实。如果该事实成立,张亚彬早就向我主张返还粮款了,我拉走3车粮食是我们事先沟通后双方默许的结果。原告对派出所出具的证明无异议。提出原告对购粮款的取得是不违法的,否则派出所不能不立案。二被告未到庭质证。本院通过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审查核实,认证如下:原告所举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关联性,能够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被告所举的证据一、证据二中的借据及收条亦具有真实性、关联性,能够客观反映出该笔借款系原、被告双方到案外人张洪凯处收割水稻出售后所得价款的一部分。被告所举的其它证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本院向黑龙江省友谊农场九分场及友谊县公安局友邻派出所调查的情况基本属实,原告的权利的取得未触犯刑律,应受民事法律规范调整。根据原告所举的证据及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14年10月30日,被告姜晓宇向原告秦永生借款12.4万元,该笔借款系秦永生委托姜晓宇卖粮后所得款项存入姜晓宇的银行卡中的一部分存款。另查明,案外人张洪凯、张玉芝于2014年1月30日向原告及案外人姜晓东借款89万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至2014年2月28日,案外人张洪凯、张玉芝在收条中承诺:“如逾期未还,借款人可以自行收割水稻、旱田”。2014年10月30日,原、被告一同到案外人张洪凯承包的稻田里强行收割了部分水稻,其间,原告委托被告姜晓宇卖出三车水稻,获得价款247418元,存入姜晓宇银行卡。后被黑龙江省友谊农场九分场的管理人员及友谊县公安局友邻派出所的干警予以阻止,并告知其到法院解决处理纠纷。应农场方面的要求,秦永生向黑龙江省友谊农场九分场出具了一份金额为25万元的收条。本院认为,被告姜晓宇向原告借款并出具借据,双方的借贷关系成立,受法律保护。双方未约定借款期限,原告可以随时主张权利,催告被告在合理的期限偿还借款。该笔借款发生在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根据法律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故本院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于二被告主张原告提供的借据系被告姜晓宇因受胁迫而出具的,双方并无借贷关系及借贷事实,原告与被告姜晓宇及案外人姜晓东的卖粮款已经分割完毕,与本案无关的抗辩主张,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姜晓宇一同到案外人张洪凯处收割水稻,后被友谊农场九分场的管理人员及友谊县公安局友邻派出所的干警予以阻止,但公安机关并未立案,从双方所举的证据可以认定,双方收割水稻是基于案外人张洪凯在给原告秦永生出具的借款收条上所做出的承诺,双方均没有证据证明该笔卖粮款的归属,但被告姜晓宇在此期间为原告出具了借据,印证了卖粮款的权属归属于原告秦永生的事实。被告姜晓宇提出的受原告胁迫出具的借据,因无证据证明,且未向公安机关报案维权,其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二被告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姜晓宇、王丹娜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秦永生借款12.4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80元、保全费1140元,由二被告共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梁传斌人民陪审员 韩 晶人民陪审员 刘 艳二○一六年十月二十六书 记 员 周宏霞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