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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1224民初586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7-03-16

案件名称

卢氏德丰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齐红梅、李建波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卢氏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卢氏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卢氏德丰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齐红梅,李建波,宜亚江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卢氏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224民初586号原告:卢氏德丰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周红星,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陈晓毅,男,1981年8月25日出生,汉族,系卢氏德丰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员工,住三门峡市湖滨区。特别授权。被告:齐红梅,女,1965年9月2日生,汉族,住卢氏县。被告:李建波,男,1962年10月21日生,汉族,卢氏县广播局职工,住卢氏县。被告:宜亚江,男,1974年4月19日出生,汉族,住灵宝市。原告卢氏德丰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齐红梅、李建波、宜亚江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卢氏德丰村镇银行委托代理人陈晓毅、被告李建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齐红梅、宜亚江经公告送达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卢氏德丰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法院判令被告齐红梅、李建波偿还原告本金100000元及利息(自2014年9月21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的利息、罚息、复利);被告宜亚江承担连带责任;诉讼费由三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5月28日,被告齐红梅、李建波与卢氏德丰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金额100000元,月息9.6‰,借款期限12个月,还款总期数为12期。逾期或未按约定的金额归还借款,罚息按合同约定利息上浮50%;未按约定用途使用借款,罚息利率按合同约定利息上浮100%。被告宜亚江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现借款已于2015年5月25日到期,被告齐红梅仅将利息支付到2014年9月21日,故诉至法院。被告李建波辩称,齐红梅借原告款是2014年,我与齐红梅2010年已离婚,我根本不知道这笔借款。我没有在借款合同上签字,我不应承担还款责任。被告齐红梅未答辩。被告宜亚江未答辩。原告卢氏德丰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围绕围绕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证据有:1、借款保证合同一份(复印件),借款凭证一份(复印件);2、记账凭证一份(复印件);3、贷款明细一份(复印件);4、2013年11月8日被告齐红梅与李建波的常住人口登记卡,结婚证、房产证复印件各一份。被告李建波向本院提交证据有:李建波与齐红梅的结婚证、离婚证。以上证据经本院审查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可以作为定案依据,并在卷佐证。对本案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2014年5月28日原告卢氏德丰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齐红梅签订借款合同,合同主要内容为:被告齐红梅向原告卢氏德丰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100000元,借款用途为购房,借款期限12个月,月利率9.6‰;约定借款人逾期或未按约定的金额归还借款,贷款人有权按照人民银行的规定对逾期借款加收罚息,罚息利率按合同约定利率上浮50%;对逾期或未按合同约定用途使用的贷款,从逾期或未按合同约定用途使用贷款之日起,按罚息利率计收利息,直到清偿本息为止,对其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被告宜亚江未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后被告齐红梅将该笔借款利息支付到2014年9月21日。本案在诉讼过程中,齐红梅偿还了3000元利息。审理中,原告卢氏德丰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撤回对被告李建波的起诉。本院认为:原告卢氏德丰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齐红梅签订的《借款合同》,原告与被告宜亚江签订的《保证合同》,均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均应认定为合法、有效。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均有约束力,双方当事人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合同义务。本案中,原告主张被告欠款100000元,提交有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借款凭证、记账凭证、贷款明细予以证明,被告齐红梅应按借款合同约定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被告宜亚江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应按《保证合同》的约定对该笔借款承担连带还款责任。被告宜亚江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齐红梅追偿。审理中,原告申请撤回对李建波的起诉,该行为系原告自身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齐红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卢氏德丰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人民币100000元及利息(从2014年9月21日起按《借款合同》约定的利息、罚息、复利计算至付清款之日至,扣除3000元利息);被告宜亚江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公告费400元,由被告齐红梅负担;被告宜亚江承担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胡大庆人民陪审员  郭志东人民陪审员  莫少红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常 芸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