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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0225民初197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7-06-14

案件名称

徐亚亚与江传生、李杉杉、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巢湖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无为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为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亚亚,江传生,李杉杉,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巢湖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无为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225民初1977号原告:徐亚亚,女,汉族,住安徽省无为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福林,安徽伟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江传生,男,汉族,住安徽省巢湖市。被告:李杉杉,女,汉族,住安徽省无为县。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巢湖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巢湖市。主要负责人:郑开冀,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强,该公司员工。原告徐亚亚与被告江传生、李杉杉、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巢湖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寿财保巢湖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亚亚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福林、被告寿财保巢湖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江传生、李杉杉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亚亚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医药费、住宿费两项共计149444.62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1月3日,江传生驾驶李杉杉所有的轿车,行驶至208省道57公里处,碰撞已过机动车道的行人徐梓萌、徐亚亚,造成徐梓萌死亡,徐亚亚受伤的交通事故。无为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江传生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徐亚亚不负事故责任。事故车辆在寿财保巢湖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100万元不计免赔三责险。原告受伤后,病情严重,在无为县人民医院住院2小时,在芜湖弋矶山医院分别在三个科室进行治疗,花去医疗费14万多元。请求寿财保巢湖支公司在保险限额内先行赔付医药费、住宿费共149444.62元。被告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但认为,原告医药费中,经鉴定有28281.50元非医保用药,该费用应由被保险人自己承担。医药费发票中,有两张为徐亚,请法庭核实;还有一张是复印费102元,不是医药费,应剔除。原告的住宿费都是收据,不是正规发票,证据的合法性有异议,其主张应不予支持。本院认为,被告寿财保巢湖支公司承认原告徐亚亚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故对原告徐亚亚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公民的人身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权致他人受伤,侵权人及法定赔偿义务人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肇事车登记车主为李杉杉,其驾驶员江传生负事故全部责任。被告江传生、李杉杉应依法承担侵权赔偿责任。原告徐亚亚请求三被告赔偿先期医疗费147444.62元,住宿费2000元,两项共计149444.62元。由于被告李杉杉所有的,被告江传生驾驶的小客车在被告寿财保巢湖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100万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等,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承保期内,原告徐亚亚的损失首先由被告寿财保巢湖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余下不足部分按照第三者责任险合同的约定进行赔偿,超出部分由侵权人按照责任比例赔偿。被告寿财保巢湖支公司提出医疗费中的非医保用由被保险人负担。本院认为,首先交强险设立的目的就是为了使伤者得到及时救治,交通事故受害人在治疗过程中,无法选择使用何种用药,也没有能力对所用药是否属于非医保用药做出辨别,故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不应考虑医保用药与非医保用药之别,应给予受害人全额赔偿。其次,从商业三者险中非医保用药有的约定看,商业三者险投保人的投保目的在于转移风险而订立,应尊重投保人和保险人的意思表示,即合同约定,但该合同约定系格式条款且免除了保险人的义务,故保险人应举证证明其尽到了如实告知义务,被告寿财保巢湖支公司未能尽到上述举证义务,故也应由保险公司全额赔偿。被告请求法庭核实“徐亚”名的两张医药费发票,原告已当庭说明,是抢救时其家人口头自报姓名,未提供身份证所致,其说明符合情理,本院予以认证并支持;另一张门诊102元复印费发票,因其姓名、性别与原告均不相符,被告寿财保巢湖支公司请求剔除,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寿财保巢湖支公司对原告提供的住宿费收据合法性提出异议,原告提供的住宿费收据确为非税收发票,故本院不予认证,其主张不予支持。故对原告徐亚亚请求赔偿先期医疗费147444.62元,扣除复印费102元,即147342.62元予以支持。该赔偿由寿财保巢湖支公司首先在交强险赔偿医疗费1万元,其余137342.62元在商业三者险赔偿。由于该项赔偿,能够在保险范围内获得赔偿,故被告江传生、李杉杉可不需承担赔偿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巢湖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徐亚亚先期医疗费147342.62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一次给付。二、驳回原告徐亚亚对被告江传生、李杉杉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00元,减半收取1650元,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巢湖中心支公司负担100元,被告江传生、李杉杉负担1550元。(上述款项可汇入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为县支行,账号:100502498300019999,开户单位:无为县人民法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仲国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蒋晓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