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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2072刑初17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梁权梁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权梁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粤2072刑初175号公诉机关中山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梁权梁某,男,1981年10月9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兴业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兴业县。因本案于2015年4月7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3日被逮捕。2016年1月29日经本院决定被取保候审。辩护人朱雪峰,广东广诚信律师事务所律师。中山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以中检二区刑诉(2016)12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梁权梁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1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中山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周国庆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梁权梁某及辩护人朱雪峰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中山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月20日下午3时许,被告人梁权梁某得知陈某2(另案处理)与被害人张某1因琐事发生矛盾后,伙同“黄毛”、“肥仔”、“十一”等人(均另案处理),驾车至我市小榄镇升平中路金菊XX花园金满楼2栋门前,持铁棍打伤张某1及其妻儿赵某、张某2,随即逃离现场。经中山市公安局法医鉴定,被害人赵某、张某1、张某2的损伤程度分别为轻伤一级、轻伤二级、轻微伤。同年4月7日,公安人员将被告人梁权梁某抓获归案。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并出示了被害人赵某、张某1、张某2的陈述及辨认笔录、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通话记录等相关书证、证人李某、何某等人的证言、被告人梁权梁某的供述及辨认笔录等证据以证实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据此认为,被告人梁权梁某无视国家法律,结伙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2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的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惩处。被告人梁权梁某对指控参与殴打被害人的事实没有异议,但辩称没有持铁管殴打被害人。被告人梁权梁某的辩护人辩称:1.其如实供述罪行;2.其是从犯、初犯;3.其积极赔偿并获得谅解;4.被害人有过错。请求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20日15时许,被告人梁权梁某得知陈某2(另处理)与被害人张某1因琐事发生矛盾后,伙同“黄毛”、“肥仔”、“十一”等人(均另处理),驾车至中山市小榄镇升平中路金菊XX花园金满楼2栋门前,持铁棍打伤张某1及其妻子赵某、儿子张某2,随即逃离现场。同年4月7日,公安人员将被告人梁权梁某抓获归案。经鉴定,被害人赵某、张某1、张某2的损伤程度分别为轻伤一级、轻伤二级、轻微伤。案发后,被告人梁权梁某已赔偿三被害人人民币45386元并获得谅解。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1.被害人张某1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实,2015年1月20日14时许,我和赵某到小榄镇金菊XX花园与陈某2商谈租房合同事宜,陈某2的姐姐骂我们把承租的房子搞的很脏。我与她对骂,还踢倒垃圾桶,随即叫儿子张某2过来拆空调。不久,一名男子过来找到陈某2后就拳击我头部,张某2上来质问又被打了一拳。附近一辆小汽车上下来三名男子持水管殴打我、张某2、我妻子赵某后与先前那么男子一起驾车逃离现场。其辨认出梁权梁某就是参与殴打的男子。2.被害人赵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实,2015年1月20日14时许,我和张某1到小榄镇金菊XX花园与陈某2商谈租房合同事宜,陈某2的姐姐骂我们把承租的房子搞的很脏。张某1与她对骂后离开房间。陈某2打电话称有人要打她,后接听电话告诉她的地址,随即走了出去。我跟出去见到陈某2在屋外桥头处带了一名穿咖啡色上衣的男子过来。该男子打了张某1右眼一拳,此时一辆小汽车驶来,从车上下来三名男子持铁棍冲向我们。张某2质问先打人的男子,该男子便与另一名持铁棍的男子殴打张某2,另有两名男子持铁棍殴打张某1。我见状上前护着张某2。四名男子遂驾车逃跑。其对辨认出被告人梁权梁某就是参与殴打的其中一名男子。3.被害人张某2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实,2015年1月20日15时许,我去到小榄镇金菊XX花园拆空调,陈某2带着一名男子走近我和父亲张某1,该男子拳击张某1的眼部,我上去拉扯,路边的一辆汽车上下来三名男子持铁棍冲向我们殴打,赵某过来保护我,他们将赵某也一起打了,后驾车逃离现场。除先动手的男子好像说过一句话外,其他人都没有说话。其辨认出被告人梁权梁某就是参与殴打的其中一名男子。4.中山市公安局小榄分局升平派出所出具的抓获经过证实,2015年4月7日,公安人员在小榄镇将被告人梁权梁某抓获归案。5.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证实,案发现场位于小榄镇金菊XX花园金满楼2栋。6.中山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补充鉴定书》、伤情照片、医疗诊断证明证实,张某1右前额的表皮剥脱,全身多处的皮下出血,右髌骨粉碎性骨折,符合钝性外力作用所致,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赵某双侧膝关节的表皮剥脱,左上臂、右前臂的皮下出血,右侧桡骨远端骨折累计关节面,右侧尺骨远端粉碎性骨折,符合钝性外力作用所致,损伤程度属轻伤一级;张某2右小腿、左踝关节的表皮剥脱,左上臂、双侧大腿、右小腿的皮下出血,体表皮下出血总面积达550.5平方厘米,符合钝性外力作用所致,损伤程度属轻微伤。7.陈某2的通话记录证实,陈某2与被告人梁权梁某联系频繁,其中2015年1月19日,梁权梁某4次主叫陈某2;1月20日14:30,陈某2主叫136××××3271;14:30、14:40、14:50,梁权梁某3次主叫陈某2;14:40、14:50、14:50、15:00,136××××3271的号码主叫陈某2,且15:00后每隔10分钟主叫陈某2;14:50,185××××5995的号码主叫陈某2。8.谅解书及收据证实,被告人梁权梁某已赔偿三被害人人民币45386元并获得谅解。9.广西壮族自治区兴业县公安局龙安派出所出具的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梁权梁某于1981年10月9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兴业县。10.证人李某的证言证实,2015年1月20日14时50分许,我在小榄镇金菊XX花园金满二栋附近,见两名男子与一名受害者吵架,该两名男子将受害者拉倒在地。此时又有三名持铁棍的男子一起殴打倒地男子,并殴打前来帮忙的受害者儿子,受害者的妻子前来阻拦并护着儿子也遭殴打。几分钟后,他们还对倒地的两名男子拳打脚踢。上述打人者中,有三名男青年持铁棍,而先前那两人用拳脚打。11.证人何某的证言证实,2015年1月20日15时许,我在小榄镇金菊XX花园金满楼的美容院装修时,听到一男一女在吵架,便走出去看。此时一辆汽车停在路边,从车上下来三名持铁管的男子冲向两男一女一家三口人。有人喊:“给我打”,他们便一拥而上持铁棍殴打这三人。该三人逃跑时与现场另一名男子驾车逃离现场。当时,我在楼下没有看到陈某2在现场。12.证人陈某1的证言证实,2015年1月20日15时许,我和陈某2到小榄镇金菊XX花园金满楼二栋101房清洁,因房内实在太肮脏我说了粗口。那位男租客便骂我,还凶神恶煞的扰乱我清洁。不久楼下传来吵架声,我走到窗口见到一名比较高大的男子在拿棍状物打另一名男子。13.证人陈某2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2015年1月20日14时许,我和租客张某1到小榄镇金菊XX花园金满楼2栋101房商量提前退房的合同事宜。我姐姐陈某1收拾房间时说房间很乱像狗窝,张某1就很愤怒称不会作出赔偿。陈某1与张某1夫妇吵了起来,还被张某1踢了一脚。我联系他人过来帮忙,被告人梁权梁某与“十一”等人到达现场与张某1发生口角,后有人拿铁管殴打张某1,张某1的妻儿下来劝阻也遭殴打,稍后梁权梁某他们四人驾车逃离现场。其对被告人梁权梁某及现场进行了辨认。以上证据均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对被告人梁权梁某的辩护人辩称被害人有过错的意见,经查,张某1等人与陈某2因租房问题发生纠纷,尚不构成刑法意义上的过错,故该意见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对被告人梁权梁某的辩解意见及辩护人辩称其是从犯的意见,经查,本案被害人的陈述前后存在矛盾之处,且辨认笔录的制作不符合有关规定,侦查机关对此也没有作出合理解释,亦与证人李某、何某的证言不能相互印证,认定被告人梁权梁某持铁棍殴打被害人的证据尚不充分,但被告人梁权梁某参与殴打被害人并驾车搭载其他同案人逃离现场,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无疑,在共同犯罪中的作用相对次要,可认定为从犯,故对上述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至于辩称其是初犯、积极赔偿并获得谅解等意见,经查属实;对被告人梁权梁某及辩护人均请求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一并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梁权梁某无视国家法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2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依法惩处。被告人梁权梁某在故意伤害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应从轻处罚。被告人梁权梁某当庭如实供述其罪行,积极赔偿并获得谅解,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梁权梁某犯故意伤害罪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梁权梁某确有悔罪表现,符合适用缓刑的法律规定,本院决定对其宣告缓刑,故对辩护人请求判处缓刑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梁权梁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吴艺明人民陪审员  蔡小华人民陪审员  吴建辉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董 珂李师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