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1502民初41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1-15
案件名称
李培亮与聊城恒鑫砼业有限公司排除妨害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聊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培亮,聊城恒鑫砼业有限公司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鲁1502民初417号原告:李培亮,男,汉族,农民。被告:聊城恒鑫砼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道口铺办事处下堤高速公路立交桥西329国道路北。原告李培亮与被告聊城恒鑫砼业有限公司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4日立案,原告李培亮2016年10月26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李培亮自愿提出撤诉申请,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李培亮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1150元,由原告承担。审判员 耿利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张昆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