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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0826刑初25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1-25

案件名称

司继亮犯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宿松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宿松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司继亮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宿松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826刑初250号公诉机关安徽省宿松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司继亮,男,1952年1月18日,无业。2015年11月28日被合肥市公安局长淮派出所民警抓获并羁押,同年12月1日因涉嫌犯诈骗罪被宿松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31日经安徽省宿松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宿松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宿松县看守所。辩护人刘阳,安徽皖松律师事务所律师。安徽省宿松县人民检察院以宿检刑诉〔2016〕24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司继亮犯诈骗罪,于2016年9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9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徽省宿松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汪其虎、代理检察员刘欠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司继亮及其辩护人刘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安徽省宿松县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4年元月份,被告人司继亮邀约被害人葛某合伙参与佐坝乡境内徐洪线项目工程招标,后因两人无法提供大量资金而作罢。后被告人司继亮在明知徐洪线项目工程系吴某甲中标的情况下,以委托其在宿松县交通局工作的亲戚找吴某甲将徐洪线部分工程分包需要活动经费为由要求葛某出资6万元,被告人司继亮在简单张罗无果的情况下,将葛某出资的6万元用于清还个人债务及挥霍。2、2014年8月份,被告人司继亮邀约被害人葛某合伙参与田墨线项目工程招标,并要求葛某出资55万元,后葛某先后多次向李某借款55万元。开标之前,司继亮从葛某处取款47万元,其中将6万元交给司某和孙某到合肥找有资质的公司参与投标,1万元作为招待费用,剩下的钱被司继亮用于支付利息、挥霍。2014年11月12日,田墨线工程开标后,司继亮在明知自己委托的公司未中得该项目工程的情况下,向葛某虚构已经中标的事实,工程施工需要垫资为由,骗得葛某8万元钱,并将此款用于清还个人债务及挥霍。3、2015年3月,被告人司继亮在明知未竞得田墨线工程项目的情况下,向被害人葛某虚构事实,谎称已与人合伙竞得田墨线项目工程,并以该工程即将动工为由,要求葛某垫资用于该工程施工。后葛某向齐某借款10万元交给被告人司继亮。其中1万元用于支付齐某利息,被告人司继亮实得9万元。后被告人司继亮将该笔款项用于个人挥霍。公诉机关对指控的上述事实当庭出示并宣读了相关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司继亮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虚构事实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230000元,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应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该院提请法院依法判决。被告人司继亮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并自愿认罪。其辩护人辩护提出:公诉机关指控的第一起事实不构成犯罪,对公诉机关的其他指控不持异议。经审理查明:1、2014年元月份,被告人司继亮邀约被害人葛某合伙参与佐坝乡境内徐洪线项目工程招标,因两人无法提供大量资金而作罢。后被告人司继亮在明知徐洪线项目工程系吴某甲中标的情况下,欲骗葛某的钱作资金,以委托其在宿松县交通局工作的亲戚找吴某甲将徐洪线部分工程分包需要活动经费为由,要求葛某出资6万元,被告人司继亮将葛某出资的6万元用于清还个人债务及挥霍。2、2014年8月份,被告人司继亮邀约被害人葛某合伙参与田墨线项目工程招标,并要求葛某出资55万元,后葛某先后多次向李某借款55万元。开标之前,司继亮从葛某处取款47万元,其中将6万元交给司某和孙某到合肥找有资质的公司参与投标,1万元作为招待费用,剩下的钱被司继亮用于支付利息、挥霍。2014年11月12日,田墨线工程开标后,司继亮在明知自己委托的公司未中得该项目工程的情况下,向葛某虚构已经中标的事实,工程施工需要垫资为由,骗得葛某8万元钱,并将此款用于清还个人债务及挥霍。3、2015年3月,被告人司继亮在明知未竞得田墨线工程项目的情况下,向被害人葛某虚构事实,谎称已与人合伙竞得田墨线项目工程,并以该工程即将动工为由,要求葛某垫资用于该工程施工。后葛某向齐某借款10万元交给被告人司继亮。其中1万元用于支付齐某利息,被告人司继亮实得9万元。后被告人司继亮将该笔款项用于个人挥霍。2015年11月28日,被告人司继亮被合肥市公安局长淮派出所民警抓获。上述事实,被告人司继亮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司继亮的供述和辩解,被害人葛某的陈述,证人吴某甲、李某、齐某、柴某、肖某、汪某、司某、孙某、石某、叶某、吴某乙、何某、王某、高某、蒋某、周某、杨某的证言,宿松县公安局出具的户籍证明、证明、情况说明,宿松县公共资源交易监督管理局证明,借条复印件,中标通知书,金融机构明细表和对账单,合肥市公安局长淮派出所抓获证明和合肥市第二看守所羁押证明,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刑上字(1990)第100号刑事裁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司继亮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虚构事实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司继亮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予以采纳。被告人司继亮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在庭审中自愿认罪,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司继亮在公安侦查期间供述:我知道徐洪线工程系吴某甲中标了,想搞点钱作活动资金,就骗葛某说已经通过肖某跟吴某甲讲好了,把三分之一的路给我们来施工,葛某就拿了六万元钱给我,该供述证明的事实有被害人葛某的陈述和证人吴某甲、肖某的证言证实,可见被告人司继亮对葛某给付的六万元钱有非法占有的故意,并有虚构事实的言行,故对辩护人提出公诉机关指控的第一起事实不构成犯罪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据此,根据被告人司继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等,决定对其进行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司继亮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1月28日起至2022年1月27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二、继续追缴被告人司继亮非法所得人民币230000元,发还被害人葛意盛。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张小敏审 判 员  吴国才人民陪审员  张金良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王松梅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