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1503民初2436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2-30
案件名称
刘全良与平桥区高梁店乡高湾村民委员会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信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全良,平桥区高梁店乡高湾村民委员会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503民初2436号原告刘全良,男,汉族,1956年3月1日生,住河南省信阳市平桥区。诉讼代理人张万永,信阳市平桥区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平桥区高梁店乡高湾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黄德军,该村委会主任。原告刘全良诉被告平桥区高粱店乡高湾村村民委员会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全良及其诉讼代理人张万永和被告平桥区高梁店乡高湾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黄德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1996年12月份修建乡村公路,需要占用原告的房屋和宅基地,在没有给原告任何通知,也没有同原告协商的情况下,被告私自将原告14.34平方米砖瓦房强行拆除(连盖一起三间共43平方米,用于繁育种牛),导致另28.66平方米坍塌,时至寒冬腊月,13头种牛无处容身,××冻死。同时修路时还擅自占用原告48平方米宅基地,事后被告对此事没有任何说法,没有采取任何补救措施,也没有进行任何经济补偿赔偿。原告持有合法有效的土地使用证,法律强制规定:使用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然而被告却无视法律,知法犯法,依然强拆原告拥有的房屋,同时还非法强占原告的宅基地,不仅给原告合法财产造成损失,更重要的是践踏法律的尊严。原告从1996年事发后,一直在四处奔波,积极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可是人微言轻,势单力薄,难有成效,长期的维权生活道路不仅给原告的经济造成较大的影响,身心更受到巨大的折磨和伤害,原本自己合法拥有的房屋被被告强暴拆除,原告的合法拥有土地被被告给占用,没有给原告任何赔偿,也没有给原告任何一个说法,对于原告所反映的实际情况,被告却互相推诿扯皮,一来二去作游戏,日复一日,年复一年,时至今日,原告的合理请求一直都未给予解决,让原告蒙受巨大的经济损失,对此被告负有不可推卸的法律责任,理应对这么多年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进行赔偿。综上所述,为了维护国法尊严,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让原告早日脱离这种有冤无处申,有理无处讲的痛苦处境,根据法律的有关规定,特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赔偿非法强拆原告14.34平方米房屋按政府赔偿法,现时赔偿标准14.34×3×2400=10.3248万元,坍塌28.66平方米房屋维修费3万元;2、被告因非法强拆房屋冻病、冻死原告饲养的繁育种牛13头,损失15万元;3、被告赔偿原告从1996年至2016年以来信访实际经济损失40万元(含食宿费、交通费、误工费等);4、被告归还原告的宅基地(或重新划拨);5、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被告辩称:1、对于原告起诉的第一项诉讼请求,?刘全良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显示主房屋朝向为座东朝西,长10米、宽7米;偏房朝向座北朝南,长9.5米、宽3.8米。现实地勘察其主房为砖混结构平房,房顶为木板和混凝土搭建,朝向为座西朝东,长10米、宽7米,现有房屋和集体土地使用证上标注的房屋是一致的;偏房为砖木结构的瓦房,房顶为石棉瓦搭建,朝向座北朝南,长6.2米、宽3.8米。现有房屋和集体土地使用证上标注的房屋有一定的差异,应是拆除面积,所以实际拆除房屋是12.54平方米(3.3米×3.8米),不是刘全良所说的14.34平方米。?依据河南省人民政府文件豫政(1989)113号文件规定:砖木结构每平方米补偿110—130元的标准,按照最高每平方米130元补偿标准,补偿刘全良拆除房屋款1630.2元,再加上从1996年10月到现在共19年的存款利息1056.21元,共补偿刘全良2686.41元,按照平桥区人民政府信访事项复核委员会信访事项复查意见书2015年6月24日,该上访人不接受此意见,拒不签字。?原告要求坍塌28.66平方米房屋维修费3万元,因其坍塌的原因和村委会无关,村委会不负法律责任,更不应当承担维修费,事件不属实。2、关于原告第二项诉讼请求。1996年在扩宽高平公路时,高湾村对所有占道障碍物进行了拆除,当时依据村集体研究对拆桥补助150元,拆房补助150元和拆坟补助100元的决定,对辖区西老湾组刘荣后、戚先中,刘楼组刘永后的三处桥梁和刘全良的偏房靠近路边的一间牛棚(拆除房屋长3.3米×宽3.8米=12.54平方米)及陈学祥奶的一座坟进行了拆除,对于拆除的房屋经高湾村委会研究给予刘全良150元的赔偿并及时给予赔偿,但由于当时工作人员一人去刘全良家送钱,刘全良没有写收款收据,现在刘全良拒不承认得到赔偿的事实,鉴于现在证据不足,对拆除房屋视为没有补偿。拆除后刘全良多次找到高梁店乡政府,要求乡政府重新为其找地建牛棚,并指定将牛棚建在本组村民詹恩兵的八分责任田里,詹恩兵当时不同意,经乡村两级多次做工作,才达成以下双方租用补偿协议(口头协议):刘全良每年补偿詹恩兵的青苗损失费550.5元(折合小麦600斤×0.6元=360元,黄豆150斤×1.27元=190.5元),詹恩兵的八分地交给刘全良建牛棚。租用一年多后刘全良一直不支付詹恩兵的青苗损失费,詹恩兵找到高湾村帮助解决相关费用。1997年12月20日,高湾村替刘全良支付给詹恩兵550.5元的青苗补偿款(詹恩兵写有领条),原告提出非法强拆房屋冻病冻死原告饲养的繁育种牛13头事件不属实,被告不同意该项诉讼请求。3、关于原告的第三项诉讼请求。原告刘全良自1996年拆迁房子起,到2014年4月2日才诉讼赔偿,从14年至今基本以信访为主,之前原告拒不接受被告的赔偿及调解,对口头协议不遵守,系自己个人行为过失,与村工作无关,被告不同意该项诉求,不存在信访实际经济损失赔偿。4、关于原告的第四项诉讼请求。经核对刘全良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显示主房屋朝向为座西朝东,长10米、宽7米,偏房座北朝南,长9.5米、宽3.8米,现实地勘察其主房为砖混结构,房顶为木板和混凝土搭建(10米×7米),偏房为砖木结构瓦房,房顶为石棉瓦搭建,朝向座北朝南,长6.2米、宽3.8米,仍为刘全良的宅基地,不存在被告归还原告宅基地,土地属于国家所有,原告如因人口增加,需要分户划分宅基地,需本人申请提交乡政府划分宅基地。5、对原告的第五项诉讼请求。诉讼费应按照原告和被告共同协商而定,被告方不同意承担原告的诉讼费。6、综上所述,原告第一次到乡信访办上访时间为2014年4月2日,此次诉求时间为2016年5月10日,到平桥区法院民事诉讼,按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的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时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原告诉讼被告已超过诉讼时效,因此,被告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系信阳市平桥高粱店乡高湾村刘老湾组村民,1990年8月23日,信阳县人民政府给原告颁发《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该《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显示用地面积113平方米,东以山头和附属建筑物滴水为界,西以后滴水为界,南以山头滴水为界,北以山头和其建筑物后滴水为界,主房朝向为座西朝东,长10米、宽7米;偏房朝向座北朝南,长9.5米、宽3.8米。1996因修建乡村公路,经高粱店乡高湾村村委会集体研究,占用了原告的房屋及牛棚。现原告以被告在没有与其协商的情况下,因为修路将其所有的14.34平方米砖瓦房强行拆除(连盖一起三间共43平方米,用于繁育种牛),拆除后,没有按照规定对其进行补偿,并导致其用于繁育种牛的28.66平方米牛棚倒塌,致使13头种牛××、冻死,其为此事长期到有关部门信访,给其造成经济损失为由,起诉要求1、被告赔偿非法强拆原告14.34平方米房屋按政府赔偿法,现时赔偿标准14.34×3×2400=10.3248万元,坍塌28.66平方米房屋维修费3万元;2、被告因非法强拆房屋冻病、冻死原告饲养的繁育种牛13头,赔偿15万元;3、被告赔偿原告从1996年至2016年以来信访实际经济损失40万元(含食宿费、交通费、误工费等);4、被告归还原告的宅基地(或重新划拨);5、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原告为了证明其主张,提供了以下证据:1、宅基地使用证(注:该证无发证日期)及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复印件,用以证明原告享有合法使用的权利;2、1997年3月7日信阳县××店乡人民政府出具的群众来访处理意见书复印件;2014年8月高梁店乡政府出具的信访事项申请复查受理告知书复印件;2014年9月22日原告书写的复核申请复印件;2014年9月17日、11月26日及2015年4月10日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政府分别出具的信访事项复查意见书复印件;2015年1月5日信阳市人民政府信访事项复查复核委员会出具的信访事项申请复核受理告知书复印件;2015年2月10日信阳市人民政府信访事项复查复核委员会出具的信访事项延长复核期限告知书复印件及2015年6月15日信阳市人民政府信访事项复查复核委员会出具的信访事项复核意见书复印件,用以证明原告的起诉没有超过诉讼时效;3、胡广喜、许天银证人证言,用以证明原告冻死、病死13头繁育种牛,原告将冻死、病死的种牛出售。对于原告的诉请,被告予以否认,被告认为:1、当时拆除原告的房屋系为了修路并经集体研究决定的,原告现有房屋与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上标注的房屋有一定的差异,当时实际拆除房屋是12.54平方米(3.3米×3.8米),不是刘全良所说的14.34平方米,且在拆除后及时对原告按照当时的标准进行了补偿,只是原告当时领取150元的补偿款后没有书写收据;2、当时拆迁原告的牛棚后,及时协调在本组村民詹恩兵的八分责任田里给原告另行指定地点重新建了牛棚,原告提出非法强拆房屋冻病冻死原告饲养的繁育种牛13头事件不属实;3、原告自1996年拆除房屋起,到2014年4月2日才信访,从2014年至今基本以信访为主,系原告自己个人行为,与村工作无关,村委会不存在赔偿原告的信访实际经济损失;4、村委会没有侵占原告的宅基地,不存在村委会归还原告宅基地,土地属于国家所有,原告如因人口增加,需要分户划分宅基地,需本人申请提交乡政府划分宅基地;5、原告第一次上访时间为2014年4月2日,2016年5月10日到平桥区法院提起民事诉讼,按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的规定,原告诉讼被告已超过诉讼时效。被告为了证明其主张,提供了以下证据:1、詹恩兵的领到条,内容为:领到村垫付(96年底修高平公路扩宽村扒刘全良路边牛房1间经乡村调解,刘全良占用本人地一块临时盖牛棚1个,乡村并给刘全良与本人签订合同为准),具体?赔小麦600市斤,单价0.6元,计360元,?赔秋季黄豆150市斤,单价1.27元,合计550.5元,大写伍佰伍拾元零伍角,证明人刘仁明、徐发根,领款人詹恩兵,97.12.20号”,用以证明在占用了原告的牛棚后,已经给原告找地方供原告另行盖牛棚;2、陈学祥、戚先忠证人证言,用以证明当年因扩宽高平公路,已经按照规定进行了补偿;3、部分对原告信访所反映问题的处理意见、复查意见和复核意见,用以证明原告从2014年开始信访,且已经信访部门信访终结。另查明:原告庭审时陈述其因房屋及牛棚被被告拆除,合法权益被侵犯,其从1996年至今一直在信访,没有间断过,但原告庭审时仅提供了1997年3月7日信阳县××店乡人民政府出具的群众来访处理意见书复印件;2014年8月18日高梁店乡政府出具的信访事项申请复查受理告知书复印件;2014年9月22日原告书写的复核申请复印件;2014年9月17日、11月26日及2015年4月10日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政府分别出具的信访事项复查意见书复印件;2015年1月5日信阳市人民政府信访事项复查复核委员会出具的信访事项申请复核受理告知书复印件;2015年2月10日信阳市人民政府信访事项复查复核委员会出具的信访事项延长复核期限告知书复印件及2015年6月15日信阳市人民政府信访事项复查复核委员会出具的信访事项复核意见书复印件,对于从1997年3月7日以后至2014年8月18日期间原告是否主张过权利,原告陈述其一直在向有关部门信访,但没有书面材料,都是有关部门口头答复的。原告起诉要求被告赔偿房屋损失10.3248万元、坍塌28.66平方米房屋维修费3万元、××、冻死的饲养的繁育种牛13头共计损失15万元、从1996年至2016年以来信访实际经济损失40万元(含食宿费、交通费、误工费等)及要求被告归还原告的宅基地(或重新规划)等诉讼请求,均未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明。同时查明,原告因认为其合法权利被侵犯没有得到合理的赔偿,向有关部门信访反映情况,根据原告与被告提供的有关原告信访的材料,均显示原告从2014年开始到平桥区高梁店乡政府、平桥区人民政府信访事项复查复核委员会及信阳市人民政府信访事项复查复核委员会信访。2015年4月10日,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政府信访事项复查复核委员会作出《信访事项复查意见书》,内容为:来访人姓名:刘全良,复查事项:反映1996年高湾村修建乡村公路时占用其32平方米宅基地和16平方米砖瓦房,没有补偿,要求依法按政策补偿。复查情况:高粱店乡政府和区人民政府信访事项复查复核委员会分别作出了处理意见、复查意见,信访人不同意,到市人民政府信访事项复查复核委员会申请复核,市人民政府信访事项复查复核委员会受理此案后,经市政府信访事项复查复核委员会办公室和市国土资源局审查研究,要求我区变更原来复查处理意见。按照市里要求,高粱店乡政府和区人民政府信访事项复查复核委员会重新作出处理意见、复查意见,即:1、关于刘全良反映高湾村占用其32平方米宅基地的问题。关于刘全良反映宅基地面积问题。信访人提供了两本土地使用证,其一是第09-13-28号《宅基地使用证》,长16.5米,宽12米,面积200平方米,东至路,西至山距根基1米为界,南距根基1米内为界,北至徐发明距1米,该证无发证日期,盖有高粱店乡政府印章;其二是信集建(1990)字第147673号《集体土地建设使用证》,面积113平方米,东以山头和附属建筑物滴水为界,西以后滴水为界,南以山头滴水为界,北以山头和其建筑物后滴水为界,该证发证日期为1990年8月23日,高粱店乡存有该证档案,档案显示有刘全良签字和指印。经了解编号为第09-13-28号《宅基地使用证》是在土地管理法颁布实施前颁发的。1990年为规范土地管理,开展了土地清查,进行土地确权登记发证,根据信访人申请,乡政府审批,按照有关规定,为信访人颁发了信集建(1990)字第147673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发新证时应收回作废原宅基地使用证。刘全良所说村占用其32平方米宅基地是依据老证《宅基地使用证》上面积说的,新的《集体土地建设使用证》颁发后,老证自然作废失去法律效力,按照1990年8月23日发的新《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上的面积,不存在占用其32平方米宅基地问题。2、关于刘全良反映拆除16平方米砖瓦房未做补偿的问题。刘全良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显示主房朝向为坐西朝东,长10米,宽7米;偏房朝向坐北朝南,长9.5米、宽3.8米。现实地勘察为其主房为砖混结构平房,房顶为木板和混凝土搭建,朝向为坐西朝东,长10米,宽7米,现有房屋和集体土地使用证上标注的房屋是一致的;偏房为砖木结构瓦房,房顶为石棉瓦搭建,朝向坐北朝南,长6.2米、宽3.8米,现有房屋和集体土地使用证上标注的房屋有一定差异,所以实际拆除房屋是12.54平方米(3.3米×3.8米),不是刘全良所说的16平方米。经高湾村村干部及群众代表证实:1996年,扩宽高平公路时需要拆除刘全良的一间偏房,刘全良起初不同意拆除,后经乡村两级多次和刘全良协商拆除事宜,刘全良最后才同意仅对其偏房占道部分(其中一间牛棚)进行了拆除。对于拆除的房屋经高湾村村委研究给予刘全良150元的赔偿并及时给予赔付,但由于当时工作人员一人去刘全良家送钱,刘全良没有写收款收据,现在刘全良拒不承认得到补偿的事实,鉴于现在证据不足,对拆除房屋视为没有补偿。高粱乡政府本着为民亲民的原则,依据河南省人民政府文件关于印发《河南省国家建设征用土地上附着物的补偿费标准》的通知豫政(1989)113号的规定:砖木结构每平方米补偿110-130元的标准,依据该规定的最高130元的补偿标准计算,补偿刘全良拆除房屋款1630.2元(12.54×130=1630.2元),再加上从1996年10月到现在共19年的存款利息1056.21元(1630.2×19×3.41%=1056.21元),两项共计2686.41元。高粱店乡政府于2015年4月1日重新作出了处理意见,即:1、关于刘全良反映村修建公路时占用其32平米宅基地问题。经查,反映占用其宅基地情况不属实,不予支持。2、关于刘全良反映村修建公路时拆除其16平方米房屋未做补偿的问题,经查,高湾村在修公路时实际只拆除其12.54平米的房屋,经乡政府责成村委会依据河南省人民政府文件豫(1989)113号文件规定,赔付刘全良2686.41元。重新复查意见:经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政府信访事项复查复核委员会研究,同意高粱店乡重新作出的处理意见。具体复查意见是:1、关于刘全良反映村修建公路时占用其32平方米宅基地问题。经查,反映占用其宅基地情况不属实,不予支持。2、关于刘全良反映村修建公路时拆除其16平方米房屋未做补偿的问题。经查,高湾村在修公路时实际只拆除其12.54平方米的房屋,责成高粱店乡高湾村依据河南省人民政府文件豫政(1989)113号文件的规定:砖木结构每平米补偿110-130元的标准,按照最高每平方米130元的补偿标准,补偿刘全良拆除房屋款1630.2元,再加上从1996年10月到现在共19年的存款利息1056.21元,共补偿刘全良2686.41元。维护高粱店乡政府作出的处理意见。2015年6月15日,信阳市人民政府信访事项复查复核委员会做出《信访事项复核意见书》,内容显示:“复核事项:信访人刘全良(身份证号)上访反映1996年平桥区高湾村修建乡村公路时占用其32平方米宅基地和拆除16平方米砖瓦房未做补偿,要求依法按政策补偿。复核情况:按照“谁主管,谁负责”的信访工作原则,市政府信访事项复查复核委员会将信访人反映的问题交办给市国土资源局,市国土资源局的初步复核意见如下:一、高梁店乡高湾村至蔡湾村公路属于农村公路,该农村道路用地属于农用地,不属于建设用地。二、刘全良反映乡村公路占用其32平方米宅基地问题不属实,其依据为第09—13—28号《宅基地使用证》,该证件无发证日期,且该证在1990年8月23日颁发新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后自然作废并失去法律效力,故该问题不属实。三、刘全良持有的合法有效土地使用证件为1990年8月23日由信阳县人民政府颁发《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土地使用者为刘全良,1996年高平公路扩宽建设拆除其12.54平方米的房屋,经村委会研究对其赔偿150元,由于目前无直接证据证明该赔偿发放到位,高梁店乡可参照当时补偿标准予以适当补偿。建议维持平桥区人民政府信访事项复查复核委员会的复查意见。复核意见:经市人民政府信访事项复查复核委员会研究,同意市国土资源局的初步复核意见,决定维持平桥区人民政府信访事项复查复核委员会的复查意见。此复核意见为信访事项的信访终结意见,信访人对复核意见不服,仍然就同一事实和理由提出投诉请求的,各级人民政府信访工作机构和其他行政机关不再受理”。该《信访事项复核意见书》上注明送达时间为2015年6月24日,同时注明:2015年6月24日上午,在高梁店乡政府会议室向刘全良反馈复核意见,信访人不满意,拒绝签字,并带走一份没有签字的复核意见书。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由责任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当事人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原告诉讼主张的房屋及牛棚在1996年因被告修建乡村公路时被占用,原告认为其合法权益被侵犯没有得到合理的赔偿,向有关部门信访反映情况,原告陈述其从1996年至今一直在信访,没有间断过。但原告庭审时仅提供了1997年3月7日信阳县××店乡人民政府出具的群众来访处理意见书复印件;2014年8月18日梁店乡政府出具的信访事项申请复查受理告知书复印件;2014年9月22日原告书写的复核申请复印件;2014年9月17日、11月26日及2015年4月10日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政府分别出具的信访事项复查意见书复印件;2015年1月5日信阳市人民政府信访事项复查复核委员会出具的信访事项申请复核受理告知书复印件;2015年2月10日信阳市人民政府信访事项复查复核委员会出具的信访事项延长复核期限告知书复印件及2015年6月15日信阳市人民政府信访事项复查复核委员会出具的信访事项复核意见书复印件。原、被告庭审时提供的有关信访部门处理文件也均显示原告除1997到信阳县××店乡人民政府信访后,于2014年又开始到政府有关部门信访反映此事,对于从1997年3月7日以后至2014年8月18日期间原告是否主张过权利,原告陈述其一直在向有关部门信访,但没有书面材料,都是有关部门口头答复的,由于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在诉讼时效期间内有诉讼时效中止、中断及延长的情行,故对原告的起诉,由于已经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本院不予保护,应当予以驳回。原告起诉要求被告赔偿房屋损失10.3248万元、坍塌28.66平方米房屋维修费3万元、××、冻死的饲养的繁育种牛13头共计损失15万元、从1996年至2016年以来信访实际经济损失40万元(含食宿费、交通费、误工费等)及要求被告归还原告的宅基地(或重新规划)等诉讼请求,因均未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明,对原告的以上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第一百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刘全良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630元,由原告刘全良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在提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通过本院向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名称:收款单位: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账户:41×××96,开户行:河南省建行信阳市分行老城支行。逾期未预交也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申请的,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将依法按自动撤诉处理。审 判 长 吕寿春人民陪审员 蔡 海人民陪审员 王成海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杜 波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