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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1726民初275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1-17

案件名称

张威某与闪建某党、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泌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泌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威某,闪建某党,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泌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726民初2750号原告:张威某,男,汉族,1979年3月7日出生,住河南省泌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崔国杰,泌阳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闪建某党,女,回族,1969年4月16日出生,住河南省泌阳县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南驻马店驿城区盘龙山路北段,机构代码79322249-7。主要负责人:于亮洲,任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白新义,河南豫上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威某与被告闪建某党、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7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0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威某的诉讼代理人崔国杰、被告闪建某党、被告平安公司的诉讼代理人白新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威某诉称,2016年5月10日,姚恒林驾驶被告闪建某党的豫Q×××××小轿车沿平桐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杨家集乡二铺街牛行路口与步行的原告张威某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张威某受伤,泌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姚恒林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豫Q×××××小轿车在被告平安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为此,原告请求被告赔偿各项损失115000元。被告闪建某党辩称,车辆投有保险,应该由保险公司理赔,我垫付的医疗费27000元,保险公司应该返还。被告平安公司辩称,如查明事故属实投保属实,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车辆年检合格,驾驶员持有合法有效的驾驶证,不存在免赔拒赔情形,我公司愿意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承担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超出交强险部分我公司按照责任比例承担。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及鉴定费等间接损失。原告部分诉讼过高,请法院酌定。经审理查明,2016年5月10日20时30分,被告闪建某党之子姚恒林驾驶被告闪建某党的豫Q×××××小轿车沿平桐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杨家集乡二铺街牛行路口与步行的原告张威某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张威某受伤,泌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姚恒林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张威某随被送往泌阳县人民医院抢救治疗,住院34天,支付医疗费20251.35元。2016年6月14日原告张威某被转入驻马店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19天,支付医疗费9856.41元。原告张威某的损伤,经本院委托驻马店中誉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于2016年9月29日作出驻中誉司鉴所(2016)临鉴字第20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1.张威某之伤残等级为两处十级伤残;2.张威某后续治疗费6000元,支付鉴定费1710元。被告闪建某党为豫Q×××××小轿车在被告平安公司投保有机动车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300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被告闪建某党支付原告张威某医疗费27000元。原告张威某父亲张孔成于1951年3月18日生出生,母亲秦玉华于1957年5月26日出生,夫妻二人共生育两个子女;原告张威某之子张丰薪、张丰玺均于2005年4月12日生,均系农村户口。2015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10853元,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支出7887元,2015年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年平均工资为30482元,住宿和餐饮业年平均工资为31010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鉴定意见、书证及有关证据在卷佐证,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利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的人身权利应依法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姚恒林驾驶豫Q×××××小轿车与原告张威某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张威某受伤住院的事实清楚。河南省泌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姚恒林负此事故全部责任;该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本院予以采信。姚恒林应依法承担侵权责任。由于豫Q×××××小轿车在被告平安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平安公司应当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张威某的护理费按居民服务业平均工资标准计赔,护理人员一人计赔。关于原告张威某的误工费。原告张威某虽提交了泌阳县××四季红牛肉冲汤馆营业执照及证明,证明原告张威某自2015年3月至2016年5月在泌阳县××四季红牛肉冲汤馆工作,月工资5000元,但未提交工资低册及原告张威某的厨师证,其主张每月工资5000元的证据不足,对于原告张威某的误工费按照餐饮业平均工资计赔为宜,结合原告住院、伤残及后续治疗的实际情况,其误工时间酌定140天。因姚恒林的侵权行为致原告张威某受伤致残,给其精神造成一定损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之规定,本院酌定精神抚慰金5500元。原告损失经依法核算为:1、医疗费36107.76元(含二次手术治疗费6000元)2、住院生活补助费2650元(53天×50元/天)3、营养费795元(53天×15元/天)4、残疾赔偿金36456.37元{10853元×20年×11%+被抚养人生活费12579.77元【15年×7887元÷2人×11%+(7+7)年×7887元÷2人×11%】};5、护理费4426.15元(53天×30482元÷365天)6、误工费11894.25元(140天×31010元÷365天)7、精神抚慰金5500元8、交通费500元,以上共计98329.53元。由被告平安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赔偿10000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金限额内赔偿58776.77元(精神抚慰金优先赔偿)。下余损失29552.76元由被告平安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被告平安公司共赔偿原告98329.53元。被告无证据证明被告闪建某党存在过错,故被告闪建某党依法不承担民事责任。被告闪建某党虽然不承担民事责任,但其已经支付原告27000元,该款由被告平安公司从理赔款中予以扣除。因被告平安公司未提交其不应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的证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六条的规定,被告平安公司应依法承担本案的诉讼费、鉴定费。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张威某各项经济损失七万一千三百二十九元五角三分;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被告闪建某党垫付款二万七千元;三、驳回原告张威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00元(已减半收取),鉴定费1710元,共计3010元,由原告张威某负担510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负担25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马富周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李 影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