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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民终47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7-07-09

案件名称

陈小华、李军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小华,李军,德阳市宏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川民终47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陈小华,男,1975年4月24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永川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蒋秀义,四川蜀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军,男,1982年3月11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绵阳市游仙区。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淑平,四川联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德阳市宏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德阳市长湖街88号。法定代表人:李春平,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铮,女,该公司工作人员。委托诉讼代理人:袁隽,四川仁竞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陈小华因与被上诉人李军、德阳市宏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联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德民一初字第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5月2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陈小华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蒋秀义、被上诉人李军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淑平、被上诉人宏联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铮、袁隽到庭参加诉讼。审理过程中,本案各方当事人向本院提出庭外和解申请获本院准许,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调解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的规定,和解期间依法不计入审限。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原审原告)陈小华于2016年9月20日向本院提出撤回起诉的请求。理由是:因宏联公司已申报债权,希望协商配合处理本案建筑工程合同纠纷,经考虑,自愿撤回起诉。经询问,李军、宏联公司均书面同意陈小华撤回起诉。本院认为,上诉人陈小华在本案审理期间,提出撤回起诉的请求,已经其他当事人同意,且不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权益,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第一款第五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八条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四川省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德民一初字第2号民事判决;二、准许陈小华撤回起诉。一审案件受理费38790元,减半收取19395元,由陈小华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38790元,减半收取19395元,由陈小华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刘小玫代理审判员  杨鲁静代理审判员  李海昕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蔡茂华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