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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282刑初161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1-03

案件名称

莫永军犯抢夺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莫某军

案由

抢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282刑初1612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莫某军,男,1991年5月15日出生于贵州省独山县,布依族,小学文化,农民,家住独山县。因涉嫌犯抢夺罪于2016年8月16日被慈溪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5日被依法逮捕。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以慈检刑诉(2016)159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莫某军犯抢夺罪,于2016年10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宁积宇、被告人莫某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8月15日23时许,被告人莫某军骑电动自行车沿329国道靠慈溪市观海卫镇蒋家桥村蒋家菜场一侧的辅道往西行驶,迎面撞到徒步行走的被害人余某,致余某挂在右肩的单肩包钩到其电动自行车上。被告人莫某军明知余某单肩包挂在车上的情况下,不顾余某呼喊,加速逃离现场,后行至一小路边时打开包,取出包内人民币7565元,并将包及包内的银行卡、身份证等物品丢弃在路边草丛中。案发后,赃款人民币5245元及被告人莫某军用部分赃款所够得的苹果5S手机1部等物品已被追回并发还被害人。到案后,被告人莫某军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莫某军在开庭审理过程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余某的陈述、证人严某、刘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发还物品清单、物证照片、销货凭证、取款凭证、抓获经过及被告人莫某军的身份证明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根据以上犯罪事实及情节,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莫某军的量刑幅度为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九个月,并处罚金。本院认为,被告人莫某军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公然夺取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抢夺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莫某军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被告人莫某军的违法所得,继续予以追缴,退赔被害人。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莫某军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8月16日起至2017年2月15日止。并处的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本院。)二、被告人莫某军的违法所得,继续予以追缴,退赔被害人。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郑  金  藕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邹荷君(代)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条文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二百六十七条抢夺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携带凶器抢夺的,依照本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