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902民初182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2-15
案件名称
关春梨与柯亚成,陈海燕,魏春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茂名市茂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茂名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关春梨,柯亚成,陈海燕,魏春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茂名市茂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902民初1825号原告:关春梨,女,1978年1月24日出生,汉族,住址:茂名市。被告:柯亚成,男,1969年11月11日出生,汉族,住址:茂名市茂南区。被告:陈海燕,女,1974年3月12日出生,汉族,住址:茂名市茂南区。被告:魏春华,男,1963年9月13日出生,汉族,住茂名市茂南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万民,法律工作者。原告关春梨与被告柯亚成、陈海燕、魏春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关春梨,被告柯亚成、陈海燕,被告魏春华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万民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关春梨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一、被告二共同偿还借款100万元及相应利息(2014年7月24日借款50万元按月利率2%自2014年7月24日起计至付清日止,2014年8月1日借款50万元利息按月利率2%自2014年8月1日起计至付清日止,两笔借款利息暂计至2016年6月30日合计462000元)给原告;2、判令被告三对被告一、被告二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一柯亚成与被告二陈海燕是夫妻关系。被告一、二因经营需要,分别于2014年7月24日、2014年8月1日以被告一柯亚成名义向原告借款两笔共计100万元。双方约定:2014年7月24日借款50万元期限两个月,利息按月利率3%计算;2014年8月1日借款50万元期限两个月,利息按月利率6%计算。上述借款发生时,被告三魏春华自愿以担保人身份在被告一柯亚成出具给原告的《借据》上签名,同意为被告一、二偿还借款本息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至2019年。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一、二一直借故拒绝偿还借款本息,被告三亦未承担担保责任。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被告柯亚成、陈海燕承认原告关春梨主张的全部事实及全部诉讼请求。被告魏春华承认原告关春梨主张的全部事实。被告魏春华辩称:一、担保无效,依法不应承担清偿责任。本案主合同债务人柯亚成以欺诈、胁迫手段,使魏春华在违背真实意思表示的情况下签订了担保合同,该担保合同为无效合同。依据《担保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及《担保法解释》第四十条的规定,担保无效,魏春华依法不应承担清偿责任。二、本案被告柯亚成、陈海燕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已被茂名市公安局依法采取强制措施。2016年5月13日,茂名市电白区人民法院对被告柯亚成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半,对被告陈海燕判处有期徒刑四年。现两被告已提起上诉,该案的审理对本案有重大影响,应中止对本案的审理。原告关春梨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被告柯亚成户口信息表复印件、被告魏春华户口信息表复印件、时间为2014年7月24日借据一份、时间为2014年8月1日借据一份、时间为2014年7月24日的中国工商银行转账凭证一份、时间为2014年8月1日的中国工商银行转账凭证一份等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被告柯亚成、陈海燕、魏春华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在庭审中,被告柯亚成、陈海燕承认原告关春梨主张的全部事实及全部诉讼请求。被告魏春华承认原告关春梨主张的全部事实,但认为本案主合同债务人柯亚成以欺诈、胁迫手段,使魏春华在违背真实意思表示的情况下签订了担保合同,该担保合同为无效合同。被告魏春华未提交证据证明柯亚成以欺诈、胁迫手段,使魏春华在违背真实意思表示的情况下签订担保合同。另查明,在庭审中,被告柯亚成、陈海燕确认二人为夫妻关系。本院认为,被告柯亚成、陈海燕承认原告关春梨主张的全部事实及全部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的规定,被告柯亚成、陈海燕确认二人为夫妻关系,原告关春梨请求判令被告柯亚成、陈海燕共同偿还借款100万元及相应利息(2014年7月24日借款50万元按月利率2%自2014年7月24日起计至付清日止,2014年8月1日借款50万元利息按月利率2%自2014年8月1日起计至付清日止)给原告,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承担保证责任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的规定,被告魏春华在《借据》担保人签名处签名并按捺指印,注明“同意担保至2019年7月24日”,没有约定保证方式,应认定被告魏春华的保证方式为连带保证责任,故被告魏春华应对被告柯亚成于2014年7月24日及2014年8月1日向原告关春梨的借款共计100万元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魏春华辩称柯亚成以欺诈、胁迫手段,使其在违背真实意思表示的情况下签订担保合同,但未提交证据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对被告魏春华的辩解,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柯亚成、陈海燕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借款本金100万元及利息(其中2014年7月24日借款50万元按月利率2%自2014年7月24日起计至还清欠款之日止;2014年8月1日借款50万元按月利率2%自2014年8月1日起计至还清欠款之日止)给原告关春梨;二、被告魏春华对上述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958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柯亚成、陈海燕、魏春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美安人民陪审员 黎 娜人民陪审员 邱军杰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王敏智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