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1003民初363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1-03
案件名称
凌仁江与刘颖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凌仁江,刘颖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1003民初3635号原告:凌仁江,男,1972年7月8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台州市黄岩区。被告:刘颖,女,1980年8月24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南昌市新建县望城新区。原告凌仁江与被告刘颖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6月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请:判令被告刘颖立即归还原告借款50000元,并支付利息(其中本金20000元从起诉之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止按年利率6%计算;本金30000元自2014年7月1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了合议庭。本案于2016年10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凌仁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颖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院经审理认定:2014年6月30日,被告刘颖向原告凌仁江借款3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月利率2%。同年8月22日,被告刘颖又向原告凌仁江借款2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上述借款共计50000元,被告刘颖至今未还本付息。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颖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凌仁江借款本金50000元,并支付利息(其中本金20000元自2016年6月7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本金30000元自2014年7月1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均计算至本判决履行完毕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80元,公告费560元,合计1940元,由被告刘颖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叶 清人民陪审员 周根福人民陪审员 缪元华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代书 记员 叶宇红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