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116民初504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1-24
案件名称
原告南京龙海服饰有限公司与被告丹阳市华通针织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南京龙海服饰有限公司,丹阳市华通针织有限公司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116民初5041号原告南京龙海服饰有限公司,住所地在南京市六合区横梁街道宝石路3号。法定代表人周运龙,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叶林,江苏开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丹阳市华通针织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江苏省丹阳市访仙镇访仙村。法定代表人刘伟华,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茅永芳、陆洋琴,江苏正威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南京龙海服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海服饰公司)与被告丹阳市华通针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通针织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家云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龙海服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叶林,被告华通针织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茅永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龙海服饰公司诉称,2002年2月1日,原、被告签订一份“租赁协议”,协议约定,原告将公司部分场地及设备出租给被告经营,租期五年,2012年2月1日至2017年2月1日,租金每年13万元。截止目前,被告尚欠原告租金27万元未付,原告多次催要无着,故诉讼要求被告给付此款,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逾期付款利息。被告华通针织公司辩称,原、被告于2012年2月1日签订的租赁协议已于2013年年底实际解除,在此期间的租金也付清。2014年1月起,原告公司的员工朱某某和郑某与原告重新签订了租赁协议,期限至2016年3月1日,租金每年6万元,而且,被告按照该协议约定的租金数额、及原告法定代表人周运龙父亲周广生以传真方式标注的每季度的电费和职工工资,以现金或者转账方式支付给了原告,而原告在庭审中就其主张未能明确请求的具体组成,在法院的一再追问下其才坚持自2012年2月1日起被告一直未付租金,此次主张的是部分租金,其余的部分另案诉讼。然而,经庭审查明的事实来看,被告已付清所有的租金,因此,原告的诉讼明显属于恶意诉讼,理应受到法律的制裁。另,租赁合同中租金的给付方式为分期付款,系可分之债,不是整体债务不可分,对分期履行合同的每一期债务发生争议的,诉讼时效期间自该期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的次日计算,期间为一年,因此,即使被告之前的租金未付清,原告的诉讼已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综上,原告的诉讼缺乏事实根据,属恶意诉讼,应予驳回。经审理查明,2002年2月1日,原告龙海服饰公司与被告华通针织公司签订一份“租赁协议”,协议约定,原告将公司部分场地及10台全自动电脑横机出租给被告经营,租期五年,2012年2月1日至2017年2月1日,租金每年13万元。另,原机组上的员工一并转由被告使用,其工资、福利和养老保险在租赁期间由被告承担。协议签订后,被告进场经营,至2013年年底,因经营亏损,双方经协商,将租金由每年13万元变更为6万元,并由龙海服饰公司的原职工朱某某和郑某代表华通针织公司与龙海服饰公司签订了一份租赁协议。租赁期间,双方结算租金均是龙海服饰公司将每季度的电费、职工工资和租金以传真的方式告知华通针织公司,华通针织公司收到后,通过银行转账给龙海服饰公司或者转账给郑某,再由郑某转交给龙海服饰公司。诉讼中,华通针织公司提供的转账和付款凭证载明已支付龙海服饰公司款项金额为510026元。庭审中,被告申请证人郑某出庭作证,其证词证明原被告签订租赁协议后,原机组员工一并转由被告使用,由于经营亏损,至2013年年底时被告无法再履行原租赁协议,又考虑到职工的就业和生存,经与原告协商,将租金降至每年6万元,且由郑某和朱某某出面代表被告与原告重新签订了租赁协议。其证词还证明租赁期间,双方结算租金均是龙海服饰公司将每季度的电费、职工工资和租金以传真的方式告知华通针织公司,华通针织公司收到后,通过银行转账汇款给龙海服饰公司或者转账给郑某,再由郑某将款项转交给龙海服饰公司。另,本院要求原告明确其主张的27万元的计算依据及明细,原告仍坚持被告自租赁时起一直未付租金,其此次诉讼主张的是其中的一部分,其余另案诉讼。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签订的租赁协议,朱某某和郑某与原告签订的租赁协议,被告提供的传真件及转账或现金缴纳租金的凭证,证人郑某的证词,以及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偿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本案中,朱某某和郑某原系龙海服饰公司的员工,在原、被告签订租赁协议后,随同生产场地和机器设备转由被告使用和管理,其见证了原被告之间租赁的整个过程,因此,其证词具有客观真实性,而且,被告华通针织公司也提供了朱某某和郑某与龙海服饰公司签订的租赁协议,能够证明龙海服饰公司与华通针织公司签订的租赁协议履行至本案中第二份租赁协议签订时已实际解除或者内容发生了变更,原租赁协议约定的年租金13万元不再履行,双方自此按年租金6万元履行租赁协议。虽然龙海服饰公司对第二份租赁协议提出了异议,但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异议内容不能成立,本院不予认定,原告请求按年租金13万元计算整个租赁期间的租金数额,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已付租金,华通针织公司提供了龙海服饰公司每季度催要电费、职工工资和租金的传真件,以及其通过银行转账汇款给龙海服饰公司或者转账给郑某,再由郑某转交给龙海服饰公司款项的相关凭证,上述证据与证人郑某的证词内容相一致,证据之间相互印证,形成证据链,足以证明华通针织公司在租赁期间已按租赁协议约定的金额履行了给付租金的义务,诉讼中,原告也认可被告在2012年已给付租金10万元的事实,因此,原告的诉讼内容明显存在不实,其又未能就诉讼金额27万元的构成进行合理的说明,以及在被告提供上述证据后,也未提供证据证明,故原告的诉讼请求,与事实不符,缺乏事实根据,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南京龙海服饰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675元,由原告南京龙海服饰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向该院预交上诉费用5350元。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的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南京市汉口路支行,开户行账号:43×××18)审判员 刘家云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戴艳蕾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