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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1012民初473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7-02-28

案件名称

施传斌与左雷、符玉碧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扬州市江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扬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施传斌,左雷,符玉碧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扬州市江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012民初4737号原告:施传斌,男,1968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南京市秦淮区。委托代理人:张延春,江苏江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左雷,男,1958年4月26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扬州市江都区。被告:符玉碧,男,1980年1月3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达县。原告施传斌与被告左雷、符玉碧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施传斌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延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左雷、符玉碧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施传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左雷给付所欠模板款36万元;2、判令被告符玉碧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判令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自2013年下半年起,原告根据被告左雷的要求向其提供建筑施工中使用的木模板。至2014年12月6日,双方经结算,被告左雷尚欠原告模板款36万元,并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被告符玉碧签字担保。后原告多次向两被告催要均未果,故原告诉至法院。其提供的证据:1、2013年7月18日、7月26日的送货单各一份,证明原告为被告左雷提供模板的事实;2、2014年12月6日,被告左雷向原告出具的欠条一份,证明被告左雷欠原告模板款36万元,被告符玉碧签字担保的事实。被告左雷未答辩,亦未提供证据。被告符玉碧未答辩,亦未提供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下半年起,原告根据被告左雷的要求向其提供建筑施工中使用的木模板。2014年12月6日,双方经结算,被告左雷尚欠原告模板款36万元,并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今欠原告施传斌模板款计人民币叁拾陆万元整。被告符玉碧签字担保。嗣后,两被告分文未还。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左雷欠原告模板款有其向原告出具的欠条为凭,本院予以认定,现其拖欠不还,应负此纠纷的全部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左雷给付所欠的模板款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至于被告符玉碧,其自愿为被告左雷上述债务签字担保,因未约定保证的方式,应视为连带保证,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符玉碧对被告左雷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亦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左雷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原告施传斌所欠模板款36万元;二、被告符玉碧对被告左雷上述所欠原告施传斌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700元,减半收取计1255元,由两被告负担。此款已由原告垫付,两被告在给付上述款项时一并给付原告125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工商银行扬州分行汶河支行,户名: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1×××57)代理审判员  周红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栾振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