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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204民初89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7-04-27

案件名称

张建军与郝俊平、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迁安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古冶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建军,郝俊平,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迁安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古冶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204民初894号原告:张建军,男,汉族,1979年5月29日出生,无业,现住唐山市滦县。被告:郝俊平,男,汉族,1978年2月1日出生,现住河北省迁安市。委托代理人:李金彪,男,汉族,1985年12月18日出生,现住迁安市。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迁安支公司,组织机构代码79138744-X,住所地迁安市阜安大路东侧2617号。负责人:商立民,该公司经理。委托���理人:刘爱奉,该公司员工。原告张建军与被告张志元、李士杰、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迁安支公司(以下简称联合保险迁安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27日立案后,原告张建军以李士杰系肇事车辆原所有人,张志元系肇事车辆现所有人郝俊平雇佣的司机为由,申请撤回对二人的起诉,同时申请追加肇事车辆现所有人郝俊平作为本案被告,本院予以准许。6月2日被告联合保险迁安支公司申请对原告车辆损失进行重新评估,本院依其申请通过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河北子胜公估有限公司进行车辆损失鉴定,并于9月13日将结论送达双方当事人。10月20日由审判员孙艳春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建军、被告郝俊平委托代理人李金彪以及被告联合保险迁安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刘爱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审理终结。原告张建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诉请三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费共计人民币140942.08元;2、本案的一切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10月27日13时30分,张志元驾驶冀B×××××/冀H×××××挂重型半挂牵引车由南向北行驶至迁曹线南范吕家坨三角地路口左转弯时与由南向北行驶的张建军驾驶的冀B×××××号小型桥车发生碰撞,致双方车辆受损,张建军受伤。张建军经唐山市公安局古冶公安分局物证鉴定室鉴定:自受伤之日起休治肆个月,需护理壹个月。此次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包括:住院医疗费5946.8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20元(21天X20元)、误工费14000元(4个月X3500元)、护理费3500元(1个月X3500元),冀B×××××号小轿车经鉴定车辆损失为161336元,鉴定费4840元,拖车费2000元,合计人民币192042.88元。此事���经交警部门认定张志元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张建军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李士杰系冀B×××××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所有人,该车在联合保险迁安支公司入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依法应在其交强险赔偿范围内先行赔付,超出交强险赔偿范围外的款项在商业三者险按事故责任比例70%承担。即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损失共计30706.88元,在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损失112935.2元,合计人民币为140942.08元。请求贵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郝俊平辩称:我不同意赔偿。保险公司同意赔偿的我就同意,保险公司不赔偿的我也不赔偿。被告联合保险迁安支公司辩称:我公司在被保险车辆事故发生时驾驶证、行驶证、营运证、从业资格证各项证件依法年检有效的前提下,在保险责任范围内对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进行赔偿。2、��次事故我司仅承保事故主车,肯请法院核实挂车的承保情况,对其限额依法扣除。3、本次事故被保险车辆负事故主要责任,超出交强险部分,商业险按照70%承担赔偿责任。4、本次事故发生时因标的车违反了安全装载规定,所以根据合同规定,赔偿原告损失时加免10%。5、对于原告人伤损失情况,于质证时依次进行审查。6、对于原告诉请的车辆损失,申请法院重新鉴定,证实原告实际损失情况。7、公估费不属于保险责任,我司不承担。8、拖车费过高,肯请法院依照河北省施救费标准依法核减。9、诉讼费我司不承担。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0月27日13时30分,张志元驾驶冀B×××××/冀H×××××挂重型半挂牵引车由南向北行驶至迁曹线南范吕家坨三角地路口左转弯时与由南向北行驶的张建军驾驶的冀B×××××号小轿车发生碰撞,致双方车辆受损,张建军受伤。此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张志元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张建军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张建军被送往开滦林西医院住院治疗,主要诊断胸骨骨折。住院21天后于11月17日出院,花费医疗费5946.9元,门诊检查费69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20元(21天X20元)。又查,冀B×××××/冀H×××××挂重型半挂牵引车原所有人系李士杰,于2015年5月14日卖给郝俊平,未办理变更登记手续。张志元系郝俊平雇佣的司机。冀B×××××号小轿车原所有人系赵永亮,其于2014年将车辆卖给了张翠红,并在投保的太平洋保险公司进行了被保险人变更手续。张翠红与张建军系姐弟关系,其又将该车辆卖给了张建军。张建军于2015年12月21日对自己所有的冀B×××××号小轿车委托河北江鼎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进行了损失评估,被评估为161336元,花费评估费4840元。2016年8月29日,该车辆经河北子胜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再次评估,车辆损失评定为139506元。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双方争议的事实及诉讼请求,本院作如下认定:1、关于医疗费问题。被告保险公司要求按基本医疗保险标准核定,但未能举证证明应扣除的非医保用药的药品名称、数量、金额,视为举证不能。原告主张的医疗费损失5946.88元,少于其实际损失,故对其主张的医疗费5946.88元予以确认;2、关于误工费问题。唐山市公安局古冶公安分局物证鉴定室不具备法医临床鉴定资质,对其鉴定结论不予采信。结合原告伤情,参考2014公安部《人身损害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评定规范》的相关规定,对原告的误工期酌定90日,护理30日。因原告未能举证证明其有固定收入亦未能证明其受伤前三年平均收入,参考2016年���民服务业在岗职工年均工资33543元的标准,结合原告合理误工期90日,原告误工费确认为9838元;3、关于护理费问题。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护理人员有固定收入及其因护理而造成的实际损失,参考2016年居民服务业在岗职工年均工资33543元的标准,结合护理期30日的实际情况,对护理费确认为2757元;4、关于拖车费问题。被告提出原告的车辆于2015年10月27日发生事故后即被施救,但其提供的票据系2016年3月8日开具,认为与本案无关联性,且数额过高,超过河北省关于施救费的收费标准。本院认为,被告提出的异议成立,对原告主张的施救费2000元不予确认。但原告车辆被施救必然产生实际费用,结合施救地到停车地的距离,根据《河北省关于车辆道路施救服务收费标准》的相关规定,对原告施救费酌定700元;5、关于车辆损失问题。原告自行委托的鉴定部门出具的评估报告结论被经法院依法委托的鉴定部门出具的报告予以变更,对原鉴定结论不予采纳。虽然被告保险公司对再次鉴定评估结论仍不认可,但因本次鉴定程序合法,被告亦未能提出证据对该结论予以反驳,故对再次鉴定结论予以采信,原告车辆损失确认为139506元;6、关于鉴定费用问题。因原告自行委托鉴定的鉴定结论未被采信,故相关鉴定费用4840元不予确认。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利和合法的财产权利受法律保护,侵权人因过错造成他人人身或财产损害的,相关赔偿义务人应承担赔偿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肇事司机张志元系郝俊平雇佣司机,其在履行雇佣行为时对张建军造成的侵害,应由其雇主郝俊平承担赔偿责任。郝俊平所有的冀B×××××牵引车,在被告联合保险迁安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冀H×××××重型半挂车未投保。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被告联合保险迁安支公司对原告张建军因此次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医疗费5946.8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20元、误工费9838元、护理费2757元、施救费700元、车辆损失139506元,合计159167.88元,首先应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车辆损失2000元,在人身损害赔偿限额内赔偿各项损失18961.88元(医疗费5946.8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20元、误工费9838元、护理费2757元);其次,应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各项损失96744.2元(车辆损失137506元、施救费700元的70%);剩余损失41461.8元(车辆损失137506元、施救费700元的30%),由原告张建军自行负担。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迁安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给付原告张建军保险赔偿金20961.88元(车辆损失2000元、医疗费5946.8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20元、误工费9838元、护理费2757元);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给付原告张建军保险赔偿金96744.2元(车辆损失137506元、施救费700元的70%),以上合计117706.08元;二、被告郝俊平不承担赔偿责任;三、驳回原告张建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联合保险迁安支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19元��减半收取1560元,由原告张建军负担468元,由被告郝俊平负担1092元(被告郝俊平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孙艳春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倪婧晗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