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青02民终28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1-17
案件名称
冶兆祥与民和回族土族自治县川口镇米拉湾村村民委员会、冶志强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海省海东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海省海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冶兆祥,海东市民和回族土族自治县川口镇米拉湾村村民委员会,冶志强
案由
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青海省海东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青02民终28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冶兆祥,男,回族,生于1949年11月27日,海东市民和回族土族自治县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海东市民和回族土族自治县川口镇米拉湾村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马杰,该村委会主任。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冶志强,男,回族,生于1985年12月1日,海东市民和回族土族自治县人。上诉人冶兆祥因与被上诉人民和回族土族自治县川口镇米拉湾村村民委员会、冶志强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民和回族土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6)青0222民初534号民事判决,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06年12月30日,民和县人民政府颁发给冶志强的编号为:21010406-322《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载明,发包方:民和县川口镇米拉湾村,承包方:冶志强,土地承包编号为21010406-322,承包期限1998年12月31日至2028年12月31日止。承包经营权共有人:马阿西、冶春莲、冶春香、冶志强、冶春玲。承包地总数面积4.91亩,承包地5块;承包地块情况:里长垣有3块旱地1.4亩;上滩1.3亩(水地)、尕磨滩1.0亩(水地)。2001年修建马平高速公路时,征用了被告冶志强1.21亩耕地,冶志强已领取了该征用土地补偿款25228.13元。现原告认为,被告米拉湾村委会将原告上滩1.8亩、尕磨滩0.5亩承包地、巴斗1.02亩承包地登记在被告冶志强名下,冶志强领取的补偿款系原告在巴斗的承包地补偿款,二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其合法权益,原告遂诉至本院。另查明,原告所诉的编号为21010406-322号土地承包合同与2013年5月23日,原告冶兆祥诉被告民和县人民政府要求撤销被告民和县人民政府于2006年12月30日颁发给冶志强的民和农地承包权(2006)第01987号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属同一证书。该案中本院已认定冶志强在巴斗没有承包地,以及确认该《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是经过本人申报、登记,村、镇两级审核。并报民和县农村合作经济经营管理站。尕磨滩的1亩地属冶志强承包地的事实。据此该案中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又经多次起诉、上诉均因证据不足或重复起诉为由驳回了其诉讼请求。2016年2月2日,本案原告又以(2006)第01987号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将属于本村上滩的1.3亩土地登记在被告冶志强名下,该行政行为无效要求撤销其行政行为为由又提起了行政诉讼,本院以同一事实起诉,要求撤销(2006)第01987号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的主张为重复起诉为由,驳回了原告冶兆祥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认为,原告在本案中以被告米拉湾村委会在2006年将原告的上滩、尕磨滩、巴斗的承包地登记在被告冶志强户名下为由,请求确认二被告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中涉及上滩、尕磨滩、巴斗承包地部分内容无效,但现有的有效证据表明,该争议土地属冶志强家的承包地,冶志强家已耕种多年,原告在本案中所诉的二被告签订的21010406-322号土地承包合同,系原告于2013年提起行政诉讼的2006年12月30日颁发给冶志强的民和农地承包权(2006)第01987号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系同一证书,对该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本院于2013年7月29日作出的(2013)民行初字第24号行政判决书和海东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3)东行终字第18号行政判决书中已明确认定:该《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是经过本人申报、登记,村、镇两级审核,并报民和县农村合作经济经营管理站,尕磨滩的1亩地属冶志强承包地和被告冶志强在巴斗没有承包地的事实。本案中原告认为,其在上滩的1.8亩承包地登记在被告名下,但被告经营权证中显示,在上滩的承包地登记在被告冶志强名下只有1.3亩并非是原告所说的1.8亩,且原告也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上滩的1.3亩承包地属于原告的承包地。因此,原告请求确认二被告签订的21010406-322号土地承包合同中涉及上滩、尕磨滩、巴斗承包地部分无效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至于原告要求被告冶志强返还原告巴斗地补偿款25228.13元的请求,因原告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故本院亦不予支持。综上,原告提供的证据无法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冶兆祥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31元减半收取215.5元,由原告冶兆祥负担。冶兆祥不服上述判决,上诉称,原判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1998年,米拉湾村进行二次土地承包登记,被上诉人在上诉人不知情的情况下将代为耕种的我的3.12亩承包地(上滩1.3亩、尕磨滩0.8亩、巴斗1.02亩)非法登记在其名下,并取得了民和县政府颁发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2001年马平高速公路建设征用了上诉人在巴斗的土地,被上诉人冶志强领取了本属于上诉人的土地补偿款25228.13元;原审法院引用行政诉讼中的错误证据证明本案争议焦点,导致上诉人败诉。因此,请求二审依法撤销民和县人民法院(2016)青0222民初534号民事判决。被上诉人冶志强辩称,我在巴斗没有土地,被征用的是里河滩的土地,有村委会的证明为证;我也从未耕种过上诉人的土地;原审判决正确。被上诉人民和回族土族自治县川口镇米拉湾村村民委员会辩称,2001高速公路修建时,冶兆祥在家,他应该知道冶志强领取钱的情况,事隔这么多年,又提起诉讼,属于无理诉讼。至于其他具体情况,我们现任村委会不清楚。二审中上诉人和被上诉人均未提供新证据。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二审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上诉人冶兆祥在一审中提供的证据共有七份,其中书证(复印件)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情况登记表、(2016)第01987号农村土地经营权证、米拉湾村委会出具的承包土地所属权证明、1998年其本人取得的川字第10号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等四份证据,因其与待证事实(被上诉人冶志强在上诉人不知情的情况下将代为耕种的上诉人的3.12亩承包地非法登记在其名下,并取得了民和县政府颁发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之间缺乏关联性,不能证明其所主张的事实,故本院不予采信。上诉人提供的书证民和县国土资源局证明、2010406—294号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土地承包经营情况登记表及2013年6月15日米拉湾村委会证明等三份证据,因其与待证事实(2001年马平高速公路建设征用了上诉人在巴斗的土地,被上诉人冶志强领取了本属于上诉人的土地补偿款25228.13元)之间缺乏关联性,不能证明其所主张的事实,故本院亦不予采纳。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及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原判认定基本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31元由上诉人冶兆祥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霍成伯审判员 贾 新审判员 马秀英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李庆德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