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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581执异3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2-27

案件名称

常熟市坤明涂装厂与常熟市鑫宇恒机械有限公司加工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常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熟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常熟市坤明涂装厂,常熟市鑫宇恒机械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苏0581执异33号案外人:苏州高德莱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常熟市海虞镇王市向阳路。法定代表人:朱国强。申请执行人:常熟市坤明涂装厂,住所地江苏省常熟大义镇压路机村。投资人:王坤民。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新峰,系坤明涂装厂副厂长。被执行人:常熟市鑫宇恒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常熟市常丰路158号。法定代表人:隆建东。委托诉讼代理人:时文杰,江苏少平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常熟市坤明涂装厂与被执行人常熟市鑫宇恒机械有限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一案过程中,案外人苏州高德莱机械有限公司于2016年9月27日对执行3015型500W光纤激光切割机提出书面执行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案外人苏州高德莱机械有限公司称:法院在执行过程中,查封了异议人所有的3015型500W光纤激光切割机一台,因该财产属于异议人合法所有,是异议人通过朋友购买了这台设备,给付了无锡南方电器制造有限公司余款22万元、刘洋16.8万元后,无锡南方电器制造有限公司开具了增值税发票,证明这台设备是异议人的,况且南方厂与常熟市鑫宇恒机械有限公司关于该台设备签订的合同上约定:在常熟市鑫宇恒机械有限公司没有付清全部款项前,该设备属于南方公司,而我向南方公司购买了该台设备。故申请解除对该设备的查封。申请执行人常熟市坤明涂装厂称:南方公司与鑫宇恒已签订买卖合同,南方公司开具了增值税发票据,该设备已属于鑫宇恒公司,而鑫宇恒股东之间的协议是无效的,股东刘洋也没有获得该台设备的所有权,其无权转让给高德莱公司,故法院查封是正确的,请求法院继续对该设备强制执行。被执行人常熟市鑫宇恒机械有限公司称:对于法院的查封没有异议,意见同常熟市坤明涂装厂一致,虽然我公司尚欠南方公司22万元的该台设备余款,但该设备的所有权是属于我公司,南方公司无权再将该台设备出售给他人,高德莱公司的异议是没有法律依据的。本院查明:2015年10月10日,本院作出(2015)熟海商初字第00152号民事裁定书一份:冻结常熟市鑫宇恒机械有限公司的银行存款人民币200000元或查封、扣押价值相等的财产。2015年10月27日对常熟市鑫宇恒机械有限公司内的多台设备(涉及本案的数控光纤激光切割机1台包括在内)进行了查封。2015年11月5日,本院作出(2015)熟海商初字第00152号民事调解书:一、常熟市鑫宇恒机械有限公司结欠常熟市坤明涂装厂货款人民币194368.83元,于2015年11月底前支付14368.83元,于2015年12月底至2016年8月的每个月底前各支付人民币20000元。二、如常熟市鑫宇恒机械有限公司任何一期逾期履行,则常熟市坤明涂装厂可按人民币194368.83元一并申请执行(扣除2015年11月5日以后履行的部分)。三、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自双方签字或捺印起立即生效。四、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人民币2094元、保全费1520元,合计人民币3614元由常熟市鑫宇恒机械有限公司负担(于2015年11月底前履行)。2016年1月15日,常熟市坤明涂装厂向本院申请执行,执行标的为187982.83元。本院在执行过程中,于2016年3月28日委托苏州恒安信资产评估事务所对该台数控光纤激光切割机的价值进行了评估,评估值为167500元、快速变现值为117250元。本院于2016年5月3日作出(2016)苏0581执568号之一裁定书,裁定拍卖常熟市鑫宇恒机械有限公司所有的激光切割机1台,以清偿债务。为此,异议人向本院提出异议,认为该台数控光纤激光切割机是异议人所有,要求解除查封。审查中,异议人苏州高德莱机械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1、无锡市南方电器制造有限公司(甲方)与苏州高德莱机械有限公司(乙方)的“协议”1份,载明:乙方购得甲方生产的3015型500W光纤激光切割机1台,该台激光切割机是由甲方于2014年11月出卖给常熟市鑫宇恒机械有限公司的,根据常熟市鑫宇恒机械有限公司与刘洋签署的协议,刘洋对激光切割机承担剩余债务,该台激光切割机即归刘洋所有,现刘洋将该台激光切割机设备转让给乙方。现经双方协商决定,乙方一次性支付给甲方人民币22万元,甲方开具增值税发票。甲方收到货款后,对激光切割机进行全面维护保养工作,并保用一年(自2016年1月1日起至2016年12月31日)。由双方盖章、刘洋签字。2、增值税专用发票1份,名称:无变形双丝MIG焊接装备、规格型号:500W3015、金额:220000元。3、常熟市鑫宇恒机械有限公司股东决议1份,内容有:公司股东刘洋、陆叶所持股份转让给朱迎华和隆建东。转让后公司支付刘洋、陆叶补偿金每人人民币4万元。公司应收款45万元由朱迎华负责收回并归还刘洋部分投资款332000元。公司现有固定资产激光切割机作价168000元与朱迎华所收货款合计抵刘洋全部投资款50万元。激光切割机尚未支付的余款22万元由实际持有者支付。4、工业品买卖合同复印件1份,出卖人无锡南方电器制造有限公司、买受人为常熟市鑫宇恒机械有限公司、标的物为光纤激光切割机,总金额43万元,其中第七条约定:标的物所有权自交货时转移,但买受人未履行付清货款义务的,标的物属于出卖方所有。异议人以此证明光纤激光切割机根据该合同第七条约定仍属于无锡南方电器制造有限公司所有,且根据股东决议,该台切割机归刘洋所有,而异议人按约定支付了22万元及刘洋168000元,该台切割机即属异议人所有。申请执行人常熟市坤明涂装厂、被执行人常熟市鑫宇恒机械有限公司认为:工业品买卖合同系复印件不予认可,高德莱公司向南方电器支付的22万元是什么款项也无从得知,而常熟市鑫宇恒机械有限公司购买了该台切割机,并由无锡南方电器制造有限公司开具43万元的增值税发票(提供原件);“股东决议”侵害其他债权人利益,系无效合同,刘洋也不能因该决议获得该台光纤激光切割机的所有权;而无锡南方电器制造有限公司也无权再将该台切割机出卖给异议人,双方及刘洋签订的“协议”只是维修保养协议,也不是买卖合同。本院认为:动产物权的设立和转让,自交付时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根据常熟市鑫宇恒机械有限公司的“股东决议”,股东刘洋、陆叶将股权转让给朱迎华、隆建东,双方约定由公司支付转让款,并用公司资产折抵部分转让款。抵作刘洋全部投资款,损害了公司及公司其他债权人的利益,不符合法律规定。案外人认为根据工业品买卖合同第七条,未付清余款,该光纤激光切割机应属无锡南方电器制造有限公司,对此本院认为双方在合同中既约定所有权自交货时转移,又约定买受人未履行付清货款义务时标的物属于出卖方所有,属约定不明,该所有权保留条款不能成立,应按交付时间确定所有权的转移。故争议设备所有权人应为常熟市鑫宇恒机械有限公司。从案外人与无锡南方电器制造有限公司及刘洋的“协议”中也可看出,案外人对无锡南方电器制造有限公司已将该台光纤激光切割机出售给了常熟市鑫宇恒机械有限公司、而常熟市鑫宇恒机械有限公司又用公司资产通过“股东决议”抵作刘洋投资款的事实是明知的,故案外人对该台光纤激光切割机不是善意占有。综上,本案所涉光纤激光切割机应属常熟市鑫宇恒机械有限公司所有,本院对被执行人常熟市鑫宇恒机械有限公司的财产采取强制措施,符合法律规定。异议人主张对该光纤激光切割机享有所有权,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苏州高德莱机械有限公司的异议请求。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应当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审判长 张 晴审判员 张建华审判员 邓志萍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顾 奕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