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沪0230民初685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1-07
案件名称
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崇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崇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斌,沈宇,何亚兰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崇明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沪0230民初6859号原告:沈斌,男,1973年2月11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崇明县。原告:沈宇,女,1980年4月8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崇明县。被告:何亚兰,女,1945年4月29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崇明县。原告沈斌、沈宇与被告何亚兰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中,本院于2016年10月8日立案。本院审理过程中,原告沈斌、沈宇以本案自行协商解决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并表示不再缴纳案件受理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沈斌、沈宇撤回起诉处理。审判员 黄朝晖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陆伟松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当事人进行民事诉讼,应当按照规定缴纳案件受理费。财产案件除缴纳案件受理费外,并按照规定缴纳其他诉讼费。当事人缴纳诉讼费用确有困难,可以按照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缓交、减交或者免交。收取诉讼费用的办法另行规定。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下列范围:(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原告应当预交而未预交案件受理费,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预交,通知后仍不预交或者申请减、缓、免未获批准而仍不预交的,裁定按撤诉处理。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