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0103执恢19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7-06-20
案件名称
赵粟初与何端生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赵粟初,何端生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百四十条,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湘0103执恢197号申请执行人赵粟初,男。被执行人何端生,男。上列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于2008年12月25日经本院审结,该案(2007)天民初字第1136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并立案执行。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法律义务,现被执行人尚欠申请执行人款项38968元,延迟履行加倍利息18944元(按每日万分之一点七五利率标准,从2009年3月18日起暂计算至2016年10月25日止),并应承担案件受理费940元、执行费485元,共计59337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二百四十条、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冻结、扣划被执行人何端生的银行存款59337元或查封、扣押其价值相当的财产。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员 荆钊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代理书记员 李蔚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