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3民终281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1-03
案件名称
高敏长与张福宁、杨金波等委托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淄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福宁,高敏长,杨金波,王庚,高名仁,杨晓红
案由
委托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三百九十六条,第四百零一条,第四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3民终281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张福宁,山东鲁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高敏长,淄博景华建筑陶瓷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井泉,山东长城长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杨金波,无业。原审被告:王庚,无业。原审被告:高名仁,无业。原审被告:杨晓红,无业。上诉人张福宁因与被上诉人高敏长、原审被告杨金波、王庚、高名仁、杨晓红委托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淄博市张店区人民法院(2016)鲁0303民初82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9月27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张福宁,被上诉人高敏长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井泉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杨金波、王庚、高名仁、杨晓红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福宁上诉请求:依法撤销淄博市张店区人民法院(2016)鲁0303民初823号民事判决,并依法改判。事实与理由:1、在上诉人受委托管理涉案公司期间,收取案外人的承包费为1695万元,故原审判决第二项“被告将2011年6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收取1849.94万元的财务账册和债务清偿资料交付给原告高敏长”属认定事实错误。2、被上诉人的一审诉求是解除委托合同、返还其交付给上诉人的资料账册,该诉求未予以变更,亦未进行调查和质证,故原审判决第二项与该诉求不符,不符合不诉不理的审判原则,属适用法律错误。高敏长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高敏长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原告于2011年5月25日向五被告出具的授权委托书自2015年11月26日起作废;2、五被告返还原告景华公司的公章、印签、财务账册、债务清偿资料及其他一切与原告及景华公司有关的协议、资料。后原告于2016年3月4日增加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张福宁返还律师费24万元。原审经审理认定:原告高敏长提交企业信息一份、授权委托书复印件一份、收到条五份、企业承包经营合同复印件一份、支付凭证复印件一宗、解除授权委托书通知书一份、特快专递回执五份、鲁中晨报一份、关于对高敏长解除景华公司清算组授权委托通知法律分析和意见复印件一份、录音一份,拟证实如下事实:一、景华公司性质为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为原告高敏长,成立日期为2001年5月25日。2011年5月25日,原告高敏长以景华公司法人的身份为五被告出具授权委托书一份,委托事项为:“经营管理景华公司资产,对外签订租赁经营合同等;公司所有公章、印签交受受托人;组成公司清算组,处理公司停产的所有事务。”委托权限为:“特别授权,全权代表公司处理对内对外一切与公司有关的事务。”2011年5月30日,被告张福宁为原告出具收条,写明:“因公司清算组工作需要,景华公司的公章、财务章、法人章由张福宁律师保管使用,现公司这三枚已交付给张福宁。”2011年6月1日,被告张福宁、杨金波、王庚、高明仁以景华公司名义(甲方)与案外人淄博帝彤商贸有限公司(乙方)签订企事业承包经营合同一份,约定景华公司以每年450万元的承包费的价格将其所有的陶瓷地板砖生产线一条及公司生产经营权发包给乙方,期限自2011年6月1日至2016年5月31日,双方还就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从2011年6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承包方应支付五被告承包费为2025万元,其中原告收取1756000.00元,剩余18499400.00元全由五被告经手。2015年11月26日,原告通过其委托代理人王井泉向五被告发出解除授权委托通知书一份,内容为:“即日起解除本人对你们五人的授权委托,景华公司的一切事务仍由本人负责处理;你们收到该通知后立即与本人联系,交回授权委托书、景华公司公章、印签、财务账册及其他一切与本人及景华公司有关的协议、资料;即日起你们不得再以本人委托代理人的名义处理景华公司的任何事务,否则,由此产生的任何法律后果本人及景华公司概不负责。”原告在该通知书落款“通知人”处签字。委托书专递回执显示,该通知书分别由五被告签收或他人代收。原告另在2015年12月2日的《鲁中晨报》报纸就上述通知书内容刊登声明。原告称从2015年11月26日起,原、被告双方的委托关系即已解除。五被告应返还下列资料:1、景华公司的公章、法人章、财务章;2、2011年6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五被告收取18499400.00元承包费的财务账册和债务清偿资料;3、2011年4月28日之前景华公司出具给相应债权人的债权凭证原件及债权人交给五被告的债权凭证原件和收款收据原件;4、2011年4月28日之后被告张福宁代理景华公司参加诉讼的33份相关法律文书;5、五被告与债权人达成的97份还款协议。被告张福宁代理原告处理33起案件,原告已经支付律师费47000.00元,被告在收取该费用后再行扣除24万元律师费属于重复收费,该24万元应予以返还。经质证,五被告对企业信息、授权委托书、收到条、企业承包经营合同无异议,对其他证据有异议。五被告称企业信息中记载的高湘长不再是公司股东,其实际收到承包费1695万元。原告单方解除委托关系是无效的,双方虽然没有约定委托期限及委托关系解除条件,但根据委托书的内容,原告委托的事项是管理资产、清偿债务,委托期限应至景华公司清偿完毕对外债务时止。且被告张福宁单位没有叫“胡亚楠”的人员。景华公司的公章、法人章、财务章在五被告处,原告需提交已将相关账目交接清单、债务清偿资料交付给被告的相应证据,景华公司给债权人的债权凭证与我方无关,收款收据、判决文书、清偿还款协议我方不作质证,等原告将欠我方费用结清后,我们将就18499400.00元的支出情况做出解释。被告张福宁称只收取原告律师费27000.00元,原告确实支付24万元律师清算费,但该费用与诉讼案件律师费是两笔性质不同的费用,其代理原告33起案件,按山东省律师收费最低标准应为1284500.00元。五被告提交委托清偿协议一份、工资表一份,拟证实原告委托四被告管理景华公司资产、清偿公司债务,每年支付给被告张福宁、杨金波、王庚、高明仁清偿费用302000.00元。经质证,原告对上述证据有异议,称公章在被告处,支付上述费用没有经过原告本人同意,受托人是处理委托人和第三人之间的外部事宜,受托人的报酬问题需要委托人和受托人协商一致。原审法院认为,委托合同是委托人和受托人约定,由受托人处理委托人事务的合同。五被告对原告提交的授权委托书无异议,因此,原、被告之间的委托关系成立,原告是委托人,五被告为受托人。原告提交的特快专递回执上显示,由五被告本人或由他人签收原告发出的解除授权委托通知书,被告张福宁称与签收人不相识,但特快专递上收件人的电话与其向法院提交的授权委托书上本人的联系电话一致、工作地点相同。五被告虽对原告提交的录音有异议,但没有提交相应证据否定该证据的效力,该证据亦能证实五被告均已收到解除授权委托通知书,且原告又通过当地报纸对解除委托事宜进行公告,因此,应当认定五被告对原告解除委托事宜均已收到并知悉相关内容。双方并未约定委托期限,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委托或受托人可以随时解除委托合同,五被告所持原告单方解除委托合同无效的主张理据不足,不予采信。从原告发出解除授权委托通知书之日即2015年11月26日,双方的委托关系即已解除。从原、被告双方的委托关系解除之日起,双方于2011年5月25日签订的授权委托书当然即没有法律效力,丧失法律评价的意义,因此,原告诉求判令该授权委托书作废的主张不予处理。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受托人处理委托事务取得的财产,应当转交给委托人。受托人应当按照委托人的要求,报告委托事务的处理情况,委托合同终止时,受托人应当报告委托事项的结果。因此,原、被告委托合同终止后,五被告保管的原告公司的公章、法人章、财务章应返还给原告。五被告对在受委托期间,将原告公司承包给他人经营,从2011年6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每年450万元承包费的事实没有异议。将这期间的财务账册和债务清偿情况交给原告是其法定义务,如原告欠其费用,双方可通过协商或另寻其他途径解决,却不能对抗该返还义务,故五被告所持待原告将所欠费用结清后再解决该问题的主张于法无据,不予采纳。五被告与原告发生委托关系的时间是2011年5月25日,当前案件处理的是五被告与原告之间因委托关系产生的纠纷,原告诉求被告张福宁返还2011年4月28日之后法律文书,时间起点在2011年5月25日之前,发生关系的独有被告张福宁及原告公司,两者并非同一法律关系,故该项主张不予处理,原、被告可另行解决。原告没有提交相应证据证实2011年4月28日之前的债权凭证原件、收款收据原件及97份还款协议的存在及其已将该材料交付给被告,故原告诉求五被告返还该文件资料的主张证据不足,理由不当,不予支持,原告可待证据充分后另行主张。五被告提交的委托清偿协议只有原告公司的公章,没有原告本人的签字,且原告本人不予认可,而在此期间公章由五被告保管,该协议是否已经原告本人认可,无法确认,故该委托清偿协议的效力不予认定。委托人应预付处理委托事务的报酬,委托合同解除后,委托人应向受托人支付相应报酬。原、被告均没有提交其他证据证实双方对委托期间的报酬事宜进行了相应约定并实际按约履行,原告诉求被告返还律师费24万元的主张证据不足,理由不当,不予采纳。原、被告可就该项事宜另行协商解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三百九十六条,第四百零一条、第四百一十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张福宁、杨金波、王庚、高明仁、杨晓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淄博景华建筑陶瓷有限公司的公章、法人章、财务章返还给原告高敏长。二、被告张福宁、杨金波、王庚、高明仁、杨晓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2011年6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收取1849.94万元的财务账册和债务清偿资料交付给原告高敏长。三、驳回原告高敏长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100.00元,由原告高敏长负担4000.00元,被告张福宁、杨金波、王庚、高明仁、杨晓红负担100.00元。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证据。经审理查明,二审中,被上诉人称可以先收1695万元的账。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认定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从淄博帝彤商贸有限公司上交景华公司2011年至2015年租赁费财务明细表看,该段时间其上交的租赁费总额为20250000.00元,对该表的相关记载,上诉人认可收取的相关租赁费为1695万元,被上诉人认可收到175.06万元,故对上述两笔收取款项本院予以确认。因上述租赁费财务明细表为案外人提供,且被上诉人亦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结合二审中其称可以先收1695万元的账,故其主张上诉人已收取除上述两笔款项以外的承包费,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根据以上情况,原审确认上诉人掌握收取1894.94万元承包费账册中的数额有误,该数额应纠正为1695万元,本院予以确认。根据被上诉人在原审的第二项诉求即“五被告返还原告景华公司的公章、印签、财务账册、债务清偿资料及其他一切与原告及景华公司有关的协议、资料”,对该诉求的“财务账册、债务清偿资料”,并未设定相关数额的定语,但在原审庭审中,被上诉人明确要求上诉人返还收取1894.94万元承包费的财务账册、债务清偿资料,对被上诉人为此提供的相关证据,上诉人亦予以质证,故原审判决在上述诉求中判加相关数额的定语,以使交付标的明确具体,并无不妥。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案应予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三百九十六条,第四百零一条、第四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淄博市张店区人民法院(2016)鲁0303民初823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即“被告张福宁、杨金波、王庚、高明仁、杨晓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淄博景华建筑陶瓷有限公司的公章、法人章、财务章返还给原告高敏长”。二、维持淄博市张店区人民法院(2016)鲁0303民初823号民事判决第三项即“驳回原告高敏长的其他诉讼请求”。三、变更淄博市张店区人民法院(2016)鲁0303民初823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被告张福宁、杨金波、王庚、高明仁、杨晓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2011年6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收取1695万元的财务账册和债务清偿资料交付给原告高敏长”。一审案件案件受理费4100.00元,由被上诉人高敏长负担4000.00元,由上诉人张福宁、原审被告杨金波、王庚、高明仁、杨晓红共同负担100.00元;二审案件案件受理费100.00元,由上诉人张福宁负担90.00元,被上诉人高敏长负担10.0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边存鑫审判员 孟庆红审判员 孙长峰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张青晓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