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1521民初202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1-29
案件名称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宜宾县支行诉被告肖兴龙、宜宾聚能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宜宾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宾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宜宾县支行,肖兴龙,宜宾聚能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宜宾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川1521民初2022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宜宾县支行,住所地宜宾县柏溪镇翠柏大道64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1521909032688X。负责人邱均,该支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宏,该支行员工。被告肖兴龙,男,汉族,1974年1月15日出生,住四川省宜宾市长宁县。被告:宜宾聚能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宜宾市翠屏区南岸西区A—19.20地块鑫杰座A栋301号。法定代表人:王成。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宜宾县支行诉被告肖兴龙、宜宾聚能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5日立案。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宜宾县支行于2016年10月26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宜宾县支行申请撤诉是当事人处分诉权的自愿行为,不违反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宜宾县支行撤诉。案件受理费782元,减半收取391元,由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宜宾县支行负担。审判员 王玲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杨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