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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民申445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再审申请人宋族辉与被申请人鞍山市食品监督执法支队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民事裁定书民事裁定书

法院

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宋族辉,鞍山市食品监督执法支队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辽民申4453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宋族辉,男,1949年1月25日出生,汉族,无业,住鞍山市铁东区。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鞍山市食品监督执法支队。住所地:鞍山市立山区。法定代表人:程月,该单位支队长。再审申请人宋族辉因与被申请人鞍山市食品监督执法支队(以下简称执法支队)返还原物纠纷一案,不服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辽03民终136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宋族辉申请再审称:原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其与执法支队系邻里关系。其所有的镀锌管、旧暖气片、铝合金窗扇等物品存放在楼道内,该楼内只有这两家,别人根本进不去,现该物品丢失,执法支队应当予以返还。据此请求撤销原判,依法再审。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宋族辉称其所有的物品在楼道中丢失,系执法支队所为,要求法院判令执法支队予以返还。因宋族辉没有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主张,原审据此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并无不当。宋族辉的申请再审理由因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宋族辉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再审事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宋族辉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张云涌审 判 员  张颂秋代理审判员  关鹿凝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郭红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