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585民初291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2-05
案件名称
徐友群、薛秀林等与李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仓支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太仓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仓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友群,薛秀林,李春熙,李某,李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仓支公司,袁帅领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太仓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585民初2915号原告:徐友群,男,1958年6月7日出生,住江苏省盐城市盐都区。原告:薛秀林,女,1958年8月26日出生,住江苏省盐城市盐都区。原告:李春熙,男,1979年3月6日出生,住江苏省太仓市。法定代理人:李昌全,男,1950年8月14日出生,住江苏省太仓市。原告:李某。法定代理人:李昌全,男,1950年8月14日出生,住江苏省太仓市。委托诉讼代理人(代理上列四原告):宣海东,江苏金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君,男,1990年12月19日出生,住江苏省太仓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玉龙,江苏众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仓支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太仓市城厢镇县府街28号。主要负责人:姚铿,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冯锐,江苏广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袁帅领,男,1989年10月7日出生,住江苏省太仓市。原告徐友群、薛秀林、李春熙、李某与被告李君、袁帅领、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仓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太仓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圣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6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因该案案情复杂,本院依法裁定转为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8月23日、2016年10月26日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友群、薛秀林及原告李春熙、李某的法定代理人李昌全、四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宣海东、被告李君的委托代理人李玉龙、被告袁帅领(第一次开庭时到庭)、被告人保太仓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冯锐,证人顾晓青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四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人保太仓支公司赔偿原告损失110000元;2、判令被告李君赔偿原告损失976898元;3、判令被告袁帅领对被告李君的赔偿承担连带责任;4、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3月10日20时47分左右,被告李君醉酒后驾驶苏e×××××小型轿车在太仓市沙溪镇沿工业区中心路由北往南行驶至0公里+950米路段时,车前部与同方向前方在机动车道内行驶的徐鸽侠的电动自行车尾部发生碰撞,致徐鸽霞连车带人倒地当场死亡。2016年4月14日,太仓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李君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徐鸽霞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事发当天被告李君醉酒后委托被告袁帅领代驾苏e×××××小型轿车送其回家,在回家路途中被告袁帅领将苏e×××××小型轿车交给被告李君驾驶。在被告李君驾驶后即发生本案交通事故。原告认为,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造成了损失,各被告应对此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被告李君辩称:对事故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对于原告的损失首先应由被告人保太仓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由被告人保太仓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100万元的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和商业险部分应当由答辩人和被告袁帅领承担按份赔偿责任。答辩人认为答辩人和被告袁帅领之间的责任比例应当是同等责任,或者答辩人承担主要责任,被告袁帅领承担次要责任。被告袁帅领辩称:答辩人是出于熟人帮忙代驾,没有收取代驾费用。在代驾途中被告李君是自己要求开车的,并非答辩人将车交给李君驾驶的。被告人保太仓支公司辩称:对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和涉案车辆的投保情况无异议。本案中被告李君系醉酒驾驶,根据交强险条例及相关的保险条款保险公司不承担保险责任,应当由被告李君和被告袁帅领自行承担赔偿责任。经审理查明:2016年3月10日下午,被告李君与顾晓青等人相约聚餐饮酒。因李君当日是开车前往参加聚餐,下午7时左右顾晓青电话通知被告袁帅领为李君代驾。当日下午8时左右,聚餐结束后,被告袁帅领到达聚餐地为被告李君代驾。代驾途中,开始是由被告袁帅领驾驶车辆、被告李君乘坐车辆,后被告李君提出被告袁帅领对其车辆不熟练等原因导致车辆熄火,遂让被告袁帅领让出车辆,由其自己驾驶。被告李君驾驶车辆时,被告袁帅领乘坐在该车辆副驾驶位置。当日20时47分左右,李君醉酒后(经检测其血液乙醇浓度为180mg/100ml)驾驶苏e×××××小型轿车在太仓市沙溪镇沿工业区中心路由北往南行驶至0公里+950米路段处时,车前部与同方向前方在机动车道内行驶的徐鸽霞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尾部发生碰撞,致徐鸽霞连车带人倒地当场死亡,二车不同程度损坏。事故发生后太仓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经过调查,于2016年4月14日作出太公交认字[2016]第1004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当事人李君应负本起道路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当事人徐鸽霞应负本起道路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另查明,肇事车辆登记所有人为被告李君。该车在被告人保太仓支公司参加了交强险和金额为10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保险期间均为自2016年3月6日14时起至2017年3月6日14时止。庭审中,被告人保太仓支公司提供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该条款载明:“……第六条下列情况下,不论任何原因造成的对第三者的损害赔偿责任,保险人均不负赔偿责任:……(五)驾驶人饮酒、吸食或注射毒品、被药物麻醉后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还查明:(1)原告徐友群、薛秀林系徐鸽霞的父母。徐友群、薛秀林夫妇育有徐鸽霞、徐德柱两个子女。原告李春熙与徐鸽霞于2004年12月29日领取结婚证。原告李春熙与徐鸽霞生育一女即原告李某。(2)原告李春熙为精神三级××人,享受政府每月810元的智力、精神三四级补助。(3)事故发生后,被告李君已垫付原告50000元。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保单、尸体检验报告、结婚证、××证、出生证明、户籍表、证明、住宿费发票,被告提供的证人证言、保险条款,本院调取的询问笔录以及原、被告当庭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被侵权人死亡的,其近亲属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四原告为死者徐鸽霞的近亲属,其提起诉讼符合法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的,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先予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法由侵权人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人保太仓支公司辩称,被告李君系醉酒驾驶,保险公司不予赔偿。本院认为,被告李君系醉酒驾驶,被告人保太仓支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垫付赔偿款。从被告人保太仓支公司提供的商业三者险保险条款文本上,第六条第(五)款用加黑、加粗字体打印,可以证明被告人保太仓支公司就该免责条款尽到了提示义务,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的规定,保险人将法律、行政法规中的禁止性规定情形作为保险合同免责条款的免责事由,保险人对该条款作出提示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以保险人未履行明确说明义务为由主张该条款不生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而酒驾是法律所禁止的行为,故被告人保太仓支公司商业三者险免赔的辩解意见应予采纳,被告人保太仓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不负赔偿责任。因被告袁帅领在代驾途中明知被告李君已醉酒,仍然在李君的要求下将代驾车辆交由被告李君驾驶,事故发生时被告袁帅领乘坐在副驾驶位置,作为代驾其应当意识到酒后驾车具有一定的危险性,未进行劝告、阻止,未尽到合理的注意义务,存在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又因本起事故中,被告李君负主要责任,徐鸽霞负次要责任。故本院综合考虑死者徐鸽霞以及被告方在本起事故发生过程中的过错、事故发生的原因力,确定超出交强险部分由被告李君承担65%的责任,被告袁帅领承担15%的责任,其余损失由四原告自行承担。关于原告徐友群、薛秀林、李春熙、李某因本起事故产生的各项损失,本院认定如下:误工费。原告主张误工费3000元,但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佐证,本院认为,误工费应按照苏州市最低工资标准1820元每月计算3人7天,合计1274元。2、交通费。原告主张交通费1000元,但未提供相应的票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3、住宿费。原告主张住宿费3450元,有住宿费发票佐证,本院予以支持。4、死亡赔偿金。原告主张死亡赔偿金74346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5、被抚养人生活费。原告主张被抚养人生活费499320元。原告称徐鸽霞有女儿李某、母亲薛秀林及丈夫李春熙三人需要抚养。李某需抚养7年,有两个抚养人。薛秀林需抚养20年,有两个抚养人。李春熙需抚养20年,有一个抚养人。被告李君辩称,原告未提供薛秀林、李春熙无劳动能力及收入来源的证据,只认可李某的被抚养人生活费。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薛秀林已过退休年龄,无其他收入来源,依法应属于徐鸽霞的被抚养人。关于李春熙被抚养人资格问题,尽管原告提供了证据证明其为××三级,但未能进一步证明其是否具有劳动能力且无其他生活来源。经本院向李春熙本人核实,李春熙本人陈述其能独立从事简单劳动,不会影响其正常生活,故本院对李春熙的被抚养人资格不予认可。经计算,本案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为337041元(24966*7+24966*13/2)。6、丧葬费。原告主张丧葬费30892元,根据法律规定丧葬费为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为总额计算。江苏省2014年度职工平均工资为61783元,故本院确定原告的丧葬费损失为30891.50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因死者徐鸽霞驾驶车辆系非机动车,在本起事故中承担次要责任,故确定原告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为50000元,在交强险中优先承担。综上,本案原告的损失为误工费1274元、住宿费3450元、死亡赔偿金74346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337041元、丧葬费30891.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合计人民币1166116.50元。由被告人保太仓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110000元,超出的部分1056116.50元,由被告李君赔偿686475.73元,被告袁帅领赔偿158417.48元。因事故发生后被告李君已垫付原告50000元,被告李君还需赔偿原告636475.73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第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徐友群、薛秀林、李春熙、李某因本起事故所致各项损失110000元;被告李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徐友群、薛秀林、李春熙、李某因本起事故所致各项损失686475.73元,扣除其已垫付的50000元,被告李君仍应赔偿原告徐友群、薛秀林、李春熙、李某636475.73元;被告袁帅领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徐友群、薛秀林、李春熙、李某因本起事故所致各项损失158417.48元;驳回原告徐友群、薛秀林、李春熙、李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履行方式:上述款项均应直接给付原告或汇入太仓市人民法院帐户,开户行:中国银行太仓市支行,帐号:45×××14。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934元、保全费3520元,合计9454元,由原告徐友群、薛秀林、李春熙、李某共同负担1583元,被告李君负担5536元,被告袁帅领负担1378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仓支公司负担957元(该款原告徐友群、薛秀林、李春熙、李某已预缴,本院不再退还,被告负担部分由各被告在支付上述款项时一并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10×××76)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王 月代理审判员 张 圣人民陪审员 吴雪荣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邵 静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