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甘1002民初309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2-20
案件名称
李小贤与党建飞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庆阳市西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庆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小贤,党建飞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甘肃省庆阳市西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甘1002民初3095号原告李小贤,男,汉族,1971年12月8日出生,住庆阳市西峰区。被告党建飞,男,汉族,1984年10月19日出生,住庆阳市西峰区。原告李小贤与被告党建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亚丽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小贤、被告党建飞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小贤诉称:原告系被告姑父,2014年6月份被告以开办KTV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原告同意后双方约定月利率为2%,被告当天向原告出具借据一张,原告将200000元一次性打入被告农村信用社账户。被告收到款后并非守信用,至今拖欠原告利息11个月未付。现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200000元并从2015年7月19日起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至2016年10月24日,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党建飞辩称: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属实,当时约定借款期限一年,2014年9月11日原告说急用钱,被告就借给原告30000元现金,之后原告也是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的,被告将所借原告的200000元按月利率2%清偿利息至2015年3月19日,原告将所借被告的30000元按月利率2%清偿利息至2015年3月11日。被告分别于2015年12月份、2016年3月份向原告支付利息4000元、4000元,共计8000元。现被告没有能力归还利息,只能尽可能归还原告借款本金200000元。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19日,被告党建飞以做生意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李小贤借款200000元,双方约定月利率为2%,同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据一张,内容为:“今借到李小贤现金(200000.00元)(贰拾万元整)(月息4000元),党建飞。”原告当天通过甘肃省农村信用社向被告账户转入200000元,2014年9月11日,原告向被告借款30000元,约定月利率为2%,被告将所借原告的200000元借款按月利率2%清偿利息至2015年3月19日,原告将所借被告的30000元借款按月利率2%清偿利息至2015年3月11日,被告分别于2015年12月份、2016年3月份向原告支付利息4000元、4000元,共计8000元。之后,经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借款本金及利息无果,遂向法院提起诉讼。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借条,甘肃省农村信用社转账凭条在卷佐证,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民间借贷是指公民之间、公民与法人之间、公民与其它组织之间借贷。原告与被告之间借贷关系明确,事实清楚,有借条加以印证,且被告对其向原告借款无异议,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按月利率2%向原告清偿利息至2015年3月19日,被告分别于2015年12月份、2016年3月份向原告支付利息4000元、4000元,共计8000元,对此,原、被告均无异议,予以确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原、被告约定的月利率为2%,不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本案在审理中,原、被告均同意将原告所欠被告的30000元借款本金用于抵顶被告拖欠原告的200000元借款按月利率2%从2015年3月20日起之后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经计算,该笔借款的利息清至2016年1月4日,故被告应从2016年1月5日起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至2016年10月24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党建飞归还原告李小贤借款本金200000元,并从2016年1月5日起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至2016年10月24日。上述给付内容,限本判决生效15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960元,由被告党建飞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亚丽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王 乐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