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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原民初字第79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7-11-28

案件名称

原告高建利与被告郭凤鸣、被告原平市同泰物业有限公司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原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原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建利,郭凤鸣,原平市同泰物业有限公司

案由

所有权确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原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原民初字第790号原告高建利,男,汉族,1968年5月19日生,山西五台人,现住原化新世纪小区。被告郭凤鸣,男,汉族,1946年11月29日出生,现住原平市建设街。委托代理人李增礼,男,汉族,1971年9月22日生,原平市闫庄国土所职工。现住原平。被告原平市同泰物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原平市建设街***号。法定代表人安秋明,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郭永春,男,汉族,1963年8月25日生,该公司工作人员。原告高建利与被告郭凤鸣、被告原平市同泰物业有限公司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建利、被告郭凤鸣的委托代理人李增礼、被告原平市同泰物业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郭永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2年9月山西原平化学工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物业公司(现原平市同泰物业有限公司)对原化新世纪小区6号楼104房(原户主郭凤鸣集资迁入高工楼)进行二次分配,由高建利购买,房屋面积为46.62平方米,用地面积50平方米,现该房屋由高建利居住并实际拥有。但现该房屋一直未办理过户,经原告、原平市同泰物业有限公司与原户主郭凤鸣多次交涉未能办理过户,现要求被告办理原告现拥有的原化新世纪小区6号楼104房的国有土地使用证、房屋所有权、房屋共有权保持证的过户事项。请求法院支持诉讼请求。原告提供的证据有:房屋所有权证一份、国有土地使用证一份、房屋共有权保持证一份、原平市同泰物业证明一份。被告郭凤鸣辩称,原告高建利曾于几年前找过本人一次,想让郭凤鸣予以办理房产过户签字手续。2015年10月,原平同泰物业公司也曾让郭凤鸣给高建利办理房产过户签字手续。但郭凤鸣认为,他本人与高建利之间不存在办理房产过户手续的条件,理由是他本人与高建利并没有发生过房产转让和交易等行为。双方之间没有意见和过节,只是从法律角度来看,郭凤鸣认为不能与高建利办理房产过户手续,所以郭凤鸣均予以拒绝。郭凤鸣原有的原化新世纪小区6栋104号房子是他本人于1992年购买的房改房,原价3612元,面积46平方米,手续齐全。郭凤鸣在2000年参加116平方米单元楼(高工楼)的集资建房活动时,根据原化集团公司的集资建房方案,将6栋104号房交回原化集团公司。建新房的集资款实交了77488元,少交了3612元(旧房价),新房价实际价格为81100元,新房每平米的价格为699元。而按照当时的集资建房方案,原化集团公司最终将以优惠价每平方米530元售楼给买房户,同时购房户还要按条件享受工龄优惠价,而且原化集团公司承诺给集资户办理房产证等手续。然而时至今日,郭凤鸣本人以及同一栋楼其他购房户均没有享受优惠价,也没有拿到房产证等合法手续,甚至连一纸让人放心的购销房屋合同书也没有拿到。现在,像高建利这种情况以及郭凤鸣这种情况不是个例,而是一个具有相当大范围的共性问题,集新退旧与购买旧房的住户都没有拿到一定的购房手续。特别象郭凤鸣等一批人仍在持等待和观望的态度,这种情况是由当时原化集团公司以统一有组织的行为造成的,现在也希望能够以统一有组织的形式统一予以解决。到时候,郭凤鸣将依法合理地同原化集团公司办理6栋104号房屋的转让或注销手续。而现在,郭凤鸣认为旧房交出去了,房产证等手续也交出去了,116平米的新房连个购销房合同都没有,假如有一天原化集团公司要对新楼集资户进行“以息顶租”的退钱收房活动时,自己将该怎么办。在原化集团公司履约不完全的情况下,对6栋104号房的房产手续在法律意义上持一定的保留权利,暂时不能同任何方面办理过户或注销手续,同时也认为原化集团公司处分6栋104号房是不合法的。被告郭凤鸣提供的证据有:身份证复印件二份,收据两份。被告原平市同泰物业有限公司辩称,原化集团在2000年高工楼公布集资条件后,还有一个条件是交旧换新,不交回旧房就不能集资新楼。被告郭凤鸣交回原化小区6栋104号房及相关房产手续,后来原告高建利缴纳相关房屋费用及其他费用,公司物业把房屋及房产相关手续交给原告高建利,并在原平市同泰物业有限公司办理了相关手续,现在原平市同泰物业有限公司登记的户主为高建利,公司愿意配合原告过户。被告原平市同泰物业有限公司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郭凤鸣于1992年购买原化小区6栋104号房,原价3612元,面积46.62平方米,1994年办理国有土地使用证及房屋共有权保持证,1998年办理了房屋所有权证。郭凤鸣在2000年参加116平方米单元楼(高工楼)的集资建房活动时,根据原化集团公司的集资建房方案,将6栋104号房及房屋相关证件均交回原化集团公司,缴纳77488元购买了原化新世纪小区43号楼2单元202室并入住该楼房。方案载明:“集资条件1、现任公司领导;2、现任高级工程师及相当于高级工程师的其他相应高级技术职称的人员;原有住房的处理:原有住房系按房改政策购买的住房,按原购房价退还公司(以息低租)。退房时要把《房屋所有权》、《房屋共有权保持证》、《国有土地使用证》一次交给公司房产部门,自建实用房屋及主房装修不折价。”2002年9月山西原平化学工业有限责任公司物业公司(现原平市同泰物业有限公司)对原化新世纪小区6号楼104房进行二次分配,由高建利购买,高建利缴住房房款27972元,原户主新装修款800元、原户主增盖的小平房款9901元,后山西原平化学工业有限责任公司物业公司(现原平市同泰物业有限公司)将该房屋及房屋相关证件交付高建利,现该房屋自2002年开始至今由高建利实际居住。本院认为,被告郭凤鸣为参与原化新世纪小区高工楼的分配,遵照集团公司的新房集资方案,将原化新世纪小区6号楼104房及相关房产证件交回山西原平化学工业有限责任公司物业公司(现原平市同泰物业有限公司)进行二次分配,并且入住原化新世纪小区43号楼2单元202室,实际取得原化新世纪小区43号楼2单元202室的占有、使用权。被告郭凤鸣已经丧失原化新世纪小区6号楼104房屋的所有权。原告高建利通过原化公司的二次分配缴纳房款及其他相关费用,原告高建利已购得本案争议房屋原化新世纪小区6号楼104房,并获得该房屋的所有权。被告郭凤鸣的辩称,均是认为其与原化集团及原化物业公司未能合理解决其要求,系另一个法律关系,与本案无关联性。原告高建利作为原化新世纪小区6号楼104房的所有者,其有权保持其物权的完整性,有权要求排除其物权妨害,故现原告请求二被告办理过户手续的诉讼请求,依法应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郭凤鸣、被告原平市同泰物业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十日内日,协助原告高建利办理原化新世纪小区6号楼104房的过户事宜。本案受理费80元,由原告高建利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忻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续瑞君审判员  赵春慧审判员  闫志峰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宗小梅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