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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云04刑更244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1-20

案件名称

罪犯刀朝春减刑一案刑事裁定书

法院

云南省玉溪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玉溪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刀朝春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玉溪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云04刑更2447号罪犯刀朝春,男,1986年12月12日生,傣族,小学文化,云南省新平彝族傣族自治县人,现在云南省元江监狱服刑。云南省新平彝族傣族自治县人民法院于2013年2月7日作出(2013)新刑初字第14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刀朝春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零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元(未履行),刑期自2012年8月18日起至2023年10月17日止。判决生效后,该犯于2013年3月5日被交付执行。现执行机关云南省元江监狱于2016年10月20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受理后依法公示,公示期间没有异议,经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以罪犯刀朝春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由,建议对该犯减刑三个月。经审理查明,罪犯刀朝春自入监以来认罪悔罪,遵守监规,接受劳动和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的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相关考核记录、罪犯表扬及奖惩审批表、评审鉴定表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同时,执行机关对该犯的提请减刑程序合法,本院亦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罪犯刀朝春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可以减刑的法定条件,执行机关建议减刑的幅度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刀朝春减去有期徒刑三个月(刑期至2023年7月17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杨         勇审判员 邱开荣人民陪审员吕志惠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王    韬    然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