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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晋0726民初109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7-01-06

案件名称

郭永华与张文柱、青县小不点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太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永华,张文柱,青县小不点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太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晋0726民初1090号原告郭永华。委托代理人孙海峰,山西泰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文柱。被告青县小不点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青县小不点汽运公司”。法定代表人邹达,该公司经理。地址:河北省沧州市青县104国道东交警队过1号。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沧州公司”。法定代表人邢运江,该公司经理。地址:沧州市运河区北环中路运河桥西。原告郭永华诉被告张文柱、青县小不点汽运公司、人保财险沧州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永华及其委托代理人孙海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文柱、青县小不点汽运公司、人保财险沧州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10月21日13时40分许,郭永华驾驶晋A×××××号车由南向北行驶至二广高速813KM+800M处时,因未仔细观察路面情况,与崔连友驾驶的豫C×××××号车以及发生事故后不按规定设置警告标志的由张文柱驾驶已停驶的冀J×××××、冀J×××××挂号车相撞,豫C×××××号车被撞后又与李小军驾驶的晋D×××××号车相撞,致晋A×××××号车驾驶员郭永华受伤,乘车人郭新华、范腊印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队认定:郭永华、张文柱承担本次道路交通事故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我方将车修理花费41000元,我方怕保险公司不予认可,故于2016年3月13日经太原清徐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40890元,花费鉴定费2800元。我方是按鉴定意见结论要求被告赔偿的。冀J×××××、冀J×××××挂号车在中国人民财险沧州公司依法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原告的损失至今未得到赔偿,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22895元。被告张文柱在法定期限内未进行答辩。被告青县小不点汽车公司在法定期限内未进行答辩。被告人保财险沧州公司辩称,冀J×××××号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有交强险和限额100万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并且不计免赔,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内,被保险人为被告青县小不点汽车公司。本起事故是多车相撞,故原告应当追加其他涉案车辆的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我公司并非赔偿义务人,故我方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21日13时40分许,郭永华驾驶晋A×××××号车由南向北行驶至二广高速813KM+800M处时,因未仔细观察路面情况,与崔连友驾驶的豫C×××××号车以及发生事故后不按规定设置警告标志的由张文柱驾驶已停驶的冀J×××××、冀J×××××挂号车相撞,豫C×××××号车被撞后又与李小军驾驶的晋D×××××号车相撞,致晋A×××××号车驾驶员郭永华受伤,乘车人郭新华、范腊印受伤;晋A×××××号车前部以及所载货物受损;冀J×××××、冀J×××××挂号车后部受损;豫C×××××号车驾驶员崔连友受伤、乘车人陶勇受伤;豫C×××××号车前后部受损;晋D×××××号车后部受损。经山西省公安厅交通警察总队高速公路管理处一支队九大队道路交通事故第152329号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郭永华、张文柱承担本次道路交通事故同等责任,崔连友、李小军、郭新华、范腊印和陶勇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将其受损的车辆进行维修,实际花去修理费41000元。后原告于2016年3月13日经太原清徐司法鉴定中心进行车损鉴定,该中心鉴定原告车损为40890元,花费鉴定费2800元。被告张文柱驾驶的冀J×××××号车登记所有人为被告青县小不点汽车公司,该车辆在被告人保财险沧州公司投有交强险和限额为100万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且不计免赔等险种,事故发生在承保期内。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晋A×××××车辆道路运输证、机动车购车发票、机动车登记证书、购车协议、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张文柱的驾驶证、冀J×××××-冀J×××××挂号车行驶证、冀J×××××号车的保单、司法鉴定书及鉴定费发票、维修明细及维修发票等证据及庭审笔录在案为凭,这些证明材料已经当庭对质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山西省公安厅交通警察总队高速公路管理处一支队九大队道路交通事故第152329号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郭永华、张文柱承担本次道路交通事故同等责任,崔连友、李小军、郭新华、范腊印和陶勇无责任,事实清楚、责任明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人保财险沧州公司辩解,本起事故是多车相撞,故应当追加其他涉案车辆的保险公司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的意见符合法律意见,本院予以采信。原告虽然已对车辆进行了实际的维修,但司法鉴定意见书确定的损失比较客观,对于其车损应以司法鉴定意见书确定的损失考虑。经过庭审可以确定原告的损失有:车辆损失费40890元、鉴定费2800元,共计人民币43690元。由于在本起交通事故中还有两肇事车无责任,而原告未向其主张权利,应视为其对此部分赔偿的放弃。故对于原告的车损应先扣减两无责任方在交强险的无责任限额内承担的200元;剩余43490元,先由被告人保财险沧州公司在交强险的财产损失限额内承担2000元;剩余部分41490元,由被告人保财险沧州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50%的赔偿责任,即20745元。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郭永华车损共计人民币2274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72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侯兆利人民陪审员  杨艳君人民陪审员  赵转兰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石祺影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