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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1523刑初23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2-20

案件名称

冯政勇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舒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舒城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政勇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舒城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523刑初237号公诉机关舒城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冯政勇,男,1987年7月4日出生,汉族,安徽省霍邱县人,大专文化,经商,住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户籍所在地霍邱县。被告人冯政勇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8月30日被舒城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现在家。辩护人赵鑫,安徽智星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江山,安徽智星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舒城县人民检察院以舒某刑诉(2016)20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冯政勇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10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10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舒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延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冯政勇及其辩护人赵鑫、江山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舒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8月17日18时30分许,被告人冯政勇驾驶皖N×××××号小型轿车,沿舒城县杭埠镇境内石兰路由西向东行驶石兰路与胜利路交叉口处时,因疏于观察,与由南向北行驶至此的奚某驾驶的无号牌电动三轮车相撞,致两车损坏,奚某当场死亡。2016年8月29日,舒城县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冯政勇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案发后,被告人冯政勇与被害人近亲属就人身损害赔偿达成书面协议,被害人近亲属对被告人的行为给予了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冯政勇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人口信息查询结果单、协议书、谅解书等书证,证人唐某、赵某的证言;被告人冯政勇的供述与辩解;舒城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道路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安徽中和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等鉴定意见;舒城县公安局制作的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视频,《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冯政勇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辆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应予以支持。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冯政勇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罪行,且当庭自愿认罪,其行为构成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现被告人冯政勇与被害人近亲属就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达成书面协议,并取得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具有酌定的从轻处罚情节。辩护人关于被告人具有法定和酌定的从轻处罚情节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综上,根据被告人冯政勇的犯罪事实、性质、量刑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冯政勇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朱更生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赵 婷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