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沪0116民初817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2-02
案件名称
陶国平诉张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陶国平,张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16民初8177号原告:陶国平。委托诉讼代理人朱锋、贾敬卿。被告:张伟。原告陶国平诉被告张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5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9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11月30日,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0元,承诺一个月归还,并出具相关借据。后原告多次催讨无果。故起诉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借款50,000元、支付利息及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其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成立,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出具借条及被告身份信息。被告未到庭提出答辩及质证意见。在庭审中,原告明确逾期还款利息损失诉讼请求,即以人民币50,000元为基数,时间从2015年11月1日起至本判决生效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的主张由其所提供的证据予以证实,被告未到庭提出质证意见,故本院对原告的主张及有关证据予以采信和认定。根据上述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原告所述属实。本院据此采信原告陈述之事实。本院认为,借款应当偿还。本案中,原告依据被告出具借条和庭审陈述,证明与被告借贷关系成立,被告未到庭提出答辩及质证意见,本院认定原被告借贷关系成立,受法律保护;原告明确逾期还款利息诉讼请求,与法不悖,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伟应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陶国平借款人民币50,000元;二、被告张伟应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陶国平逾期还款利息,以人民币50,000元为基数,时间从2015年11月1日起至本判决生效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已由原告预交),由被告张伟负担,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姒勇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潘昕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