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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1624民初272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7-01-03

案件名称

赵某与凡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丘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丘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凡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五条

全文

河南省沈丘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624民初2724号原告:赵某,女,汉族,住沈丘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兴全,温县第四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凡某,男,汉族,住沈丘县。原告赵某与被告凡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兴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凡某经本院合法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赵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原、被告离婚;2、婚后共同财产:楼房两层(10间)、门楼、厨房各一间,要求共同分割,一人一半;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1991年,被告在原告家乡温县打工与原告相识。1992年农历3月19日双方按农村风俗举行结婚仪式后共同生活。××××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凡某1;××××年××月××日生育一女,取名凡某2;现两个孩子均已成年。婚后双方经常生气,看在孩子份上勉强与被告共同生活。2004年,原、被告共同建主房10间,门楼、厨房各一间。自2006年开始,两人均各自外出打工,平时不怎么联系。2012年,因双方之间的矛盾日益增加,原告离开被告家,两人开始分居生活至今。现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无法再继续共同生活。为此特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在庭审过程中,原告自愿放弃诉讼请求第二项、第三项。凡某未作答辩。赵某为证明其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温县岳村街道办事处永兴街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原、被告于1992年农历3月19日双方按农村风俗举行结婚仪式后共同生活。自2012年开始,因双方感情问题,原告一直在其娘家温县居住,双方分居生活至今。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1991年,被告凡某在原告赵某家乡温县打工与原告相识。1992年农历3月19日双方按农村风俗举行结婚仪式后共同生活。××××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凡某1;××××年××月××日生育一女,取名凡某2。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在婚后的共同生活中,双方因生活琐事经常生气。2012年,原告赵某回其娘家居住,与被告凡某分居生活至今。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于1992年农历3月19日举行结婚仪式后共同生活,系事实婚姻。赵某与凡某婚前感情基础尚可,但在婚后共同生活中,近几年来夫妻双方未注重感情的培养,两人之间离多聚少,彼此之间的感情逐步疏远。自2012年起,赵某离家回其娘家居住至今,长期的分居生活致使夫妻间感情彻底破裂。现赵某诉请离婚,本院予以准许。赵某自愿放弃诉讼请求第二项、第三项,是其对自己权利的处分,本院应以准许。被告凡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是对其抗辩权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准许原告赵某与被告凡某离婚。案件受理费150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赵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朱洪华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张 启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