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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晋06民终79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1-24

案件名称

张宝明、郭传先、孙德、沈建军、常永红、朔州中粮糖业有限公司不服应县人民法院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西省朔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朔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宝明,郭传先,孙德,沈建军,常永红,朔州中粮糖业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西省朔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晋06民终79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宝明,男,1965年4月16日出生,汉族,应县X镇人,住应县。上诉人(原审原告)郭传先,男,1967年8月17日出生,汉族,应县X乡X村人,住应县。上诉人(原审原告)孙德,男,1964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应县X镇人,住应县。上诉人(原审原告)沈建军,男,1971年6月19日出生,汉族,应县X镇人,住应县。上诉人(原审原告)常永红,男,1965年10月13日出生,汉族,应县X镇人,住应县。诉讼代表人张宝明,男,1965年4月16日出生,汉族,应县金城镇人,住应县。委托代理人刘纪平,山西晋商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朔州中粮糖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爱民,职务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薛康波,北京鑫诺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张宝明、郭传先、孙德、沈建军、常永红、上诉人朔州中粮糖业有限公司因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应县人民法院(2015)应民初字第98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上诉人张宝明、郭传先、孙德、沈建军、常永红之诉讼代表人张宝明、委托代理人刘纪平,上诉人朔州中粮糖业有限公司之委托代理人薛康波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张宝明在2006年9月与朔州中粮糖业有限公司建立劳动关系,郭传先、孙德、沈建军在2007年7月与朔州中粮糖业有限公司建立劳动关系,常永红在2006年7月与朔州中粮糖业有限公司建立劳动关系。2011年,经劳动部门批准,朔州中粮糖业有限公司与张宝明等五人签订了不定时工时制的劳动合同。在对张宝明等五人实行不定时工时制后,朔州中粮糖业有限公司仍对员工执行每天签到考勤制度。公司考勤表显示,张宝明等五人在部分休息日与节假日登记为出勤,朔州中粮糖业有限公司对张宝明等五人没有安排过轮休或调休。2014年5月份,朔州中粮糖业有限公司因经营困难歇业,以公告形式通知员工解除劳动合同。后朔州中粮糖业有限公司公示了员工加班等相关情况。2015年6月19日,张宝明等五人向应县劳动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支付加班费用。对2006-2010年的加班情况,双方在应县劳动仲裁委员会仲裁期间均表示认可。2015年8月4日,应县劳动仲争议裁委员会作出仲裁裁决,由朔州中粮糖业有限公司分别支付张宝明63048元;支付郭传先51558元;支付孙德51818元;支付沈建军52885元;支付常永红31585元。原审认为:本案中,朔州中粮糖业有限公司与张宝明等五人签订了不定时工时制的劳动合同,该种工作制度在工作时间上虽具有一定的灵活性,但同样应以弹性的方式保证劳动者获得相应的休息。而朔州中粮糖业有限公司在日常管理过程中,对上述人员执行每天签到考勤制度,根据考勤表,公司较少安排员工休息,不能表明朔州中粮糖业有限公司保障了员工休息的权利。朔州中粮糖业有限公司代理人认为公司的考勤表仅是公司的一项管理制度,不能说明张宝明等五人加班的事实。但这种制度方便了朔州中粮糖业有限公司的管理,却限定了员工自主安排休息的权利,故对该项辩称理由不予认可。张宝明等五人主张支付双休日200%的加班费、节假日300%的加班费以及总额25%的补偿金、5倍的赔偿金,由于不定时工时制的工作特征,根据劳动部《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等相关规定,上述主张不予支持。综上,张宝明等五人在工作期间未得到合理的休息,朔州中粮糖业有限公司应给予一定的补偿,应县劳动仲裁委员会仲裁裁决所确定的数额适当。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第三十九条,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部《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第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朔州中粮糖业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张宝明补偿费63048元;支付郭传先补偿金51558元;支付孙德补偿金51818元;支付沈建军补偿金52885元;支付常永红补偿金31585元。案件受理费10元,由张宝明等五人负担。判后,张宝明等五人、朔州中粮糖业有限公司均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张宝明等五人的主要上诉理由是:原审既认定了加班的事实,却选择性地适用法律法规,判决错误,被上诉人朔州中粮糖业有限公司应足额支付所欠上诉人的加班费,并依法给付五上诉人经济补偿与赔偿。上诉人朔州中粮糖业有限公司的主要上诉理由是:原审认定不定时工时制上诉人认可,但认定较少安排五被上诉人休息错误,本案应当适用不定时工时制度,不应当支付五被上诉人的加班费。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基本一致,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朔州中粮糖业有限公司与上诉人张宝明等五人签订不定时工时制劳动合同,符合《山西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加强对企业实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和不定时工作制管理的通知》【晋劳社厅发(2008)25号】第五条之规定,实行不定时工时制的职工不受《劳动法》第41条规定的日、月延长工作时间标准的限制,但用人单位应采取适当的休息方式,确保职工的休息休假权利和生产、工作任务的完成。上诉人朔州中粮糖业有限公司虽有放假通知,但不能充分证明其采用弹性时间等适当方式确保了职工的休息休假权利,故其所提之上诉理由,证据不足,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张宝明等五人所提应当足额支付所欠加班费并依法给付经济补偿与赔偿之上诉理由,因上诉人张宝明等五人实行的是不定时工时制,《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第13条明确规定了实行不定时工时制的劳动者不执行普通用人单位加班工资计算的相关规定,故其所提之上诉理由,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鉴于实行不定时工时制的职工在法定节假日工作是否计算加班费,地方性法规没有明确规定,上诉人朔州中粮糖业有限公司亦无充分证据证明采用弹性时间等适当方式确保了职工的休息休假权利,故原判认定应县劳动仲裁机构所确定的数额作为补偿数额并无不当。原判适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案件受理费20元,由上诉人朔州中粮糖业有限公司与上诉人张宝明、郭传先、孙德、沈建军、常永红各负担1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李 福审判员 边艳桃审判员 丰德胜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韩志文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