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5民终684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苏州三创路面工程有限公司与苏州市沧浪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周华明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苏州市沧浪市政工程有限公司,苏州三创路面工程有限公司,周华明,苏州市盛通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5民终684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苏州市沧浪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市十梓街130号。法定代表人:唐军,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建林,江苏瀛元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乔扬,江苏瀛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苏州三创路面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吴中经济开发区尹中南路188号。法定代表人:杨泉华,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周俊,江苏新开利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吴仁卿,江苏新开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周华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苏州市盛通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市吴中经济开发区枫津南路22号2幢。法定代表人:周华明,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上诉人苏州市沧浪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市政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苏州三创路面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创公司)、周华明、苏州市盛通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通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虎民初字第189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8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市政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将案件发回重审。事实和理由:一、三创公司提交的2012年7月11日和2012年11月6日签订的两份《沥青砼路面承包合同书》对上诉人并无法律拘束力。合同条款明确约定加盖公章生效,但涉案合同仅有项目部章。市政公司和周华明签订的《内部工程承包合同》中明确约定项目部章不得对外签订任何合同或协议,故周华明对外所签合同属无权代理,对上诉人无法律拘束力。二、决算金额为554635元(编号:0001125)中项目名称:细粒式,规格AC-5,工程量145.72吨,合价87432元,并非合同约定的买卖标的物。诉争合同明确约定工程结束后一周内双方及时根据合同约定的计量单位及按实计算的工程数量进行工程结算,在结算单上双方签字盖章作为以后支付工程款凭证,其中结算单签字人员均为本合同签字人员。两份结算单上分别为周华明签字并加盖盛通公司的公章,只能证明周华明代表盛通公司的行为,但一审法院却错误将盛通公司印章和周华明的签名进行分离。三、三份结算单应根据送货的每一次监磅单进行结算,但被上诉人不能提供具体送货凭证,且有一份结算单中货物也不是合同中的产品,故上诉人对三份结算单不予认可。综上,周华明签订的诉争承包合同并不构成表见代理,结算单对上诉人不发生法律拘束力。三创公司辩称,其同意一审判决,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其已经按照诉争合同的约定,全部履行了相应的义务。周华明、盛通公司均未作述辩。三创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要求市政公司支付工程款1131454.68元,并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17万元。一审诉讼中,三创公司变更逾期付款违约金标准为从起诉之日起,按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利率计算;周华明、盛通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诉讼费用由市政公司、周华明及盛通公司负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2年7月11日,周华明以市政公司的名义作为甲方与三创公司作为乙方签订《沥青砼路面承包合同书》一份,约定由三创公司在市政公司承建的东渚科技城慧谷三路、智核三路工程中完成沥青路面的施工工程。合同总价暂定为91万元。工程结束后一周内双方及时根据合同约定的计量单位及按实计算的工程数量进行工程结算,在结算单上双方签字盖章后作为以后支付工程款凭证,其中结算单签字人员均为本合同签字人员。工程款支付方式为:施工前付18万,工程结束付60%,2013年春节前付至80%,2014年春节前付至90%,2015年春节前付清,税金由三创公司负责,开发票。合同同时还约定了工程质量、合同双方责任、争议解决方式等内容,并约定本合同双方代表签字并加盖公章之日起生效。上述合同甲方处盖有苏州市沧浪市政工程有限公司科技城智慧谷智核一路、智核三路、慧谷三路工程三标段工程项目部章和周华明签字。工程施工结束后,双方进行了两次工程竣工决算。第一次决算时间为2012年,决算金额为379830元,周华明代表市政公司签字,并加盖苏州市沧浪市政工程有限公司科技城智慧谷智核一路、智核三路、慧谷三路工程三标段工程项目部章。第二次决算时间为2013年5月22日,决算金额为554635元,周华明代表市政公司签字,并加盖盛通公司的公章。2012年11月6日,周华明以市政公司的名义作为甲方与三创公司作为乙方又签订《沥青砼路面承包合同书》,约定由三创公司在市政公司承建的东渚科技城慧谷三路、智核路工程中完成沥青路面的施工工程。合同总价暂定为58万元,工程款支付方式为:及时结算,与大合同同步,工程结束付60%,2013年春节前付70%,2014年春节前付85%,2015年春节前付清。合同约定的其他内容与2012年7月11日双方签订的合同内容大致相同。上述合同甲方处同样盖有苏州市沧浪市政工程有限公司科技城智慧谷智核一路、智核三路、慧谷三路工程三标段工程项目部章和周华明签字。合同签订后,三创公司按约进行施工,2013年1月26日,双方进行工程竣工决算,工程金额为578720元,周华明代表市政公司签字,并加盖盛通公司的公章。上述两份合同合计工程款金额为1513185元,已付款381730.32元,尚余工程款1131454.68元未付。2015年4月30日,三创公司委托律师向市政公司发送律师函,催要上述欠款。同年5月7日,周华明以市政公司项目负责人的身份出具工程款还款承诺书,确认三创公司已按合同完成了全部施工,工程经验收合格并结算完毕,结欠三创公司工程款1131454元,市政公司同意承担逾期付款利息17万元,并承诺自2015年6月开始,每月20日前支付26万元给三创公司,至2015年10月20日前全部付清。周华明个人及盛通公司自愿为市政公司的上述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担保期限为两年。周华明和盛通公司作为担保人签字盖章。但市政公司、周华明及盛通公司均未履行上述承诺书的内容,三创公司致提诉讼。上述事实有三创公司提供的《沥青砼路面承包合同书》二份、工程竣工决算单三份、律师函、工程还款承诺书及一审庭审笔录等证据证实。一审法院另查明,科技城智慧谷智核三路、慧谷三路道路、桥梁、排水、电力通道等工程系由苏州高新软件园有限公司发包给市政公司建设。2011年10月10日,市政公司作为甲方与周华明作为乙方签订《内部工程承包合同》,约定市政公司将科技城智慧谷智核一路、智核三路、慧谷三路工程三标段道路、桥梁、排水工程由周华明承包建设,工程造价为1300万元(最终以审计报告为准),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市政公司收取工程审计价4%作为管理费,税金由周华明承担)。周华明在工程施工期间以公司项目部的名义,对外进行交涉。市政公司提供工程项目章一枚。(项目部章仅限于施工资料,不得对外签订任何合同或协议)合同期满后收回项目部章。周华明在施工过程中所发生的对外结算及债务纠纷等问题由周华明负责,并承担由此造成的民事和法律责任及相应的一切费用。一审庭审中,市政公司陈述周华明不是其公司员工。上述事实有市政公司提供的《内部工程承包合同》证实。一审法院认为,市政公司与周华明签订的《内部工程承包合同》名为内部承包合同,实为市政公司将其承包的合同部分转包给无资质的周华明个人,违反了法律规定,应为无效。市政公司与周华明明确约定市政公司提供给周华明的项目部章不得对外签订任何合同或协议,因此周华明以市政公司的名义与三创公司签订《沥青砼路面承包合同书》时没有得到市政公司的授权,但是在该两份合同上均盖有苏州市沧浪市政工程有限公司科技城智慧谷智核一路、智核三路、慧谷三路工程三标段工程项目部章,合同签订的内容是将该工程中的部分专业工程分包给三创公司,且周华明是以市政公司的名义签订合同,使三创公司有理由相信周华明有代表市政公司签订合同的权限,故周华明的代理行为有效,一审法院认定周华明与三创公司签订的两份《沥青砼路面承包合同书》有效,因此虽然市政公司未在合同上加盖公章,但该合同仍对市政公司和三创公司具有约束力,三创公司已按合同履行了相应的义务,市政公司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承担支付工程款的责任。根据该合同书的约定,周华明作为合同的签订人有权就合同所涉工程与三创公司进行结算,并签署结算单,故周华明与三创公司签订的三份工程竣工决算书亦为有效,一审法院对竣工决算金额予以认可。周华明以市政公司项目部负责人的名义向三创公司出具工程款还款承诺书,并承诺其个人承担连带担保责任,系其真实意思表示应为有效,故周华明应对市政公司的欠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但周华明代表市政公司在承诺书上承诺承担逾期付款利息17万元明显超出了市政公司的授权范围,应为无效。盛通公司在还款承诺书担保单位处盖章,故盛通公司应对承诺书上的还款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三创公司根据合同约定,主张从起诉之日起,按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利率标准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综上,除市政公司对逾期付款利息17万元的抗辩意见一审法院予以采纳以外,市政公司的其他辩称意见均不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不予采纳。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三款、第二百八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苏州市沧浪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苏州三创路面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1131454.68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从2015年8月21日起计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利率标准计)。二、周华明、苏州盛通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16514元,公告费600元,合计17114元,由苏州市沧浪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周华明、苏州市盛通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共同负担。二审中,市政公司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证据一、立案告知单,证明周华明因涉嫌伪造私刻市政公司的公章,已被立案侦查。涉案文书中的项目章确实是市政公司的,但可能是三创公司与周华明恶意串通,骗取市政公司财产;证据二、全国企业信用信息公司系统,证明周华明系盛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涉案结算单上周华明和盛通公司的盖章系周华明代表盛通公司所为的职务行为。三创公司质证认为:对于证据一真实性无异议,但是与本案无关联性;对于证据二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认可市政公司的证明目的。三创公司向本院提交了涉案合同的送货清单,共计27页,证明其已按照市政公司的要求以及合同的约定履行了全部供货及施工义务,送货清单与结算单中的产品规格及重量基本相互对应。市政公司质证认为:一、对真实性不予认可,该料单没有市政公司员工的签名,同时第三组成品料单上载明的AC-5并非诉争合同中的标的物;二、从2012年7月17日开始到本案一审起诉,三创公司从来没有向市政公司主张过权利,事实上市政公司也未支付过任何款项,故前述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二审调查中,市政公司明确涉案工程已经竣工验收。以上事实有立案告知单、企业信用信息公示、送货清单及二审调查笔录予以佐证。本院对一审法院认定的其他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市政公司上诉认为两份诉争承包合同均未加盖市政公司的公章故对其不产生法律效力,对此本院认为,市政公司将诉争工程转包给周华明,周华明以市政公司的名义并持市政公司的工程项目部章就诉争工程同三创公司签订涉案承包合同,现诉争工程已竣工验收,三创公司有理由相信周华明有代理市政公司签订诉争承包合同的权限,故诉争承包合同对市政公司应产生约束力。市政公司另上诉主张2013年5月22日及2013年1月26日的涉案工程决算书上周华明的签字与盛通公司的盖章不可分离且周华明的签字行为仅系代表盛通公司的行为,本院认为,诉争承包合同明确约定结算签字人员为合同签字人员,故周华明作为诉争合同的签字人员有权代表市政公司对外进行结算,本院对市政公司的该项上诉意见不予采纳。三创公司在一审中已经提交了由周华明签字确认的三份工程竣工决算书及还款承诺书,结合二审中三创公司补充提交的送货清单,可以认定市政公司尚结欠诉争工程款1131454.68元。市政公司虽主张决算单上载明的AC-5规格材料并非用于涉案工程,但未能提供充分的反驳证据,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市政公司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6514元,由苏州市沧浪市政工程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杨恩乾审 判 员 黄学辉代理审判员 黄源榕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袁丽媛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