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黔0122民初138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2-30
案件名称
郑赐群与雷志华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息烽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息烽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赐群,雷志华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贵州省息烽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黔0122民初1387号原告:郑赐群,女,1983年9月25日生,汉族,贵州省开阳县人,农民,住贵州省息烽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红,息烽县小寨坝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雷志华,男,1967年6月10日生,汉族,贵州省息烽县人,农民,住贵州省息烽县。原告郑赐群与被告雷志华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赐群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红、被告雷志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支付原告工资90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7月原告在被告承包的西山镇田冲村土地整治项目工程工地上做工,工种为打路和煮饭,工资标准为每个月1800元。原告为被告做工5个月,被告共应付原告工资9000元。但被告一直以无钱为由拒绝给付。被告雷志华辩称,原告在被告承包的工地做工是事实,但是被告仅欠原告4个月的工资7200元,被告在2015年2月17日亲自支付了原告工资5000元,尚欠的2200元原告已在2016年7月到西山镇政府领取了被告被扣留在该处的工程款。因此被告现在并未欠原告工资。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原告提交的田冲村土地整治项目农民工工资表一份,载明原告工资为9000元,被告虽抗辩该工资表系原告方自行编制,但认可该工资表上的署名及签署的“以上工资属实,候益祥所有欠条作废,以志为证,共欠伍万叁仟零贰拾元正。”的内容系其亲笔书写,故该证据真实有效,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提交的原告领到被告给付的工资5000元的领条1张,原告对此不持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辩称的原告在西山镇政府领取了2200元的事实,原告仅认可领取了1000元,被告也未举证证明其抗辩意见,故应认定原告实际领取金额为1000元。本院认为,本案事实清楚、法律关系明确,被告应承担给付尚欠原告工资3000元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六十二条“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符合本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简单的民事案件,标的额为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上年度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百分之三十以下的,实行一审终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第二款“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雷志华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所欠原告郑赐群工资人民币3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雷志华承担10元,原告郑赐群承担15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魏厚江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田轶然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