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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民申275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苟先志、杜家兰与四川通江建筑集团总公司、陈跃确认合同效力纠纷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苟先志,杜家兰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川民申2752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起诉人、二审上诉人):苟先志,男,1948年3月7日出生,汉族,退休干部,住四川省通江县。再审申请人(一审起诉人、二审上诉人):杜家兰,女,1949年12月1日出生,汉族,退休工人,住四川省通江县。委托代理人杨洪,王树华,四川多元律师事务所律师。再审申请人苟先志、杜家兰因起诉四川通江建筑集团总公司与陈跃签订的购房合同无效(确认合同效力)纠纷一案,不服巴中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川19民终234号民事裁定,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苟先志、杜家兰申请再审称:一、原审裁定适用法律错误。认为本案涉案房屋系苟先志、杜家兰与陈洪儒、屈天华合伙投资修建。四川省通江建筑集团总公司无权销售该房屋,与陈跃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应为无效。并且该合同与申请人苟先志、杜家兰有直接的利害关系,应属于适格的诉讼主体。二、原二审法院的民事裁定理由上不一致。认为巴中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巴中民终字第247号判决,只对再审申请人和陈洪儒、屈天华之间的合伙协议纠纷进行了判决,并没有对被申请人四川通江建筑集团总公司与陈跃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的效力予以认定。因此,再审申请人请求确认该房屋买卖合同效力的诉讼,并不悖“一事不再理的原则”,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本院认为,再审申请人苟先志、杜家兰在起诉时,既未提供证据证明是“涉案房屋所有权人”的证明材料,也不是涉案房屋合同中的相对人。所以起诉要求确认四川省通江建筑集团总公司与陈跃签订的购房合同无效,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起诉条件,其主体不适格。同时,巴中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巴中民终字第247号民事判决,虽未明确表述“已将四川省通江建筑集团总公司与陈跃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中所涉房屋的收入在四合伙人之间进行了分配”,但对陈洪儒以四川省通江建筑集团总公司名义对外进行销售富豪苑(通江建筑集团可以销售的部分)的事实予以了确认。该事实的确认,实际就包含了“四川省通江建筑集团总公司与陈跃签订的该房屋买卖合同中的利润部分”。并且该合伙纠纷案的判决,已将这部分利润收入纳入了四合伙人的盈利部分进行了分配和处理。故原审裁定不予受理并无不当。再审申请人苟先志、杜家兰申请再审的理由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苟先志、杜家兰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宋 军代理审判员  钟定榕代理审判员  郭 庆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陈 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