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607刑初618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2-20
案件名称
(2016)粤0607刑初618号莫屈刚,莫屈贵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三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莫某甲,莫某乙
案由
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一百四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三水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607刑初618号公诉机关佛山市三水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莫某甲,男,身份证号码:×××4519,壮族,小学文化,在业,住广西壮族自治区象州县。因本案于2016年6月1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佛山市三水区看守所。被告人莫某乙,男,身份证号码:×××4518,壮族,小学文化,在业,住广西壮族自治区象州县。因本案于2016年6月1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佛山市三水区看守所。佛山市三水区人民检察院以佛三检刑诉[2016]34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莫某甲、莫某乙犯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于2016年10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佛山市三水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梁文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莫某甲、莫某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自2014年11月份开始,被告人莫某甲、莫某乙二人租赁了佛山市三水区白坭镇某市场某号铺、白坭镇某村某巷9号开始生产、销售包子、油条等。期间,二被告人在生产油条的过程中,添加了国家限制使用的含铝泡打粉,并予以销售。2016年5月25日,佛山市三水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执法人员对某市场某号铺进行检查,查扣了油条等物品。2016年6月13日,佛山市三水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执法人员联合公安人员对某村某巷9号进行检查,查扣了含铝泡打粉一罐。经检测,上述油条样品中的铝残留量均不符合GB2760-2014《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食品添加剂使用标准》,为不合格产品。据此,公诉机关以被告人莫某甲、莫某乙犯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建议本院对二被告人均判处六个月以上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上述事实,被告人莫某甲、莫某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不持异议,并有公诉机关提供的被告人莫某甲、莫某乙的供述,证人莫某丙、黎某的证言,食品安全监督检验抽样单,检验报告,不合格报告说明,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现场检查笔录,财物清单,视听资料证据,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案件侦查终结报告,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莫某甲、莫某乙无视国家法律,生产、销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足以造成严重食物中毒事故或者其他严重食源性疾病,其行为均已构成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莫某甲、莫某乙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本院依法对其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合理,本院予以采纳。根据本案二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莫某甲犯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6月13日起至2016年12月12日止。罚金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缴纳。)二、被告人莫某乙犯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6月13日起至2016年12月12日止。罚金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戴 天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杨碧珊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