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云0102民初384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2-28
案件名称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云南省分行与鲁文旗、韩秀琼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云南省分行,鲁文旗,韩秀琼,昆明神州天宇置业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云0102民初3842号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云南省分行。住所:昆明市金碧路中段建行大厦。负责人:高升亮,行长。委托代理人:黄馨瑶、杨艳,云南创泰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鲁文旗,男,汉族,1971年2月20日出生。被告:韩秀琼,女,汉族,1971年6月3日出���。被告:昆明神州天宇置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杨文娟。住所:昆明市。委托代理人:何亚菊,建玮(昆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云南省分行与被告鲁文旗、韩秀琼、昆明神州天宇置业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16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9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黄馨瑶及被告昆明神州天宇置业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何亚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鲁文旗、韩秀琼下落不明,本院依法向其公告送达相关诉讼材料,被告鲁文旗、韩秀琼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4月9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被告向原告借款240000元,期限120个月;被告用于购买坐落于昆明市盘龙区联盟街道办事处辖区天宇盛苑4-A幢18层1805号房屋,并以该房屋提供担保,被告昆明神州天宇置业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原告依照合同约定向被告提供了贷款人民币240000元。但自2016年1月起,被告已连续三个月未向原告还款,原告有权解除双方签订的《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并要求被告归还欠款及相应利息、罚息并承担原告为追偿该欠款产生的一切费用。同时,原告作为昆明市盘龙区联盟街道办事处辖区天宇盛苑4-A幢18层1805号房屋抵押权人,有权享有优先受偿权。综上,请求法院判令:1、解除原、被告签订的《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2、判令被告返还原告贷款剩余本金181082.59元及按合同约定利率计至实际还清欠款之日的利息、罚息;由被告承担原告为追索欠款产生的诉讼费用、公告费、律师代理费、邮寄费;3、在被告不能按期归还欠款时,由原告依法行使对被告抵押物坐落于昆明市盘龙区联盟街道办事处辖区天宇康苑4-A幢18层1805号房屋的抵押权,以所得价款优先受偿被告所欠债务及各项费用;4、被告昆明神州天宇置业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鲁文旗、韩秀琼未到庭,也未进行答辩。被告昆明神州天宇置业有限公司辩称:对本案两被告签订的《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我方是作为担保方,但本案所购置的1805号房屋没有设立抵押权登记,故法院不应该支持原告对该项诉求中抵押权利的行使。同时应该扣除我方已代偿部分,截止2016年7月13日总共代偿金额为26800元,后期本金及利息均会有变化;关于原告对律师代理费的主张,我方认为金额只能按云南省最低标准8340元支付。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1、被告身份证明,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公证书,证明被告鲁文旗、韩秀琼向原告借款240000元,被告鲁文旗、韩秀琼用位于昆明市天宇康苑4-A幢18层1805号房屋抵押给原告,被告昆明神州天宇置业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借款合同明确了各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关系;3、中国建设银行个人贷款开立贷款账户通知书,个人贷款支付凭证,证明被告鲁文旗、韩秀琼贷款的执行率,同时原告已经履行了合同义务;4、结清试算单,证明两被告至2016年4月12日尚欠原告贷款本金人民币181082.59元未还,已构成违约;5、律师代理费、邮寄费、公告费发票,证明被告应该承担原告为追索欠款所产生的全部费用,包括律师代理费10000元、案件受理费、邮寄费51元、公告费300元等。6、结清试算单,证明截止2016年9月27日被告所欠原告款项本金为173706.01元及利息2084.77元。被告鲁文旗、韩秀琼未到庭进行质证,本院视为其放弃质证权。昆明神州天宇置业有限公司质证后对证据1、2、3、4、5、6组证据三性均无异议,对证据4认为应以今天的结清试算单为准,对证据5邮寄费用产生有异议,应按实际邮寄人数计算,律师费按照最低相关标准计算。被告鲁文旗、韩秀琼未到庭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视为其放弃举证权。被告昆明神州天宇置业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商品房购销合同,证明我公司与被告韩秀琼于2012年9月27日签订商品房购销合同,被告韩秀琼购买天宇盛苑4-A幢18层1805号房屋,合同第六条约定以贷款方式支付房款,240000元向建设银行昆明城东支行贷款支付;2、特种转账借方凭证、划账通知及借方记账凭证、履行保证责任通知书及扣划电子回单;证明因两被告未按借款合同归还贷款,被告昆明神州天宇置业有限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已代被告鲁文旗、韩秀琼清偿逾期本息的事实。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云南省分行质证后认为证据1三性无异议,对证据2的转账凭证可确认在2015年9月29日、2015年12月30日、2016年3月28日、2016年7月13日,总共代偿金额为26800元。被告鲁文旗、韩秀琼未到庭进行质证,本院认为其放弃质证权。本院认为,被告鲁文旗、韩秀琼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视为其放弃抗辩的权利。经本院审查,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云南省分行及被告昆明神州天宇置业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形式合法、内容真实且相互印证,能够证实原告及被告昆明神州天宇置业有限公司主张的事实,故本院对原告���交的证据依法予以确认,对原告律师代理费应按《云南省律师收费规定》酌定。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9日,原、被告签订《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鲁文旗、韩秀琼发放贷款人民币240000元,贷款期限120个月,2013年1月4日至2023年1月4日止,贷款执行利率为浮动利率,逾期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上浮50%,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并约定被告鲁文旗、韩秀琼用其所有的坐落于昆明市盘龙区联盟街道办事处辖区天宇盛苑4-A幢18层1805号房屋作为抵押担保,被告昆明神州天宇置业有限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但该房屋没有办理相关抵押登记手续,原告及被告昆明神州天宇置业有限公司在审理中均认可该事实。同时约定,若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还款,则原告有权解除合同并要求被告立即清偿借款本息及原告为实现债权所产生的全部费���。2013年1月21日,原告与被告对《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进行了公证。合同签订后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云南省分行按约定向被告发放了贷款240000元,但被告鲁文旗、韩秀琼自2016年1月起就未按期依约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截止2016年9月27日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173706.01元及利息2084.77元,原告为实现债权所支付公告费300元,邮寄费51元,及原告认可被告昆明神州天宇置业有限公司截止2016年7月13日,已代偿借款26800元的事实。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是在双方协商一致的情况下签订的,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并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属合法有效的合同,应受法律保护,故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原、被告均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合同义务。被告昆明神州天宇置业有限公司对被告鲁文旗、韩��琼的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原告、被告鲁文旗、韩秀琼及被告昆明神州天宇置业有限公司针对借款及抵押进行了公证,但对该案所涉房屋没有办理抵押登记手续。现原告已经依约向被告鲁文旗、韩秀琼发放了贷款,被告鲁文旗、韩秀琼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截止2016年9月27日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173706.01元及利息人民2084.77元。原告提交的证据证明,被告向原告的借款已经处于逾期状态,应按照合同约定应计收罚息,即按照合同利率上浮50%计收,该罚息已经包含了基础利息,故不再重复计算利息。因被告未按照合同履行还款义务,现原告依据双方签订的《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请求解除合同以及还本付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的为实现债权支出的律师代理费10000元,本院参照《云南省律师收费规定》酌定9000元,依合同约定由被告鲁文旗、韩秀琼承担。被告鲁文旗、韩秀琼用其所有的坐落于昆明市盘龙区联盟街道办事处辖区天宇盛苑4-A幢18层1805号房屋作为抵押担保,但没有办理相关抵押登记手续,故其抵押不符合我国不动产的抵押规定,该抵押不成立,对原告在该项抵押中优先受偿的诉求,本院不予支持。《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约定被告昆明神州天宇置业有限公司对该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包括借款本金、利息、为实现债权的费用等。被告昆明神州天宇置业有限公司在被告鲁文旗、韩秀琼未按期履行债务时,应在担保责任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对被告昆明神州天宇置业有限公司截止2016年7月13日已代偿26800元的事实予以认可,但因其代偿属于担保责任范围,且原告也未对以清偿的该款提出诉求,被告昆明神州天宇置业有限公司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就所清偿款项向被告鲁文旗、韩秀琼行使追偿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云南省分行与被告鲁文旗、韩秀琼签订的《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二、被告鲁文旗、韩秀琼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云南省分行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173706.01元及利息人民币2084.77元,并承担上述借款本金自2016年9月28日起至还清款项之日止的逾期利息(按���同约定的贷款利率上浮50%计算);三、被告鲁文旗、韩秀琼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云南省分行支付其实现债权而产生的律师代理费人民币9000元;四、被告昆明神州天宇置业有限公司在其承担保证责任范围内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就所清偿的全部款项有权向被告鲁文旗、韩秀琼行使追偿权利;五、驳回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云南省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140元、公告费300元、邮寄费51元由被告鲁文旗、韩秀琼、昆明神州天宇置业有限公司共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审 判 长 张策群人民陪审员 陈建云人民陪审员 钱志红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邹亚娇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