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6民终652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2-05
案件名称
许义兵、贺蛟等与顺德区杏坛镇华丹空间展示制品厂劳动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顺德区杏坛镇华丹空间展示制品厂,许义兵,贺蛟,吴寿杰,王圣明,韩笑,常浪,李德勇,韩跃,张四妹,刘龙,翟红,陈宗林,闵松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6民终652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顺德区杏坛镇华丹空间展示制品厂,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经营者杨淑华,女,汉族,住河南省西平县。委托代理人彭连丹,男,汉族,住江西省赣州市定南县,系该厂工作人员。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许义兵,男,汉族,住贵州省毕节市。委托代理人向军华,广东仲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贺蛟,男,汉族,住湖南省石门县。委托代理人向军华,广东仲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吴寿杰,男,苗族,住贵州省黄平县。委托代理人向军华,广东仲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圣明,男,汉族,住江西省吉安市永新县。委托代理人向军华,广东仲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韩笑,男,汉族,住贵州省毕节市。委托代理人向军华,广东仲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常浪,男,汉族,住贵州省毕节市。委托代理人向军华,广东仲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德勇,男,汉族,住贵州省毕节市。委托代理人向军华,广东仲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韩跃,男,汉族,住贵州省毕节市。委托代理人向军华,广东仲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四妹,女,汉族,住贵州省毕节市。委托代理人向军华,广东仲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龙,男,汉族,住贵州省毕节市。委托代理人向军华,广东仲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翟红,男,汉族,住贵州省毕节市。委托代理人向军华,广东仲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宗林,男,汉族,住广西北海市银海区。委托代理人向军华,广东仲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闵松,男,汉族,住贵州省毕节市。委托代理人向军华,广东仲马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顺德区杏坛镇华丹空间展示制品厂(以下简称华丹制品厂)因与被上诉人许义兵、贺蛟、吴寿杰、王圣明、韩笑、常浪、李德勇、韩跃、张四妹、刘龙、翟红、陈宗林、闵松等13人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2015)佛顺法民四初字第41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依据《广东省工资支付条例》第十六条的规定,于2015年12月18日判决:”被告顺德区杏坛镇华丹空间展示制品厂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支付给原告许义兵等十三人2014年9月份工资合共60000元(详见工资表)。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元(已减半计算),本院予以免交。”华丹制品厂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闵松等13人歪曲事实将货款说成工资,华丹制品厂要证明事实是货物款而不是工资。综上,请求:欠款不能一次付清,应分期。针对华丹制品厂的上诉,闵松等13人答辩称:根据彭连丹出具的欠条载明,华丹制品厂拖欠加工工资,足以认定。请求驳回上诉。双方当事人在二审阶段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材料。经审查,本院对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系劳动合同纠纷案件,应适用我国劳动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进行认定处理。就本案二审争议的问题,具体评析如下:首先,根据华丹制品厂自行出具的欠条内容,已明确载明欠加工工资60000元,现其上诉主张该60000元为货款,且主张欠条是被胁迫的情况下所写,但未能提供任何证据佐证,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其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用人单位应当建立职工名册备查。”《广东省工资支付条例》第十六条规定:“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工资支付周期如实编制工资支付台账。工资支付台账应当至少保存二年。”本案中,华丹制品厂主张于闵松存在承揽关系,与闵松等13人不存在劳动关系,但其并未提交员工名册、工资支付台账等予以佐证,且其亦确认闵松等人系在其经营所在地从事油漆工作。而油漆工作亦属于华丹制品厂生产的组成部分。最后,华丹制品厂在提起上诉时称”欠款不能一次付清,应分期”,即华丹制品厂对上述款项数额并未提出异议。据此,原审认定华丹制品厂欠闵松等13人工资60000元处理正确,本院予以维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结果得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顺德区杏坛镇华丹空间展示制品厂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宋 川代理审判员 谢达辉代理审判员 周 嫄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伍倩桃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