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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924民初472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2-09

案件名称

施秀芳与高兆根、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射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射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施秀芳,高兆根,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射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924民初4724号原告:施秀芳。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有志,江苏御今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吉文祥,江苏三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高兆根。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兆花。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住所地南京市中山北路30号。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龙春,该公司员工。原告施秀芳与被告高兆根、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以下简称安邦财保江苏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1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0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施秀芳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有志、被告高兆根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兆花、被告安邦财保江苏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龙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施秀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4425.33元、伙食补助费600元、营养费600元、误工费21387元、护理费12221元、交通费1000元、残疾赔偿金7769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1532元,合计124457元。事实与理由:2015年1月8日,被告高兆根驾驶苏J×××××货车行驶至射阳县合德镇城南派出所西侧南北路由北向南行使,施秀芳骑人力三轮车与高兆根同方向行驶,在射阳县××镇××心村××组新元超市南侧约50米路段,高兆根在超施秀芳三轮车过程中,因避让对面的二轮电动车,就向右打方向,使货车的右后侧碰撞到施秀芳的三轮车左侧,致施秀芳受伤,三轮车损坏。后经交警认定高兆根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且高兆根驾驶的车辆在安邦财保江苏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50万元的商业险。被告高兆根辩称,我对事故的发生及事故责任的认定无异议。施秀芳治疗期间,我垫付了13000元,另安邦财保江苏分公司垫付的1万元也在我提供的医疗费用中;我对法医学鉴定书没有异议。请求依法处理。被告安邦财保江苏分公司辩称,我公司对事故的发生及事故责任的认定无异议;苏J×××××货车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50万元的计免赔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对法医学鉴定书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评定的伤残等级偏高;伤者年龄已经60多岁,故其误工不予认可;施秀芳虽在居委会生活但不代表非农户籍,所以应当按照农村户口计算相关损失;我公司认可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鉴定费用我公司不承担。我公司为原告治疗伤病已经垫付了1万元。请求依法处理。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月8日,被告高兆根驾驶苏J×××××货车行驶至射阳县合德镇城南所西侧南北路由北向南行使,施秀芳骑人力三轮车与高兆根同方向行使,在射阳县××镇××心村××组新元超市南侧约50米路段,高兆根在超施秀芳三轮车过程中,因避让对面的二轮电动车,就向右打方向,使货车的右后侧碰撞到施秀芳的三轮车左侧,致施秀芳受伤,三轮车损坏。同日,施秀芳至射阳县中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左锁骨骨折、左胫骨平台骨折等,于2015年1月31日出院,共花费医疗费25919.04元。后经交警认定高兆根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施秀芳治疗期间,高兆根、安邦财保江苏分公司分别向施秀芳支付了11493.71元、1万元。后双方协调未果,施秀芳诉至本院。审理中,本院委托盐城市第四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对施秀芳的伤残等级、护理天数、营养天数等进行司法鉴定。2016年9月8日,盐城市第四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作出盐市四院司鉴(2016)法临鉴字第1776号《法医学鉴定书》,结论为:施秀芳因交通事故受伤致左锁骨骨折、左胫骨平台骨折,左上肢构成交通事故X级(十级)伤残;左下肢构成交通事故X级(十级)伤残;建议误工期限210日,护理期限90日(住院期间2人护理,出院后1人护理),营养期限60日;所发生的医药费用符合外科治疗常规,未发现明显不妥之处。施秀芳为该鉴定支付检查费、鉴定费等,合计1532元。另查,高兆根驾驶的苏J×××××货车在安邦财保江苏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50万元的计免赔的第三者商业险,案涉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审理中,施秀芳提供证人王某、姜某到庭作证。两位证人均陈述,他们与施秀芳相识十几年了,施秀芳和他们均在射阳县条心菜场买菜十几年了。施秀芳另提交其居住的居委会的证明证实其一直种菜,并在条心菜场销售其种植的蔬菜。两位被告对证人证言的真实性表示认可,但安邦财保江苏分公司认为施秀芳是自产自销农产品,应当按照农村户籍计算损失。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提供的相关证据等在卷为证。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及相关行政法规和司法解释的规定,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保险公司应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侵权人根据其在交通事故中的责任予以赔偿。本案中,高兆根在交通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肇事车辆在安邦财保江苏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50万元的计免赔的商业险,故原告施秀芳因交通事故造成的直接损失应由安邦财保江苏分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其余部分由高兆根承担;高兆根已经垫付了11493.71元,扣除其应当承担的赔偿款5036.51元外,剩余的6457.20元应由安邦财保江苏分公司予以返还。安邦财保江苏分公司已经支付的费用,应当予以扣除。安邦财保江苏分公司虽对案涉《法医学鉴定书》中的部分意见提出异议,但其未提交证据反驳该意见书,故本院不予采纳;安邦财保江苏分公司另主张施秀芳是自产自销农产品,应当按照农村户籍计算损失,本院认为,施秀芳居住的居委会××在县城合德镇范围,与所谓的“城中村”相类似,该居委会的居民大多已经不以农田耕作作为生活的主要来源,且施秀芳也从事蔬菜买卖经营活动,依法应当按照城镇居民的标准计算其损失。施秀芳提出要求两被告承担误工费,因施秀芳已是61周岁,依法应当退出工作岗位,但其实际仍从事经营活动,故本院按70%的比例确定其误工损失。对于施秀芳的损失本院认定如下:医疗费25919.04元(其中含高兆根、安邦财保江苏分公司分别向施秀芳支付了11493.71元、1万元)、营养费540元、伙食补助费540元、误工费14971元、护理费12221元、交通费300元、残疾赔偿金77691.57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合计135182.55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施秀芳各项损失120146.04元(已经垫付的1万元已扣减),其中给付原告施秀芳113688.84元,返还被告高兆根6457.20元(此款直接汇入原告施秀芳指定的账户:户名:施秀芳;开户行:射阳农村商业银行;账号:62×××60);二、驳回原告施秀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义务的,权利人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且指定的履行期届满之日起2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案件受理费500元,鉴定费1532元,合计2032元,由原告施秀芳负担132元,被告高兆根负担19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徐晓东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施玉芹附录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2.《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