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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1084刑初51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7-05-11

案件名称

尹某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高邮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邮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尹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高邮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084刑初515号公诉机关江苏省高邮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尹某某,男,汉族,江苏省高邮市人,初中文化,务工,住高邮市。因涉嫌危险驾驶罪,2016年8月23日被高邮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0月26日经本院决定被逮捕。江苏省高邮市人民检察院以邮检诉刑诉(2016)50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尹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10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苏省高邮市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蔡方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尹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7月30日中午,被告人尹某某酒后驾驶苏K×××××号普通二轮摩托车从高邮市宝林装饰城兴辉陶瓷门市部门口出发,经波司登大道,13时40分许行驶到新2**线121KM+50M处发生单方事故,后被公安机关查获。经江苏省苏北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从所送被告人尹某某血液中检测出乙醇含量为240.9mg/100ml。被告人尹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尹某某在庭审中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当庭举证的证人陈某、王某证言,高邮市公安局制作的110受理单、查获经过、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车辆照片、被害人伤情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抽血录像、监控录像、踏查路线说明、机动车及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江苏省苏北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乙醇含量检测报告书,人口信息等证据予以证实,事实清楚,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尹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依法应予惩处。江苏省高邮市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的事实清楚,定性准确,应予支持。被告人尹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为维护交通运输的正常秩序和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尹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0月26日起至2016年12月25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雍志飞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邓玲玲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