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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内0781刑初18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1-21

案件名称

金某、郑某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满洲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满洲里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某,郑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满洲里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781刑初189号公诉机关内蒙古自治区满洲里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金某,男,1990年10月21日出生于内蒙古自治区满洲里市,蒙古族,高中文化,无职业,住内蒙古自治区满洲里市。因本案于2016年6月6日被满洲里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6年9月6日被满洲里市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6年9月22日被我院取保候审。被告人郑某某,男,1990年12月5日出生于内蒙古自治区满洲里市,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住内蒙古自治区满洲里市。因本案于2016年6月6日被满洲里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6年9月12日被满洲里市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6年9月22日被我院取保候审。满洲里市人民检察院以满检刑诉(2016)18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金某、郑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9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郝春虹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9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满洲里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李玉慧、鲁明玉、被告人金某、郑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4月11日晚21时许,被告人金某在满洲里市某饭店门口与于某、张某某、梁某某三人发生争执,被金某女友田某某劝开,后金某乘坐出租车追赶于某等三人,并通过电话告知郑某某有人骂他。金某追至满洲里市五道街老政府门前时将于某等人追上,其用拳脚殴打于某,致于某牙12、11、21冠折,被告人郑某某赶到后用拳脚将张某某鼻部打伤,致张某某鼻骨骨折、鼻中隔骨折。后经法医鉴定,于某和张某某所受损伤均为轻伤二级。案发后,双方自愿达成赔偿协议,被告人金某、郑某某赔偿了被害人于某、张某某的全部经济损失,得到了被害人于某、张某某的谅解。据此,公诉机关提供相应证据,认定被告人金某、郑某某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在共同犯罪过程中,二人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处。上述事实,被告人金某、郑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归案情况说明、辨认笔录、人身损害赔偿协议书、收条、谅解书、户籍证明、证人田某某的证言、被害人于某的报案及陈述、被害人张某某的陈述、鉴定文书、满洲里市公安局现场勘验记录及拍照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金某、郑某某因琐事与被害人于某、张某某发生争执,致二被害人轻伤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在共同犯罪中,二被告人均起主要作用,均系本案的主犯。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认定。鉴于被告人金某、郑某某案发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当庭表示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且被告人金某、郑某某已经赔偿被害人于某、张某某的全部经济损失,得到了二被害人的谅解,依法可酌定从轻处罚。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金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郑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郝春虹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王雪倩附:本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四、《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五、《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六、《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