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1081民初1142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1-16
案件名称
浙江温岭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松门支行与潘海兵、叶世微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温岭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松门支行,潘海兵,叶世微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1081民初11421号原告:浙江温岭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松门支行,住所地:温岭市松门镇天竺路14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10817161152097。负责人:李琦,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林泽辉,男,84年10月14日出生,汉族,住温岭市泽国镇杭温南路号,工作单位:浙江温岭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松门支行。公民身份号码:33108184********。被告:潘海兵,男,76年9月1日出生,汉族,住温岭市松门镇河头村中片**号,公民身份号码:33262376********。被告:叶世微,女,79年3月1日出生,汉族,住温岭市松门镇河头村中片**号,公民身份号码:33262379********。原告浙江温岭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松门支行与被告潘海兵、叶世微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9月29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请:1、判令被告潘海兵、叶世微偿还借款本金300000元及截止2016年9月28日的前期利息17226.14元,自2016年9月29日起按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共同负担。本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0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本院经审理认定,被告潘海兵、叶世微以购买材料所需向原告申请借款。2015年6月11日,原告向被告发放信用贷款3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5年12月23日起至2016年11月20日止;借款利率为月利率8.93‰;如被告潘海兵、叶世微未按约如期归还借款本息,从逾期之日起按约定利率加收50%的逾期利率计收罚息。借款到期后,被告潘海兵、叶世微逾期未还本息。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潘海兵、叶世微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给原告浙江温岭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松门支行借款本金300000元及截止2016年9月28日的前期利息17226.14元,并支付自2016年9月29日起按月利率13.395‰的标准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的逾期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6058元,减半收取3029元,由被告潘海兵、叶世微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或代表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6058元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在上诉期内未预交的,应当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帐号:-900001040000225089001,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代理审判员 郭定勇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代书 记员 徐莉莎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