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雁民初字第0854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7-02-09
案件名称
李昊与杨坚海合伙协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昊,杨坚海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十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雁民初字第08542号原告:李昊,男,汉族,1988年2月16日出生,籍住甘肃省灵台县。委托代理人:宁小泉,陕西国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坚海,男,汉族,1986年1月31日出生,籍住山西省介休市义安镇北盐场村东兴路东7巷**号,现住西安市雁塔区。原告李昊诉被告杨坚海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昊及其委托代理人宁小泉、被告杨坚海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昊诉称,原、被告于2015年5月5日签订了《企业员工经营协议书》,协议约定原告出资5万元,占股比例0.05%,首付款2万元,剩余3万元自签订协议之日起当月交清。原告在2015年8月8日���被告付6000元,此后又付2000元,共计支付8000元。后原告得知“二手车连锁加盟委员会”并不存在,原告因重大误解签订协议书,致使自己遭受损失,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依法撤销《企业员工经营协议书》;依法判决被告返还原告8000元。被告杨坚海辩称,合同签订时,均是原、被告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原告对该协议的性质及内容均知晓,原告要求撤销协议书并返还现金对公司造成很大困难,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5日,原告李昊(乙方)与被告杨坚海(甲方)签订《企业员工经营协议书》一份,约定:经双方友好协商,甲方与乙方共同出资经营公司;乙方出50000元,占股比例0.05%,首付20000元,剩余金额30000元自签订本协议当月起逐月缴纳补齐总出资额;公司每年减掉成本净利润��的0.05%归乙方所有,其余归公司甲方所有;甲、乙双方享有与其他员工同等的福利(如假期、奖金、奖品);如公司在经营过程中需增资时,甲、乙双方享有优先增资权;在公司的实际经营过程中,甲方拥有公司经营的决策、决断、决定权,乙方以公司员工形式拥有公司经营中的参与和协助权;该协议甲方落款处有被告杨坚海的签名及指印,乙方落款处有原告李昊的签名及指印。另查明,二手车连锁加盟委员会并未成立,是否能成立以及何时能成立均属未知,被告认可收到了原告8000元款项。庭审中,被告称二手车连锁加盟委员会属于有限责任公司,原告称通过被告的介绍及承诺,其以为二手车连锁加盟委员会已经成立,故才同意签订协议并投入资金。以上事实,有企业员工经营协议书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并经当庭质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之规定:“下列合同,当事人一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一)因重大误解订立的;(二)在订立合同时显失公平的。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当事人请求变更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不得撤销。”重大误解系一方当事人因自己的过失导致对合同的内容等发生误解而订立合同的行为。其构成要件为:(1)误解的一方当事人因为误解而作出了意思表示;(2)误解的当事人对合同的性质、对方当事人的身份、标的物的情况、价款或者报酬等方面发生了重大误解;(3)误解是由误解的一方当事人的过失造成的,而不是因为他方的欺骗或者不正当影响造成的��本案中,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企业员工经营协议书》的内容均未显示二手车连锁加盟委员会是未成立的公司,原告将未成立的公司误以为已经成立,才同意签订合同并出资,而二手车连锁加盟委员会至今未成立,原告签订协议的行为与自己的真实意思相悖,并给原告造成了损失,该协议书的签订属于重大误解,故原告诉请中请求撤销《企业员工经营协议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原告对协议书的性质及内容均知晓并对公司造成了困难,但其并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被告该项辩称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根据法律规定,合同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故原告诉请中要求被告返还投资款800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兹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八条、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原告李昊与被告杨坚海签订的《企业员工经营协议书》。二、被告杨坚海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李昊返还款项8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均由被告杨坚海承担,因原告已预交,故被告在给付上述款项时将其应负担数额一并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孟 元 元人民陪审员 李 君人民陪审员 王 建 平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薛���打印:扈艳红校对:王达2016年月日送达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