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桂02民终242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莫娅群与陈冠中、陈仲初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莫娅群,陈冠中,陈仲初,广西柳州地区博发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2民终242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莫娅群,女,1963年10月13日出生,汉族,广西鹿寨县人,广西柳州桂龙建筑工程公司员工,住广西柳州市鱼峰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唐福辉,广西同望律师事务所柳州分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敏,广西同望律师事务所柳州分所实习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冠中,男,1981年11月26日出生,汉族,广西柳州市人,无固定职业,住广西柳州市鱼峰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富鑫,广西启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仲初,男,1954年8月10日出生,汉族,广西鹿寨县人,广西柳州地区博发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经理,住广西柳州市鱼峰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曾华林,广西超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广西柳州地区博发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广西柳州市柳石路135号。法定代表人:陈仲初,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曾华林,广西超仁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莫娅群因与被上诉人陈冠中、陈仲初、广西柳州地区博发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博发房开)第三人撤销之诉纠纷一案,不服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鱼峰区人民法院(2015)鱼民一初字第351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6年7月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曾庆斌担任审判长、审判员谭皓匀和代理审判员潘亚丽参加的合议庭,于2016年7月27日公开审理了本案。代书记员谭森云担任记录。上诉人莫娅群及其委托代理人唐福辉、王敏,被上诉人陈冠中的委托代理人李富鑫,被上诉人陈仲初的委托代理人曾华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莫娅群的上诉请求:一、撤销柳州市鱼峰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鱼民一初字第3515号民事判决书,改判为依法撤销柳州市鱼峰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鱼民初(一)字第1869号民事判决书。二、一、二审诉讼费用全部由三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有证不认,认定事实错误。第一,一审法院在一审判决书用了大量篇幅重复案涉的柳州市鱼峰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鱼民初(一)字第1869号民事判决书的内容,并作为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部分。上诉人正是因为有证据证明案涉的己生效判决书内容错误,且损害了其合法民事权益,才申请一审法院予以撤销。一审法院应该综合一审中当事人提供的所有证据,对案件事实包括案涉已生效判决书内容中认定的事实重新予以认定,而不是将案涉已生效判决书中陈述的“事实”等同于一审判决中应当认定的“事实”。一审判决先入为主认定案涉已生效判决书内容是“事实”的态度和作为,是司法不公。第二,从案涉已生效判决书即(2014)鱼民初(一)字第1869号判决书及另外两份(2014)鱼民初(一)字第1868、1870号判决书的陈述,可以看出被上诉人陈冠中与被上诉人博发公司签订《购房协议书》的时间均为2001年,且都约定是协议签订后三日内付清。其中370—5号1号房屋的购房总价为1144241.80元,其中370—5号2号房屋的购房总价为122074.80元,其中370—5号3号房屋的购房总价为235460元,以上三套房屋当时的购买总价合计为1501776.60元。而被上诉人陈冠中2001年才20岁,当时是一个无业青年,根本没有支付巨额购房款的能力。如此巨大的一笔购房款,一审法院应依法审查被上诉人陈冠中是否有支付能力,款项是否已经支付,是否有合法的支付凭证。此外,被上诉人陈冠中向法庭提供的《购房协议书》、《收款收据》是虚假证据。案涉房屋是由上诉人与被上诉人陈仲初两夫妻出资向被上诉人博发公司购买和建设,案涉房屋整个建设过程中都是由上诉人与被上诉人陈仲初两夫妻出资,被上诉人陈冠中不是购房人,也没有出资。案涉房屋真正的产权人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陈仲初。为了证明以上事实,上诉人在一审中提供了以下证据予以证实:证据3借款协议及借条共22份,时间从2003年至2014年8月份,全部借款协议及借条均写明借款用于:柳石路37O—5号私房建设;证据4—1《证明》、证据4—2《分户办理房屋产权证户主及共有人名单》、证据4—3《承诺书》、证据4—4《家庭财产承诺书》;证据5—1《租赁房屋协议书》、证据5—2《房屋租赁协议书》。但是,一审法院仍然不对上诉人提供的大量证据是否予以采信说理论证,仅以“原告所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各被告间存在恶意串通”即认定上诉人的请求“缺乏依据”,该认定既不严谨,也没有公信力。第三,本案涉及价值较大的房屋财产以及涉嫌恶意串通虚假诉讼,本案的处理结果,不仅对双方当事人而言都关系重大,更是对司法权威、司法公信力的挑战。根据我国《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条的规定,一审法院十分有必要依法通知被上诉人陈冠中及被上诉人陈仲初到庭,就案件有关事实接受询问。但是一审法院不仅没有这样做,而且作出了事实不清、逻辑混乱的一审判决。二、一审判决歪曲法律立法本意,适用法律不当。一审判决书说理部分中“博发房开是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民事主体,其法定代表人虽是陈仲初,但本案是博发房开与陈冠中签订的购房协议,而非陈仲初与陈冠中签订购房协议,莫娅群认为系陈冠中与陈仲初恶意串通,没有事实依据。”上诉人认为一审判决歪曲法律立法本意,适用法律不当。第一,司法的目的是将不确定的法律关系明确化且根据法律的立法本意公平公正地维护公民的合法权益。公司是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民事主体,但《公司法》第二十条同时也规定,股东不得滥用公司法人独立人格以逃避相应的法律责任。虽然案涉提到的购房协议系被上诉人博发房开与被上诉人陈冠中签订的,但被上诉人博发房开一直由被上诉人陈仲初一人控制和经营。被上诉人博发房开名为有独立法人资格的民事主体,实际沦为被上诉人陈仲初操纵控制,利用公司法人独立人格的面纱以掩盖其逃避相关法律责任的非法目的。一审判决无视上诉人提供的一系列有力证据,说理牵强,歪曲法律立法本意。第二,被上诉人陈冠中与被上诉人陈仲初之间恶意串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并不像一审判决所言“莫娅群认为系陈冠中与陈仲初恶意串通,没有事实依据。”被上诉人博发房开作为案涉房屋的出卖方,被上诉人陈仲初作为被上诉人博发房开的法定代表人及实际控制人,均明知案涉房屋应当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陈仲初共同所有的事实,仍恶意配合被上诉人陈冠中提起诉讼并在诉讼过程中故意隐瞒案件的基本事实,同意将房屋产权转移给被上诉人陈冠中,三被上诉人明显具有恶意串通的故意,一审判决无视上诉人提供的一系列有力证据,对于三被上诉人之间的恶意串通不作审查,也不作说理论证,寥寥几句即认定上诉人的请求“无事实依据”,该认定不严谨,没有公信力。第三,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博发房开签订了正式的购房协议,但该购房协议由被上诉人陈仲初以需办理产权证为由持有,被上诉人无法取得该购房协议。退一步说,即使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博发房开没有签订正式的购房协议,但上诉人在一审中提交的证据2、证据3、证据1、证据5可以证明,被上诉人博发房开与被上诉人陈仲初、上诉人存在事实上的购房合同关系,且上诉人与被上诉人陈仲初已全部履行付款义务,因而被上诉人博发房开应协助配合上诉人办理房产证。但被上诉人博发房开不但不履行上述义务,反而和被上诉人陈冠中就案涉房产再次签订虚假的房屋买卖协议,恶意串通,通过虚假诉讼取得案涉房屋产权,严重损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三、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存在双重标准。根据前面所述,退一步而言,就算一审法院将案涉已生效判决认定的“事实”作为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按照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被上诉人陈冠中与被上诉人博发房开于2001年8月5日签订《购房协议》并于2001年8月10日支付了购房款,被上诉人博发房开于2003年10月1日才开始进场施工,也即被上诉人博发房开在尚未开始施工建设房屋,且并未取得预售许可证的情况下就先与被上诉人陈冠中签订了《购房协议》。上述情况唯一的解释就是,本案案涉房屋并不是一般意义上开发的商品房,而是由上诉人与被上诉人陈仲初共同集资,并由被上诉人陈仲初实际控制的空壳公司即被上诉人博发房开进行挂名建设,因此,才存在先签订《购房协议》进行集资(与案涉房屋一样集资建设的房屋还有另外7户户主),然后再进行施工建设的实际情况。只是签订真实《购房协议》的是被上诉人博发房开与上诉人、被上诉人陈仲初。被上诉人博发房开与被上诉人陈冠中提供给法院的《购房协议》虚假的。此外,被上诉人博发房开于2002年8月15日被吊销但尚未注销,按照一审判决的逻辑:“在其被吊销执照后只能对债权债务进行清算,无权行使其他经营活动”,那么,被上诉人博发房开在其被吊销之后实施的一系列建房、交房、竣工验收备案行为将如何解释。可见,被上诉人博发房开就是由被上诉人陈仲初一人实际控制的空壳公司,且被上诉人陈仲初与被上诉人陈冠中为亲生父子关系,双方对案涉房屋的购买、出资、产权等基本情况都非常了解,被上诉人陈仲初与被上诉人陈冠中之间伪造《购房协议》恶意转移上诉人与被上诉人陈仲初夫妻共同财产的心态昭然若揭。上诉人在一审中提供的一系列由被上诉人博发房开盖章并由被上诉人陈仲初签字盖章的证明,均系两被上诉人的真实有效的意思表示,属于合法有效的证据,并不是一审法院所言“由此可见,博发房开在被吊销执照后公章未得到妥善保管,因此,莫娅群提供的前述证明不足以认定其合法性,且博发房开作为房屋开发商,非房屋管理部门,其对于房屋的归属作出的证明不具备证明效力”。综上可得出一个结论:案涉房屋是由上诉人与被上诉人陈仲初两夫妻出资向被上诉人博发公司购买和建设,案涉房屋真正的产权人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陈仲初。综上所述,上诉人请求二审法院依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三百条、最高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条之规定,查明案件基本事实,依法撤销一审法院的不当判决,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被上诉人陈冠中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一、上诉人认为一审法院引用一审判决书的内容有误,被上诉人陈冠中认为已生效的判决书的相关内容符合证据规则,可以引用。二、上诉人认为陈冠中在2001年无支付房款的能力,被上诉人陈冠中认为其无证据证明。三、上诉人认为陈冠中未到庭导致认定事实不清,但二者并无因果关系。四、上诉人认为一审适用法律不当,提出了多种意见,这些意见被上诉人陈冠中已经在一审庭审中均予以阐述。被上诉人陈仲初、博发房开共同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一、上诉人认为一审法院引用一审判决书的内容有误,被上诉人陈仲初、博发房开认为已生效的判决书的相关内容符合证据规则,可以引用。二、上诉人认为陈冠中在2001年无支付房款的能力,被上诉人陈仲初、博发房开认为其无证据证明。三、上诉人认为陈冠中未到庭导致认定事实不清,但二者并无因果关系。四、上诉人认为一审适用法律不当,提出了多种意见,这些意见被上诉人陈仲初、博发房开已经在一审庭审中均予以阐述。五、本案中陈仲初与莫娅群至今还是夫妻关系。上诉人的上诉无法律依据,也无证据支持其主张。关于滥用股东权利的说法与本案无关,应另案处理。上诉人莫娅群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决撤销柳州市鱼峰区人民法院(2014)鱼民初(一)字第1869号民事判决书。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陈仲初系博发房开的法定代表人。2001年8月5日,陈冠中与博发房开签订《购房协议书》,约定:陈冠中向博发房开购买座落于广西柳州市柳石路370-5号1号房屋一套,购房总价为人民币1144241.8元(其中商铺面积86.08㎡,价格为237580.8元;住宅面积954.38㎡,价格为906661元)。合同签订后,陈冠中于2001年8月10日付清购房款。博发房开于2003年10月1日开始进场施工,2006年3月23日取得竣工验收,并于2007年5月28日完成竣工验收备案。2002年8月15日,博发房开被吊销营业执照,但尚未注销。博发房开已将房屋交付陈冠中使用至今。2014年9月,陈冠中以陈仲初、博发房开未为其办理房产证等事宜为由诉至该院,请求判令该陈仲初、博发房开协助其办理房屋所有权证。该院于2014年9月23日作出(2014)鱼民初(一)字第186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博发房开协助陈冠中办理位于广西柳州市柳石路370-5号1号房屋的《房屋所有权证》。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又,莫娅群与陈仲初于1995年7月6日登记结婚。陈冠中系陈仲初与前妻所生之子。莫娅群提供博发房开于2007年9月10日出具的证明,主要内容为:莫娅群与陈仲初于2000年3月21日共同出资购买博发房开出让位于柳州市柳石路375-5号原二糖公司临街旧门面,于2004年10月拆除重建,属莫娅群与陈仲初夫妻共同购买和出资建造。2008年1月6日,博发房开出具的分户办理房屋产权证户主及共有人名单中370-9-12户主为陈仲初,共有人为莫娅群。2012年1月18日,博发房开出具承诺书称在2012年12月30日前将莫娅群与陈仲初出资建设的370-9至12号门面及一至六层后进四层楼房及土地过户到莫娅群与陈仲初名下。陈冠中、陈仲初、博发房开认为博发房开已被吊销营业执照,上述证据不具备真实性。一审法院认为,综合双方当事人的分歧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陈冠中与博发房开签订《购房协议书》是否系恶意串通,应为无效合同?该院(2014)鱼民初(一)字第1869号民事判决书是否应予撤销?对于争议焦点,该院认为,博发房开是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民事主体,其法定代表人虽是陈仲初,但本案是博发房开与陈冠中签订购房协议,而并非陈仲初与陈冠中签订购房协议,莫娅群认为系陈冠中与陈仲初恶意串通,没有事实依据。从本案查明的事实来看,莫娅群与博发房开从未签订过任何购房协议,莫娅群出具的博发房开承诺将房屋办至莫娅群与陈仲初名下等证明,因博发房开已于2002年8月15日被吊销营业执照,在其被吊销执照后只能对债权债务进行清算,无权行使其他经营活动,根据莫娅群在庭审的陈述,前述相关证明由陈仲初加盖公章后交给莫娅群,而陈仲初陈述是莫娅群私自持有了博发房开的公章,双方各执一词,但由此可见,博发房开在被吊销执照后公章并未得到妥善保管,因此,莫娅群提供的前述证明不足以认定其合法性,且博发房开作为房屋开发商,非房产管理部门,其对于房屋的归属作出的证明不具备效力,因此,莫娅群所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各被告间存在恶意串通,该院作出的(2014)鱼民初(一)字第1869号民事判决书程序合法,实体处理未违反法律规定,莫娅群主张予以撤销,缺乏依据,该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第三款,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九十八条、第三百条的规定,判决:驳回莫娅群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0元(莫娅群已向该院预交),由莫娅群负担。上诉人莫娅群对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存在以下异议:一、一审判决中“2001年8月5日,陈冠中与博发房开签订《购房协议书》,约定合同签订后,陈冠中于2001年8月10日付清购房款”的事实认定有误,事实是上诉人莫娅群与被上诉人陈仲初在2003年就签订集资建房协议,只是该协议在陈仲初手上,2007年涉案房屋建设完成,并不是陈冠中与博发房开签订购房协议,该购房协议约定的房屋面积、门牌、协议签订时间均是虚假的。被上诉人陈冠中并没有出资,包括涉案房屋在内的其他9户的房屋,均是先集资再建房。二、一审判决中“博发房开已将房屋交付陈冠中使用至今”的事实认定有误,实际上房屋尚未交付给陈冠中使用,从上诉人一直负担房屋水电费的情况来看,是上诉人在使用诉争房屋。被上诉人陈冠中、陈仲初、博发房开对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没有异议。上诉人莫娅群在二审期间提交了以下证据:一、证人关某1的证言,拟证实莫娅群曾经让关某1的老板霍雄生建设本案诉争房屋,关某1是建房工人之一。二、证人韦某、秦某、熊某的证言,拟证实上诉人莫娅群为集资建设本案诉争房屋,曾经与被上诉人陈仲初一起向上述证人借款。三、《集资建房协议书》一份、《收条》三份,拟证实涉案房屋是集资建设,且集资建房款是分期支付的,涉案房屋不是一般意义上房开公司开发的商品房,房屋的真正产权人是出资购买土地及建房的出资人,被上诉人博发公司对涉案房屋没有所有权,无权与被上诉人陈冠中签订购房协议并处分涉案房屋,三被上诉人在拟撤销判决的诉讼中提交的《购房协议书》是虚假证据。四、《博发公司综合楼方案设计》、《建筑工程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协议书》、《广西壮族自治区建筑工程施工图审查批准书》,以上证据拟证实涉案房屋从2002年2月开始直到2002年12月4日才通过工程施工图的审查批准,而三被上诉人在拟撤销的判决中提交的《购房协议书》于2001年8月5日就签订了,且合同明确约定了涉案房屋的具体面积、价格以及门牌号,这与常理不符,与事实不符,该份《购房协议书》是虚假证据。五、被上诉人陈冠中与博发房开于2001年8月5日签订的《购房协议书》三份,拟证实三被上诉人提供的该三份购房协议为虚假证据。六、被上诉人博发房开于2007年9月18日出具的《关于柳石路370-5门牌号的情况说明》、《柳州威立雅水务有限公司水费通知单》四份,上述证据拟证实上诉人是案涉房屋的真正产权人,案涉房屋一直由上诉人管理使用。七、《借条》一份,拟证实上诉人莫娅群与被上诉人陈仲初共同向证人秦某借款来建设涉案房屋。八、《收条》一份,拟证实上诉人莫娅群出资用于建设涉案房屋。九、《借条》一份、《广西农村信用社转账业务凭证》一份,拟证实被上诉人陈冠中没有支付购房款的能力,直至2010年,其结婚用款都是上诉人莫娅群及被上诉人陈仲初共同借款支付。十、黄显俊于2016年8月1日出具的《证明》,拟证实涉案房屋是集资建设,上诉人莫娅群对涉案房屋享有所有权。被上诉人陈冠中、陈仲初、博发房开对上诉人莫娅群二审中提交证据的共同质证意见:一、证人关某1的证言与本案无关。二、莫娅群向证人韦某、秦某、熊某借款均是在涉案房屋竣工之后借的,本案的焦点是谁向博发房开买的房子,就是博发房开建的房子,因此莫娅群向证人借款与本案无关联性。秦某、熊某与莫娅群均是有血亲关系的亲人,其证言存疑。三、《集资建房协议书》系复印件,不予质证,对《收条》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该证据与本案无关,也不能达到上诉人的证明目的。四、对《博发公司综合楼方案设计》、《建筑工程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协议书》、《广西壮族自治区建筑工程施工图审查批准书》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上述证据也不能达到上诉人关于“陈冠中与博发房开签订的《购房协议书》系虚假证据”的证明目的,该证据材料本身与上诉人的证明目的无因果关系。五、对陈冠中与博发房开于2001年8月5日签订的三份《购房协议书》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同意上诉人的证明目的。六、《关于柳石路370-5门牌号的情况说明》、《柳州威立雅水务有限公司水费通知单》与上诉人的证明目的无关联性。七、对陈仲初、莫娅群出具给秦某《借条》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联。八、对霍雄生出具《收条》的真实性、完整性有异议,收款人是谁被上诉人无从知晓。九、《借条》中涉及到的出借人韦美玲未到庭,《借条》下方有后面补充的内容,两部分的字体是不一致的,而且2010年所借的款也与本案无关。《广西农村信用社转账业务凭证》显示的是莫娅群转款记录,不能达到上诉人莫娅群的证明目的。十、出具《证明》的黄显俊未到庭,该证据的真实性无法判断。被上诉人陈冠中、陈仲初、博发房开在二审期间均无新证据向本院提交。本院对当事人二审中提交证据即争议事实的分析和认定,一、证人关某2表示不清楚霍雄生与莫娅群的关系,也记不清楚建房时间,因此从其证言无法得出系莫娅群出资建房的结论,本院不予采信。二、证人韦某、秦某、熊某的证言有借条相佐证,本院对借款事实予以确认,但借款用途是否用于建房缺乏相关证据佐证,本院不予确认。三、《集资建房协议书》、《收条》为复印件,无原件核对,况且该组证据并未反映莫娅群出资建房,案外人与博发房开之间的协议以及收条与本案并无实际关联,本院不予采信。四、《博发公司综合楼方案设计》、《建筑工程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协议书》、《广西壮族自治区建筑工程施工图审查批准书》反映的是涉案房屋建设中的设计审批过程,体现的是行政机关对建房行为的意见,并不能限制房屋买卖行为,上述行政行为的具体时间与陈冠中、博发房开签订的《购房协议书》无实际关联,本院不予采信。五、上诉人莫娅群提交陈冠中与博发房开于2001年8月5日签订的《购房协议书》不能直接从协议自身证明其为虚假,对其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纳。六、上诉人莫娅群提交的《关于柳石路370-5门牌号的情况说明》、《柳州威立雅水务有限公司水费通知单》中涉及的门面(房屋)与本案涉案的房屋名称不一致,不能证实其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七、上诉人莫娅群、被上诉人陈仲初向秦某借款的《借条》有证人秦某的证言相佐证,本院对借款事实予以确认,但借款用途是否用于建房缺乏相关证据佐证,本院不予确认。八、上诉人莫娅群提交的霍雄生出具支付“柳石路博发综合楼工程施工员费”的《收条》,但该《收条》未经霍雄生本人确认,对其真实性本院不予确认。九、上诉人莫娅群提交出具给韦美玲的《借条》以及《广西农村信用社转账业务凭证》均未直接指向本案涉案房屋,与本案无实际关联,本院不予采信。十、黄显俊出具的《证明》实质上属于证人证言,但其本人未到庭接受当事人的质询,对其真实性本院不予确认。至于上诉人莫娅群对一审判决查明事实的异议,本院认为,一审判决中的“2001年8月5日,陈冠中与博发房开签订《购房协议书》,约定合同签订后,陈冠中于2001年8月10日付清购房款”以及“博发房开已将房屋交付陈冠中使用至今”的事实认定,既有《购房协议书》的相关条款佐证,协议双方亦予认可,又有已生效的民事判决予以确认,上诉人莫娅群否认上述事实,但其提交的证据均不足以推翻上述事实,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分析,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上诉人莫娅群主张被上诉人陈冠中、陈仲初、博发房开存在恶意串通,损害其民事权益的事实,要求撤销判决履行陈冠中与博发房开签订《购房协议书》合同条款(即博发房开协助陈冠中办理位于广西柳州市柳石路370-5号1号房屋的《房屋所有权证》)的(2014)鱼民初(一)字第1869号民事判决书,但上诉人莫娅群未能提交充分的证据证实其事实主张。首先,上诉人主张涉案房屋系莫娅群、陈仲初与博发房开集资合作建设,但其缺乏集资合作建房的相关协议,不能体现莫娅群与博发房开之间的法律关系以及相关的权利义务。上诉人虽多次向他人借款,然而其并无出资给博发房开的直接证据。因此莫娅群的相关民事权益基础缺乏关键的事实依据,其主张陈冠中与博发房开签订《购房协议书》损害其民事权益的理由不能成立。其次,博发房开于2007年9月10日出具给上诉人莫娅群的《证明》涉及到的房屋号为“博发公司综合楼内编号375-5号9、10、11、12号”,之后于2012年1月18日出具的《承诺书》涉及到的房屋号为“370-9至12号门面及一至六层后进四层楼房”,这与陈冠中与博发房开签订的《购房协议书》中涉及到的房屋号“柳石路370-5号1号房”是不一致的,然而上诉人莫娅群未能举证证实上述文件中涉及的房屋号均为同一标的物,因此以博发房开向其承诺而认为陈冠中与博发房开签订《购房协议书》损害其对诉争房屋的所有权,该主张也缺乏相应的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及判决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其要求撤销已生效的(2014)鱼民初(一)字第1869号民事判决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上诉人莫娅群已预交),由上诉人莫娅群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曾庆斌审 判 员 谭皓匀代理审判员 潘亚丽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代书 记员 谭森云appoint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