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1502民初513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1-25
案件名称
原告崔贇、刘欣诉被告四川忠心房地产投资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宾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崔贇,刘欣,四川忠心房地产投资有限公司
案由
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1502民初5134号原告:崔贇,男,1981年9月16日出生,汉族,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人。原告:刘欣,女,1984年9月30日出生,汉族,四川省郫县人。被告:四川忠心房地产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武侯区人民南路四段**号嘉云台*楼。组织机构代码75970935-7。法定代表人:金建国,公司董事长。原告崔贇、刘欣与被告四川忠心房地产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忠心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崔贇、刘欣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忠心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崔贇、刘欣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按照合同约定为原告办理金江大厦1幢负1层87号商铺的《房屋产权证》和《国有土地使用权证》;2.判令被告给付因迟延办理交付双证的违约金48000元(从2012年9月30日至2016年8月29日),并继续计算至被告交付双证时止;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07年7月14日,原、被告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并于2007年7月14日和2007年12月29日交付总房款199422元,因被告没有交付该商铺的双证,经双方协商,按照调解协议约定在12个月内交付两证给原告,但被告仍然无故不履行协议内容。为此,特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依法判决。被告忠心公司未答辩。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忠心公司系四川省工商行政管理局2004年核准成立的以房地产开发、房屋租赁、项目投资为主业的企业法人,同年,忠心公司以出让方式取得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沿江路223号编号为A2-1-06地块的土地使用权,随后忠心公司取得在该地块上开发“金江大厦”商住楼的许可权。2007年7月14日,崔贇、刘欣与忠心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第三条约定“买受人购买的商品房为‘金江大厦’第AB幢负一层087号,该商品房建筑面积29.56m2(其中套内建筑面积21.42m2,公摊建筑面积8.14m2)”,合同第四条约定“出卖人与买受人约定按下述第2种方式计算该商品房价款:2、按套内建筑面积计算,该商品房单价为9310.09元/m2)总金额为199422元。”合同第八条、第九条约定“出卖人应当在2007年12月31日前将本合同约定的商品房交付买受人,如遇特殊原因,除双方协商同意解除合同或变更合同外,出卖人可以延期,出卖人延期交房的应当自约定交付期限届满的第二日起至实际交房日止,按日向买受人支付已交房款2%00的违约金”,合同第十五条约定“出卖人应当在商品房交付使用后90日内,将办理权属登记需由出卖人提供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如因出卖人原因致买受人不能在规定期限内取得房地产权属证书的,每逾期一天,出卖人须按日向买受人支付已交房款2%00的违约金”,合同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三条约定“本合同在履行过程中发生的争议,由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本合同未尽事项,可由双方约定后签订补充协议;本合同自双方签订之日起生效”。2013年7月31日,崔贇、刘欣与忠心公司签订《调解协议》,约定:一、忠心公司在签订本协议之日起的十二个月内办理好崔贇、刘欣所购商品房的《房屋产权证》和《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并将双证交付崔贇、刘欣。二、忠心公司向崔贇、刘欣支付迟延办理两证的违约金,违约金从2012年9月30日起算,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贷款利率6.15%/年计算,基数为《商品房买卖合同》上约定的并已实际交付的购房款总金额即199422元,该违约金计算至忠心公司实际交付房产证和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之日。忠心公司支付全部违约金的时间为崔贇、刘欣取得两证后十日内。三、若忠心公司未能在签订本协议之日起的十二个月内将《房屋产权证》和《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交付崔贇、刘欣,忠心公司应按本协议第二条有关违约金计算方式继续计算支付至崔贇、刘欣取得两证和违约金,另外再补偿崔贇、刘欣30000元。四、忠心公司代崔贇、刘欣缴纳的税费在崔贇、刘欣领取两证前结清,金额以税务部门出具的正式发票为准,多退少补。双方彼此放弃因面积差异产生的房款补偿请求。五、本协议生效后,原《商品房买卖合同》中约定的违约责任变更为按本协议约定方式计算。崔贇、刘欣自愿放弃向忠心公司主张其余合同权利。2007年7月14日,原告崔贇、刘欣向被告忠心公司交付购房款161422元及费用10073元,两项共计171495元。2007年12月29日崔贇、刘欣再次向忠心公司交付了购房款38000元。2008年11月14日忠心公司在宜宾晚报上登报公告金江大厦一期负一层商铺交房时间为2008年11月17-18日。至今,忠心公司没有为崔贇、刘欣办理《房屋所有权证》及《国有土地使用证》。本院认为,被告忠心公司与原告崔贇、刘欣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及《调解协议》系双方当事人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依约履行。四川忠心公司未为崔贇、刘欣办理《房屋所有权证》及《国有土地使用证》,崔贇、刘欣提出的办证请求及迟延办证违约金支付请求,应予支持。根据《调解协议》的约定,崔贇、刘欣主张的违约金自2012年9月30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贷款利率6.15%年、基数为购房总金额199422元计算至崔贇、刘欣取得《房屋所有权证》及《国有土地使用证》之日止,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四川忠心房地产投资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为原告崔贇、刘欣办理金江大厦AB幢负一层087号(门牌号最终以房管局核实为准)商品房的《房屋所有权证》及《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并将双证交付原告崔贇、刘欣。二、被告四川忠心房地产投资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崔贇、刘欣支付违约金,违约金从2012年9月30日起算,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贷款利率6.15%/年计算,基数为《商品房买卖合同》上约定的并已实际交付的购房款总金额即199422元,计算至被告四川忠心房地产投资有限公司向原告崔贇、刘欣实际交付《房屋所有权证》及《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之日。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00元,减半收取计600元,由被告四川忠心房地产投资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李会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罗红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