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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781民初510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1-03

案件名称

金华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兰溪支行与郑威文、杜惠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兰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兰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华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兰溪支行,郑威文,杜惠芳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兰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781民初5104号原告金华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兰溪支行,住所地兰溪市丹溪大道46号。负责人陆素敏,行长。委托代理人姚海斌、应艳,系金华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兰溪支行员工。被告郑威文,男,1964年5月19日出生,汉族,住兰溪市。被告杜惠芳,女,1972年1月8日出生,汉族,住兰溪市,原告金华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兰溪支行诉被告郑威文、杜惠芳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郭茹独任审判,于2016年10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华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兰溪支行委托代理人姚海斌、应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威文、杜惠芳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金华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兰溪支行诉称,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15年6月12日,第一被告向原告申请融资人民币40万元,双方签订个人借款合同,约定第一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4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5年6月26日至2016年6月5日,年利率10.2%,按月结息,到期一次性还本,如贷款逾期则按合同约定的利率上浮50%。同时,二被告以共有的位于兰溪市创业大道53-9号301室房产和土地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后原告按约将款项贷给第一被告。贷款到期后,第一被告无力偿还,现向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郑威文立即归还借款本息414770.80元(其中本金399794.21元、利息14976.59元,利息算至2016年8月31日,以后是利息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至本息清偿之日止);2、依法判令被告杜惠芳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共同清偿责任;3、请求原告对二被告共同所有的位于兰溪市创业大道53-9号301室房产和土地使用权的处置价款在最高主债权限额人民币62万元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原告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有:1、原告营业执照、被告身份证、结婚证,证明原、被告主体资格;2、个人借款合同、借款借据、抵押合同、房屋他项权证,证明原、被告之间借款及交付、抵押的事实。被告郑威文、杜惠芳未进行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经当庭举证,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认定如下事实,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15年6月26日,原告与被告郑威文签订个人借款合同,约定被告郑威文向原告借款人民币4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5年6月26日至2016年6月5日,年利率10.2%,按月结息,到期一次性还本,如贷款逾期则按合同约定的利率上浮50%。同时,原告与二被告签订抵押合同,约定二被告以共有的位于兰溪市创业大道53-9号301室的房产(房屋权证号:兰房权证兰字第××号、01××4A号,土地使用权证号:兰国用(2013)第001-7047号)为被告郑威文的上述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同日,原告按约将借款交付给被告郑威文。后被告郑威文支付了至2016年5月20日的利息,借款到期后,被告郑威文向原告支付了利息1950.22元,同时,原告从被告郑威文银行帐户中扣划人民币205.79元抵作借款本金,其余借款本金及利息被告至今未付,现原告向法院起诉,要求解决。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款、抵押合同合法有效,被告郑威文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本付息的义务,因此,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该借款发生在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原告要求被告杜惠芳共同承担还款责任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根据原告的诉请及提供的证据和到庭被告的陈述,依法进行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郑威文、杜惠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金华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兰溪支行借款本金人民币399794.21元、利息14976.59元(利息已计算至2016年8月31日,之后的利息按合同约定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二、原告金华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兰溪支行对被告郑威文、杜惠芳所有的位于兰溪市创业大道53-9号301室的房产(房屋权证号:兰房权证兰字第××号、01××4A号,土地使用权证号:兰国用(2013)第001-7047号)就上述第一项的给付内容享有优先受偿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761元(已减半收取),保全费2920元,合计人民币6681元,由被告郑威文、杜惠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郭 茹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代书记员  张筱玮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