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0811民初221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2-19
案件名称
安徽省安庆市灵山寺与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宣城市分行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安庆��宜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徽省安庆市灵山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宣城市分行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安徽省安庆市宜秀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皖0811民初2210号原告:安徽省安庆市灵山寺,住所地安徽省安庆市宜秀区。负责人:释某某,主持。委托代理人:曹书明,安庆市宜秀区大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宣城市分行,住所地安徽省宣城市。法定代表人:阎某某,行长。委托代理人:杜斌,该公司员工。原告安徽省安庆市灵山寺诉被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宣城市分行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14日立案。原告安徽省安庆市灵山寺于2016年10月26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安徽省安庆市灵山寺的撤诉申请,系对其诉讼权利的自行处分,未侵害国家、集体、第三人的合法权益,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安徽省安庆市灵山寺撤诉。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532元,由原告安徽省安庆市灵山寺负担。审判员 卓胜龙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张 倩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