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381民初7058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2-20
案件名称
郭勇与金剑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瑞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瑞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勇,金剑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381民初7058号原告郭勇,男,1987年9月5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顺昌县。现住浙江省瑞安市。被告金剑,女,1974年8月1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瑞安市。原告郭勇为与被告金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6年7月1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以普通程序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0月25日对该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金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勇起诉称:2015年8月3日被告金剑向原告借款50000元,双方约定月利率为2%,口头约定借款期限为4个月,被告金剑出具借条一份交原告收执。此款至今未还。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金剑偿还原告郭勇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以月利率2%自2016年1月3日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了如下证据:1、原告郭勇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被告金剑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3、借条一份,证明原告借款给被告金剑的事实。原告郭勇在庭审过程中补充陈述,在借款当日,原告从借款中预扣了3000元的利息,实际上支付给被告金剑47000元。被告金剑未作答辩,亦未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因被告未到庭应诉,又未提供证据,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和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本院认为上述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具有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3日,被告金剑向原告郭勇借款50000元,被告金剑出具借条一份交原告收执,双方约定以月利率2%计算利息。当日,原告郭勇预扣一个季度的利息3000元后支付给被告金剑47000元。此后被告未还本付息。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依法受法律保护。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按照法律规定,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故本案的本金应以47000元认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金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郭勇借款本金47000元并支付利息(自2016年1月3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款交本院转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25元,由被告金剑负担(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缴纳,原告应当自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来本院退回预交的诉讼费)。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225元(具体金额由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如被告拒绝履行,原告可以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从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孟海峰人民 陪 审员 吴建华人民 陪 审员 叶秀微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代)书记员 林林芝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