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吉0284民初2356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1-29
案件名称
郑胜诉磐石市金地享物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磐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磐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胜,磐石市金地享物业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吉林省磐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284民初2356号原告:郑胜,男。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冠宇,男。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海波,男。被告:磐石市金地享物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徐宁,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艳,女。委托诉讼代理人:颜世华,吉林洁廉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郑胜与被告磐石市金地享物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胜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冠宇、孙海波,被告磐石市金地享物业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艳、颜世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郑胜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磐石市金地享物业有限公司立即给付拖欠煤款本金353,942.40元,逾期利息111,182.72元,合计465,125.12元;2、磐石市金地享物业有限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5年12月10日,郑胜与磐石市金地享物业有限公司签订了购煤合同,由磐石市金地享物业有限公司从郑胜处购买煤炭,约定煤价款需在2015年6月1日前一次性付给供方郑胜,如若不付,需方按2分月息给付供方。供煤结算后,双方结算,供方共向需方提供原煤1658.654吨,煤款共计563,942.40元,后需方分别于2015年3月15日给付煤款60,000.00元,于2015年5月15日给付煤款100,000.00元,并于2015年5月30日为供方郑胜出具了欠煤款403,944.40元的欠据,后因需方公司名称变更,又于2015年8月29日为供方郑胜出具了总煤款为563,942.40元,欠余款为403,942.40元的欠据,加盖了需方磐石市金地享物业有限公司的财务专用章,经手人为徐宁。后经多次催要,磐石市金地享物业有限公司又于2015年11月4日给付煤款50,000.00元,其余所拖欠的煤款本金353,942.40元及利息至今未给付,现为维护合法权益,郑胜起诉至人民法院。磐石市金地享物业有限公司辩称:1、郑胜经营煤炭属无证经营,双方签订的买卖合同无效;2、郑胜所供给的煤炭经化验达不到双方约定的标准,按照约定不应给付煤款;3、郑胜提供的原煤不符合质量要求,故其要求给付利息不符合双方约定;4、郑胜应向公司提供合法有效的发货票,但至今未提供。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对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对郑胜提供的2015年1月22日其与磐石市金地享物业有限公司签订的购煤合同,因其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同时,磐石市金地享物业有限公司亦未提供充分证据证实郑胜作为个人经营煤炭不具有相关资格,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2、对磐石市金地享物业有限公司提供的进公司原煤检验报告单复印件,因无法与原件核对,对其真实性无法予以确认,同时,因在其检测时及出具检测报告单时均为需方单方操作,供方并不在场,对相关情况也并不知情,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确认。本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本案郑胜与磐石市金地享物业有限公司签订了购煤合同,并在合同中约定了价格及给付价款的时间及逾期利息,郑胜也已按时向磐石市金地享物业有限公司交付了原煤,磐石市金地享物业有限公司已正常使用,并为郑胜出具了欠据,分期给付了部分货款,说明其对双方的约定,尚欠原煤价款及原煤质量已表示认可,磐石市金地享物业有限公司有义务向郑胜支付尚欠的煤款及利息。综上所述,郑胜要求磐石市金地享物业有限公司给付尚欠的煤款及利息的诉讼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规定,判决如下:磐石市金地享物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日内一次性给付郑胜尚欠煤款本金353,942.40元,逾期利息111,182.72元,合计465,125.12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280.00元,由磐石市金地享物业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晓梅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郝毓文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