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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1221刑初48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李宁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泉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宁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临泉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221刑初483号公诉机关临泉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宁,男,1986年3月18日出生于安徽省临泉县,汉族,大专文化,临泉县烟草专卖局职工,住临泉县。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8月31日被临泉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9月19日被临泉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辩护人曹清华,安徽文瑞律师事务所律师。临泉县人民检察院以临检公诉刑诉[2014]49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宁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10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临泉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张伟娜,被告人李宁及其辩护人曹清华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临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7月13日22时30分,被告人李宁酒后驾驶皖K×××××号小型轿车,沿临泉县城四化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四化路与城中路交叉路口时,与刘某驾驶的皖K×××××号小型轿车相碰,造成双方车辆不同程度受损。事故发生后李宁驾车逃逸,后被截停。经临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李宁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刘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经安徽中天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李宁血液中乙醇浓度>300mg/100mI,系醉酒驾驶。另查明,经调解,被告人李宁于2016年7月14日赔偿被害人刘某各项经济损失5000元,并征得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立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前科证明、临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临公交认字[2016]39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户籍证明、机动车查询结果单、驾驶人员信息查询结果单、驾驶证、保险单复印件、血样提起登记表;证人柴某、于某的证言;被害人刘某的陈述;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验笔录、事故现场草图、事故现场照片;鉴定结论安徽中天司法鉴定中心乙醇检验报告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宁酒后驾驶机动车辆在道路上行驶,且发生道路交通事故,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辩护人关于对事故责任的认定及肇事后逃逸的事实提出的异议,与本案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鉴于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并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本院综合其犯罪情节,结合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宁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二万元。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孙科臣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张冰心 来自: